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81民初39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刘海侠与孟祥智、王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侠,孟祥智,王微,靳国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民初3988号原告:刘海侠,女,1975年6月23日出生,居民,现住河北省遵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帅。被告:孟祥智,男,1980年9月9日出生,居民,现住河北省遵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然。被告:王微,女,1983年3月17日出生,居民,现住河北省遵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第三人:靳国斌,男,1977年3月14日出生,居民,现住河北省遵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戍。原告刘海侠与被告孟祥智、王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孟祥智、王微的申请,本院依法通知靳国斌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帅、被告孟祥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然、被告王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第三人靳国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孟祥智、王微偿还原告欠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孟祥智、王微承担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刘海侠与被告孟祥智系同事关系。2013年6月16日至2014年1月16日期间,被告孟祥智需要资金周转,陆续向原告借款累计80万元,被告孟祥智出具了借条,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每年年底支付利息,按年计息。被告方2015年2月支付了2014年1月至11月的利息后,被告孟祥智于2016年3月22日重新出具借条。原告多次索要此款未果。被告孟祥智辩称,其与第三人靳国斌系朋友关系,被告孟祥智与被告王微于2016年12月29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原告刘海侠与被告孟祥智系同事关系。原告刘海侠与被告孟祥智闲聊中说到有一笔闲置资金想向外出借,询问被告孟祥智是否有朋友需要资金。被告孟祥智经与第三人靳国斌联系,第三人靳国斌表示需要资金周转。2013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下班后,被告孟祥智带着刘红艳、原告刘海侠及另案原告尹晓红一起来到第三人靳国斌在遵化市××路××都××底××办公室与第三人靳国斌见面,第三人靳国斌口头向三人说借款100万元,一年给付利息15万元。过了一段时间,原告刘海侠向被告孟祥智表示想向第三人靳国斌出借50万元,让被告孟祥智转交第三人靳国斌。被告孟祥智应另案原告尹晓红、原告刘海侠请求,被告孟祥智在2013年8月13日、2013年9月27日将借款全部转到第三人靳国斌指定账户上。当时第三人靳国斌在外地不方便,遂由被告孟祥智代第三人靳国斌为原告刘海侠、另案原告尹晓红出具了借据。被告孟祥智只是借款的介绍人,不是实际借款人,以后刘红艳、原告刘海侠及另案原告尹晓红也一直向第三人靳国斌主张债权,第三人靳国斌为刘红艳、原告刘海侠及另案原告尹晓红出具了借据。被告孟祥智向原告刘海侠索要其出具的借据时,原告刘海侠没有给被告孟祥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刘海侠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微辩称,被告王微在收到传票后向被告孟祥智询问得知被告孟祥智只是借款介绍人,并非实际借款人,被告孟祥智与原告刘海侠不存在借贷关系;本案涉及的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微对借款不知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刘海侠对被告王微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靳国斌辩称,被告孟祥智、王微与原告刘海侠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尤其是被告王微对借款不知情也未参与借款;真正的借款关系是第三人靳国斌与刘红艳、原告刘海侠及另案原告尹晓红,具体是2013年8月13日及2013年9月27日分别向三人借款100万元,借款时原告刘海侠与第三人靳国斌约定的利率是年利率15%;2015年4月,原告刘海侠与第三人靳国斌及中间人被告孟祥智核算出借本金及利息后,第三人靳国斌为原告刘海侠出具了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1日、借款金额为80万元的借条,2014年11月份以前的利息已结清,2015年4月份以后形势发生变化,双方约定2014年12月份以后不再计息。综上所述,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为第三人靳国斌,而非二被告,第三人靳国斌愿意偿还借款,但应只偿还借款的本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6日,原告刘海侠向被告孟祥智账户转入资金20万元;2013年8月13日,原告刘海侠分两笔向被告孟祥智账户转入资金30万元;2013年9月27日,原告刘海侠向被告孟祥智账户转入资金90万元(其中含另案原告尹晓红60万元、含原告刘海侠30万元);2014年1月16日,原告刘海侠向被告孟祥智账户汇入资金10万元,以上合计90万元。2015年2月19日,被告孟祥智向原告刘海侠分两笔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2014年1月29日,被告孟祥智向原告刘海侠账户汇入借款利息4.6万元。2014年2月20日,被告孟祥智向原告刘海侠账户汇入借款利息3.8万元;2015年2月15日,被告孟祥智向原告刘海侠银行账户分三次分别汇入借款利息76450元、55320元、3000元。2016年3月22日,被告孟祥智为原告刘海侠出具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刘海侠捌拾万元整(靳国斌处),孟祥智,2016年3月22日”。