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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9刑初7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曹俊丽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俊丽,曹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9刑初75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俊丽,女,1991年12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新蔡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新蔡县。因本案于2017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刑诉[2017]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俊丽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俊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3日17时许,被告人曹俊丽在新蔡县孙召镇邮政储蓄银行办理业务时,趁旁边无人注意之机,将周某放在银行柜台的VIVO(X9)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100元,现赃物已退还。检察机关提供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曹俊丽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曹俊丽有自首和退赃情节。请求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曹俊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盗的手机的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新蔡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清单、到案经过、谅解书,证人陈某证言,被害人周某陈述,鉴定意见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俊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曹俊丽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曹俊丽已将涉案手机退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曹俊丽犯罪较轻,犯罪后能够投案、真诚悔罪并退赃,可以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俊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海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 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