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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611民初37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邢晓楠与胡秀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晓楠,胡秀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11民初3771号原告:邢晓楠,男,198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被告:胡秀军,男,197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原告邢晓楠与被告胡秀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晓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秀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晓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胡秀军偿还原告邢晓楠欠款23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胡秀军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胡秀军在原告邢晓楠处购买价值3300元空调一台。2017年6月18日,被告胡秀军向原告邢晓楠转账付款1000元,并向原告邢晓楠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邢晓楠多次催要剩余款项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胡秀军未到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胡秀军向原告邢晓楠购买价值3300元空调一台。2017年6月15日被告胡秀军向原告邢晓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到邢晓楠空调款叁仟叁佰元整,小写(3300)元。到年月日付清。如违约,商品无条件收回。欠款人:胡秀军,2017年6月15日2017年6月18号被告胡秀军向原告邢晓楠转账1000元。经原告邢晓楠多次向被告胡秀军催要剩余款项未果,为此成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胡秀军收取原告邢晓楠货物,并出具欠条,后经被告胡秀军支付1000元后,尚欠2300元未支付,故被告胡秀军应向原告邢晓楠支付相应货物欠款2300元。关于原告邢晓楠请求被告胡秀军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本院对以2300元为基准,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8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秀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邢晓楠货款2300元及利息(利息以23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8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邢晓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秀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岳静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