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当事人陈述、银行交易流水记录、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借款的偿还及偿还金额产生争议。原告刘海侠主张借款应由被告孟祥智、王微偿还,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孟祥智主张借款应由第三人靳国斌偿还;被告王微主张其与借款没有关系,借款亦非夫妻共同债务,不应偿还借款;第三人靳国斌主张其是实际借款人,应由其偿还借款,但不应偿还借款利息。原告刘海侠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2016年3月22日被告孟祥智为原告刘海侠出具的欠条、银行流水、业务凭证,证实资金往来情况,2016年3月22日被告孟祥智为原告刘海侠出具了金额为80万元的欠条,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出借人为原告刘海侠,借款人为被告孟祥智。经质证,被告孟祥智辩称银行流水及转账情况属实,被告孟祥智2016年3月22日出具的欠条注明了靳国斌处,显然借款由第三人靳国斌使用了,第三人靳国斌与原告刘海侠之间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经质证,被告王微辩称对证据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从欠条上看原告刘海侠与第三人靳国斌有借贷关系,欠条仅能证明把借款给第三人靳国斌了,证明不了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经质证,第三人靳国斌辩称对银行流水、业务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借款只是通过被告孟祥智的账号转给了实际借款人第三人靳国斌,且第三人靳国斌在2015年4月为原告刘海侠出具了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1日的借据,原告刘海侠持有该借据后又要求中间人被告孟祥智出具欠条,欠条中载明了靳国斌处,该欠条仅系证明作用,不能证实被告孟祥智为债务人。被告孟祥智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孟祥智与刘红艳通话录音,证实刘红艳承认第三人靳国斌为本案借款向原告刘海侠出具过借条,原告刘海侠与第三人靳国斌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孟祥智仅是借款介绍人。经质证,原告刘海侠辩称无法证实是刘红艳的录音,证人应该出庭作证,且录音内容反映出被告孟祥智在骗取刘红艳。经质证,被告王微辩称无异议。经质证,第三人靳国斌辩称认可被告孟祥智的证据。2、被告孟祥智与刘红艳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刘红艳将第三人靳国斌为原告刘海侠出具的借条图片通过微信发给了被告孟祥智,原告刘海侠与第三人靳国斌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经质证,原告刘海侠辩称刘红艳没有到庭,无法核实该聊天记录的完整性,也无法核实该证据是否为刘红艳本人发出的,如果第三人给原告刘海侠出具了借条,借条原件应该在原告刘海侠处,而不是在刘红艳手中,该借条没有反映出债权人是谁,且借条出具的时间与借款时间不符。经质证,被告王微辩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质证,第三人靳国斌辩称三张借条是2015年3月在第三人靳国斌办公室,核对完本息后第三人靳国斌为原告刘海侠、另案原告尹晓红及案外人刘红艳出具的。3、被告孟祥智与原告刘海侠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第三人靳国斌为原告刘海侠出具过借条,原告刘海侠也承认有过该借条,原告刘海侠让其丈夫将三张借条找回后交给刘红艳,再由刘红艳发给被告孟祥智,由被告孟祥智起诉第三人靳国斌。经质证,原告刘海侠辩称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聊天记录中涉及到的“把靳的条给我”,实际上是本案原告刘海侠向法庭提交的欠条,因为欠条上标有“靳国斌处”,如果第三人靳国斌给原告刘海侠出具了借条,就不存在被告孟祥智起诉第三人靳国斌了。经质证,被告王微辩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实真正的借款人是第三人靳国斌而不是被告孟祥智,如果第三人靳国斌没有出具过借条,是不能起诉第三人靳国斌的,成了被告孟祥智起诉自己了。经质证,第三人靳国斌辩称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刘海侠将第三人靳国斌出具的金额为80万元的借条给了刘红艳,让刘红艳通过微信的方式发给被告孟祥智,该份证据与刘红艳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形成证据链条,原告刘海侠否认第三人靳国斌为其出具的借条,目的是掩盖第三人靳国斌的身份。4、第三人靳国斌为原告刘海侠、另案原告尹晓红、案外人刘红艳出具的借条,证实第三人靳国斌分别为三人出具了借条,与三人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经质证,原告刘海侠辩称对三张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借条出具时间为2014年12月1日,原告刘海侠出借给被告孟祥智借款的时间是在2013年;2015年2月15日被告孟祥智给原告刘海侠支付过利息,证实该借条与本案没有关系;该份借条如果是第三人靳国斌为原告刘海侠出具的,债务清偿前借条应该由原告刘海侠持有,而不是由刘红艳转交给被告孟祥智;如果被告孟祥智所述属实,就不应该在关联案件中被告孟祥智在遵化市人民法院起诉第三人靳国斌。经质证,被告王微辩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实被告孟祥智将借条要过来后起诉第三人靳国斌,该证据与被告孟祥智与原告刘海侠、刘红艳的微信聊天记录相结合,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经质证,第三人靳国斌辩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实该笔借款与被告孟祥智没有任何关系。5、第三人靳国斌出具的证言,主要内容是:“第三人靳国斌与被告孟祥智系朋友关系,原告刘海侠与被告孟祥智系同事关系。原告刘海侠与另案原告尹晓红、刘红艳有闲置资金欲出借,被告孟祥智得知后询问第三人靳国斌,第三人靳国斌表示做红木生意需要资金,2013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下班后,被告孟祥智带着原告刘海侠与另案原告尹晓红、刘红艳到第三人在遵化市华明路宏伟名都4号底商的办公室,第三人见面后双方协商借款100万元,一年利息15万元。