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8民初44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浙江锐拓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胡艳、周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锐拓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胡艳,周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8民初4462号原告:浙江锐拓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91330108088873171F),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江虹路459号1号楼B座9楼901室。法定代表人:姚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旦,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艳,女,1986年10月6日出生(430623198610066802),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被告:周凯,男,1983年9月5日出生(430124198309051731),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原告浙江锐拓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拓担保公司)诉被告胡艳、周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锐拓担保公司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胡艳、周凯立即支付锐拓担保公司41000元,逾期利息1389元(41000*10%*122天/360天=1389元,自2016年10月28日暂计至2017年2月27日),并支付2017年2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的逾期利息(按本金41000元计算);2、锐拓担保公司有权对胡艳抵押车辆(车牌号为苏E×××××汽车一辆,车辆识别号为LJDLAA227E0336359)进行拍卖、变卖、折价等方式处分的价款优先受偿;3、胡艳、周凯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胡艳、周凯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锐拓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旦到庭参加诉讼,胡艳、周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7日,胡艳与微贷(杭州)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贷网)签订《微贷网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胡艳通过微贷网的居间服务向出借人借款41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27日至2017年2月27日,借款月利率为0.93%。若借款人逾期仍未还款,胡艳除向出借人支付正常利息以外,还应每天承担逾期罚息(金额为未偿还本息的千分之八),且出借人有权提前终止合同要求胡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同日,胡艳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上述借款。同日,胡艳、微贷网及锐拓担保公司签订《债权转让通知书及还款协议》一份,约定:微贷网依照委托,将出借人对胡艳因上述《借款协议书》而享有的债权及一切附随权利,转让给锐拓担保公司。胡艳按原《借款协议书》的约定向锐拓担保公司按期还本付息。如逾期胡艳应依逾期情况按约定向锐拓担保公司支付各项罚息、违约金等款项。周凯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胡艳的微贷网借款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之后,胡艳与锐拓担保公司签订《汽车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胡艳将其名下的车牌号为苏E×××××的起亚牌小型轿车,在最高额60000元内提供不可撤销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及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为债务清偿、处分抵押产生的公正、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律师代理、差旅费等全部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双方于合同签订当日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至今,胡艳、周凯未按约还款,锐拓担保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费3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艳、周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锐拓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1000元,并支付利息1389(此利息至2017年2月27日,2017年2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41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二、被告胡艳、周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锐拓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元。三、原告浙江锐拓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胡艳名下的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6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元,减半收取545元,由被告胡艳、周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 慧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毛丰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