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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91民初4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唐山市东新宏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北京君昊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山东远东伟业(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东新宏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北京君昊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山东远东伟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291民初444号原告:唐山市东新宏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高新区火炬路西侧。法定代表人:郭晓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祖洪垚,河北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沙沙,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被告:北京君昊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经济开发区兴盛南路8号开发区办公楼501-1815。法定代表人:曹小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楠,该公司行政部主管。被告:山东远东伟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曲阜市台湾工业园春秋路路北。法定代表人:汤长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绪运,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唐山市东新宏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君昊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山东远东伟业(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原告唐山市东新宏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材料租赁合同》;2.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75734.09元(该租赁费计算至2017年4月1日)以及租赁物赔偿费1740745元,以上合计1916479.09元,并以该费用为基数给付自2017年4月2日至上述费用付清之日止按照日息1‰计算的违约金(2017年4月2日至5月22日为95824元);3.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6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了《材料租赁合同》(编号20141117),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钢管、顶丝、扣件等租赁物,并分别就各类租赁物的日租金进行了约定。租金每月核算,每两个月结算一次,如承租方逾期付款,则除全额付给原告租赁费用外还要另付给原告每天3‰的经济损失费和2‰欠款利息。由于被告违章操作、损坏、丢失等原因造成租赁物损失,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价格赔偿原告损失。如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租赁材料转租、转让、转移、变卖或者被告延期支付租赁费超过30天的,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所有损失由被告承担(包括运输费、差旅费及租赁材料的赔偿等)。2015年11月7日,原告又与第一被告签订了《材料租赁合同》(编号:20150807),约定:由第一被告继续承租原告的上述租赁物,且第一被告对于原告与第二被告因履行材料租赁合同(编号20141117)所发生的相关票据以及所发生的租赁费均予以承认并自愿支付,其他条款仍按原合同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4年11月I8日至2015年4月I4日期间,根据被告要求先后向其出租钢管、扣件等租赁物以供被告使用,原告对每月的租赁费分别进行了核算并交给被告确认。截至2016年4月18日,二被告仅陆续返还了原告部分租赁物并支付了租赁费合计75000元。2017年3月16日,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出具了律师函,要求被告于2017年4月1日前付款并返还租赁物,否则照价赔偿。该履行期限届满,二被告仍未支付任何款项返还剩余租赁物。因此,根据被告实际租赁情况以及合同约定,截至2017年4月1曰,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共计175734.09元(扣除己付租赁费75000元),未返还租赁物照价赔偿费共计1740745元,以上合计1916479.09元。截至目前,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始终未履行支付义务。特起诉至法院,望法院查淸事实,依法判如所请。北京君昊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在审查期间发现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应当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唐山市东新宏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远东伟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材料租赁合同》对双方合同纠纷管辖进行了约定:由甲方(原告)企业住所地归属的人民法院管辖,而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与被告北京君昊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盖有双方公司合同专用章的《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编号20150807号)约定:被告北京君昊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新租赁的材料和原山东远东伟业(集团)有限公司唐山丰润区医院外装饰工程项目部转入到乙方的租赁材料,全部执行原来原告与山东远东伟业(集团)有限公司唐山丰润区医院外装饰工程项目部签订的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编号20141117)条款,并承担乙方的违约责任。对履行材料租赁合同所发生的相关票据以及所发生的租赁费均予以承认并自愿支付。对该合同纠纷的管辖法院,双方约定发生纠纷,在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因此双方因履行该合同发生争议,应依据20150807号合同约定由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项目所在地为唐山市丰南区,因此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孙     树     俊人民陪审员 刘     爱     琴人民陪审员 张景忠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