过了一段时间,被告孟祥智给第三人打电话,称刘红艳转到被告孟祥智账户上50万元,原告刘海侠转到被告孟祥智账户上150万元,在2013年8月13日,被告孟祥智给第三人靳国斌转款100万元,2013年9月27日又转款100万元,当时因为第三人靳国斌在外地不方便出具借据,由被告孟祥智代替第三人靳国斌为原告刘海侠、另案原告尹晓红、案外人刘红艳出具了借据。后来刘海侠、尹晓红说急需用钱,第三人靳国斌于2015年2月11日和2015年3月23日分两次给被告孟祥智转款20万元,让被告孟祥智替第三人靳国斌偿还二人每人10万元。2015年4月,第三人靳国斌又为原告刘海侠出具了80万元借据,借条上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1日。被告孟祥智只是借款的介绍人,不是实际的借款人,原告刘海侠、另案原告尹晓红、案外人刘红艳也都是一直找第三人靳国斌主张债权。第三人靳国斌为三人出具借条后,被告孟祥智向三人提出要回借据,三人说没有带在身上,就一直没有归还。”被告孟祥智提供该证言证实借款过程。经质证,原告刘海侠辩称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以认可。经质证,被告王微辩称认可该证据,即使不符合证据形式,作为当事人自述,也可以作为证据出具。经质证,第三人靳国斌辩称对该证据无异议。6、银行转账交易记录,证实原告刘海侠将借款本金转到被告孟祥智账户,被告孟祥智将款转到第三人靳国斌账户,归还本金及利息时是第三人靳国斌先转到被告孟祥智账户上,被告孟祥智再全部转给原告刘海侠,转账过程没有差额及利润。经质证,原告刘海侠辩称2013年6月16日原告刘海侠转给被告孟祥智20万元,而被告孟祥智是在2013年6月20日转给第三人靳国斌10万元,其中存在差额。经质证,被告王微辩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说明被告孟祥智只是一个受托行为,均是由原告刘海侠、第三人靳国斌委托后转款的。经质证,第三人靳国斌辩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收到借款本金200万元是事实,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不是从原告将款转给被告孟祥智时开始计算的,实际是从2013年8月13日将款转给第三人靳国斌时开始计算的,利息计算到2015年4月清算后第三人靳国斌为原告刘海侠出具了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1日的借条,说明原告刘海侠当庭表示的从其出借之日就计算利息是在说谎。被告孟祥智为原告出具欠条的时间是在2016年3月22日,欠条写明欠原告本金的是第三人靳国斌,且没有计算利息,原告的起诉状中也没有明确计算出利息,因为此时已不存在利息,第三人靳国斌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也均是借款本金,被告孟祥智还款均是由第三人靳国斌将款转到被告孟祥智账户上,由被告孟祥智与原告进行结算。被告王微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王微与被告孟祥智的离婚证,证实二人已于2016年12月29日离婚。经质证,原告刘海侠、被告孟祥智、第三人靳国斌均辩称对该证据无异议。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1、关于被告孟祥智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刘海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孟祥智为其出具的欠条及其与被告孟祥智的银行交易记录,被告孟祥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欠条及银行交易记录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本院确认被告孟祥智应偿还原告刘海侠所欠借款。2、关于被告王微是否负有偿还原告刘海侠借款义务。根据原告刘海侠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记载被告孟祥智向原告刘海侠借款及还款时间均在被告孟祥智与被告王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原告刘海侠主张的债务,被告王微应承担偿还责任。3、关于第三人靳国斌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审理过程中,第三人靳国斌明确表示其系实际借款人,自愿偿还借款,原告刘海侠亦表示第三人靳国斌可以作为债务人加入该债务,故本院确认第三人靳国斌承担还款责任。4、关于是否应偿还借款利息及利息如何计算。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海侠主张利息按照年利率18%计算,被告孟祥智辩称最初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但原告刘海侠未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被告孟祥智及第三人靳国斌辩称实际按月息1.5%向原告刘海侠实际支付了2014年11月份以前的利息,2014年11月份以后借款不再给付利息,且原告提供的欠条并未载明借款利息,原告刘海侠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2014年11月份以后借款存在利息,故原告刘海侠主张借款自2014年11月1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确认自原告刘海侠在本院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7月17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在重新出具欠款手续时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亦未约定逾期利率,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应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孟祥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海侠借款本金8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7年7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王微、第三人靳国斌对上述本息偿还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刘海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孟祥智、王微、第三人靳国斌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席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