(2017)吉04民终6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辽源市龙山区东艺郦园浴池、郭淑贤与张桂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源市龙山区东艺郦园浴池,郭淑贤,张桂荣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民终61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辽源市龙山区东艺郦园浴池。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经营者:牛淑华,住辽源市龙山区。上诉人(一审被告):郭淑贤,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桂荣,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上诉人辽源市龙山区东艺郦园浴池(下称郦园浴池)、郭淑贤因与被上诉人张桂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7)吉0402民初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郦园浴池经营者牛淑华、上诉人郭淑贤,���上诉人张桂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郦园浴池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张桂荣要求郦园浴池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郦园浴池与张桂荣不存在劳务关系,没有证据证明郦园浴池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2、连带责任是加重责任,只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能做出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一审判决缺乏法律依据。张桂荣辩称:张桂荣受伤与牛淑华不发生关系,是在郦园浴池烫的。对一审判决认可,其他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判。不同意郦园浴池不承担赔偿责任。郭淑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判结果错误。郭淑贤在一审答辩状中��明张桂荣因为要求增加薪资待遇遭到拒绝后,听说郭淑贤要辞退她而心存不满,2016年10月28日在为202房间送暖瓶时,将暖水瓶抡撞到方桌角上致使水瓶爆裂而受伤。在事故发生后张桂荣执意不采取任何降温措施。导致出现此伤情。此事件中张桂荣存在故意及重大过失,还造成损害结果扩大,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郭淑贤不是加害人、侵权人,并对损害后果也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2、张桂荣弄虚作假通过不正当行径取得伤残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程序。需要重新鉴定。张桂荣只是浅皮烫伤,由于没有很好卫生习惯感染,经过三十几天治疗已经痊愈,不构成伤残标准。3、一审法院没有依照法定程序履行职责、查清事实。没有排除不合理虚假证据和不合理诉求。张桂荣辩称:郭淑贤陈述的事发经过与事实发生情况不符,张桂荣对一审判决认可���对郭淑贤的上诉请求不认可,张桂荣受伤不是故意的,张桂荣也没有讹诈郭淑贤。张桂荣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郭淑贤、郦园浴池赔偿张桂荣共计117,681.74元。[医药费12,160.02元,护理费4,950.00元(33天×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00元(33天×100.00元),误工工资6,280.00元(1,200.00元×5个月+1,200.00元÷30天×7天),残疾赔偿金49,801.72元(24,900.86元×20年×10%),后续治疗费30,09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代理费4,000.00元,鉴定费2,1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张桂荣在郭淑贤承租经营的郦园浴池从事服务工作,2016年10月28日下午,张桂荣在给客人倒开水时暖水瓶发生爆炸致使腿部被烫伤,郭淑贤开车将张桂荣送到辽源市矿务局职工总医院治疗,开始未办理住院,每天去医院上烫伤药治疗,因病情不见好转于2016年11月15日入住医院治疗,2016年12月18日出院,共计住院33天,医生诊断为:烧伤,烫伤后双大腿残余创面。因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张桂荣起诉至法院,要求郭淑贤、郦园浴池对其受伤后的损失予以赔偿。根据张桂荣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部门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张桂荣此次损伤致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瘢痕修复)以三万零九十元人民币为宜。现张桂荣要求赔偿其医疗费12,160.02元、误工工资6,280.00元(误工时间2016年11月1日-2017年4月7日,1,200.00元×5+1,200.00元÷30×7天)、护理费4,950.00元(150元每天×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00元(100.00元×33天)、伤残赔偿金49,801.72元(24900.86元×20年×10%)、后续治疗费30,09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00元、鉴定费2,100.00元,各项共计117,681.74元。另查明,郦园浴池法人为牛淑荣,2015年11月16日,郦园浴池法人牛淑荣与郭淑贤签订“东艺郦园浴池房屋出租出兑合同”,将东艺郦园浴池房屋出租给郭淑贤经营,出租期限为2015年12月15日-2025年12月15日。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张桂荣受雇于郭淑贤,在郭淑贤承租经营的郦园浴池从事服务性工作,在此期间发生身体受损伤事件,郭淑贤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郦园浴池法人为牛淑华,虽然其将浴池出租给郭淑贤,但因其系该浴池的所有人,对张桂荣的损伤后果也负有赔偿责任,应与郭淑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桂荣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工作中应当有安全意识,对自己的行为后果应当有一定程度的认识,在给客人倒水过程中不慎暖瓶发生爆炸造成身体受伤,其本人也有一定的责任,负次要赔偿责任。张桂荣提出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因其被烫伤后,精神上也同样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害,应当予以保护。综上,郭淑贤对张桂荣受伤后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医疗费11,832.02元+护理费4,9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00元+误工工资6,280.00元+伤残赔偿金49,801.72元+后续治疗费30,09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00元+鉴定费2,100.00元,各项费用共计117,353.74的70%=82,147.62元;张桂荣承担30%责任即117,353.74×30%=35,206.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判决:一、郭淑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桂荣医疗费等各项费用82,147.62元。二、郦园浴池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费550.00元,诉讼费用60.00元由郭淑贤、郦园浴池负担。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有新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郦园浴池为个体工商户,牛淑华为经营者而非法定代表人。除对张桂荣护理费的计算问题外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其他案件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基本事实为郦园浴池营业执照登记经营者牛淑华,将郦园浴池出租给郭淑贤经营,在郭淑贤经营期间张桂荣在该浴池从事服务性工作。在工作时受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郭淑贤提出损害是张桂荣故意造成的意见,因其未能举出充分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应予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为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于郭淑贤提出伤残鉴定不合法并需要重新鉴定的主张,因其未能举出证据证明此案鉴定过程及结论不合法存在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事由,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对于郦园浴池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法律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根据此规定,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在诉讼中应为必要共同诉讼人,在对外民事责任上,登记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应承担连带责任。因郦园浴池在工商登记营业执照上有明确的字号即辽源市龙山区东艺郦园浴池。且鉴于本案客观情况即张桂荣在郦园浴池工作期间受伤,郦园浴池在出租后工商登记营业执照未予作出相应变更。故郦园浴池应为本案当事人并与其实际经营者即郭淑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郦园浴池要求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张桂荣经济损失数额计算问题,一审判决中关于护理费按150.00元每天予以计算于法无据,应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中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标准120.82元每天予以计算。故护理费应由4,950.00元调整为3987.06元。张桂荣各项经济损失总额调整为116,390.80元。郭淑贤承担70%责任即81,473.56元,郦园浴池对该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所述,郦园浴池、郭淑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一审法院对张桂荣的护理费标准计算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6)吉0402民初465号民事判决;二、郭淑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桂荣医疗费等各项费用81,473.56元;三、辽源市龙山区东艺郦园浴池对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张桂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50.00元,诉讼费用60.00元由郭淑贤、辽源市龙山区东艺郦园浴池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00元由郭淑贤、辽源市龙山区东艺郦园浴池各自负担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 芳 松审判员 崔鹏代理审判员朱宁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曹 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