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2民初93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乐清市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蔡方胜、董爱玲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清市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蔡方胜,董爱玲,蔡茹茹,胡仕卿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2民初9392号原告:乐清市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旭阳小区21幢301室、302室。法定代表人:郑铜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秋士,浙江嘉瑞成(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方胜,男,196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董爱玲,女,197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蔡茹茹,女,198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胡仕卿,男,198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原告乐清市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蔡方胜、董爱玲、蔡茹茹、胡仕卿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蔡方胜、董爱玲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2160元及罚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自2016年11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蔡茹茹、胡仕卿对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2月4日,被告蔡方胜、董爱玲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华贷(2016)借字第00024号的《借款及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4日至2016年7月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蔡茹茹、胡仕卿自愿为被告蔡方胜、董爱玲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向蔡方胜发放贷款30万元,被告蔡方胜收到款项后在《贷款借据》上签名确认。2016年7月4日,被告蔡方胜、董爱玲、蔡茹茹、胡仕卿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展期合同》,作为编号为华贷(2016)借字第00024号的《借款及担保合同》项下借款延期偿还的补充合同。该展期合同主要约定:展期借款金额为30万元;展期期限至2016年11月2日止。展期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原合同的保证人均认可本合同,自愿延长保证期限至本合同还款期限届满后两年。截至2016年11月2日,被告蔡方胜、董爱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期内利息216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方胜、董爱玲应偿还原告乐清市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合同期内利息2160元及罚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从2016年11月3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四庭转付;二、被告蔡茹茹、胡仕卿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方胜、董爱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67元,减半收取计3283.5元,由被告蔡方胜、董爱玲、蔡茹茹、胡仕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银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徐钰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