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05民初38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陈玉香与张旭、徐州市贾汪区紫庄镇人民政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香,张旭,徐州市贾汪区紫庄镇人民政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5民初3897号原告:陈玉香,女,197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江苏彭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被告:张旭,男,1990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被告:徐州市贾汪区紫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紫庄镇。负责人:杨竟永,该镇镇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彭城路商业区3号楼泛亚大厦9楼。法定代表人:李国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丽,江苏好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芳,女,197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徐州市泉山区。原告陈玉香与被告张旭、徐州市贾汪区紫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紫庄政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被告阳光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紫庄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医疗费4406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营养费153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误工费13560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153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929.9元、鉴定费1750元,上述损失共计161791.2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1日9时许,被告张旭驾驶登记车主为徐州市贾汪区紫庄镇政府的苏C×××××号小型轿车,沿大泉路由北行驶至大泉路与转型大道十字路口处与陈玉香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陈玉香受伤,先后在贾汪区人民医院、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复视、动眼神经损伤。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贾汪大队认定,被告张旭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玉香无责任。肇事车辆在阳光财保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紫庄政府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阳光财保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相关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但原告各项诉请过高,其中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原告诉请交通费请法庭酌定300元,鉴定报告对原告务工期鉴定时间较长,请法庭酌定60-90天,误工费应提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务工损失。原告提交的寻金良有关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应补充原告本人的户籍信息证明其户口性质,否则推定为农村户口。鉴定费以及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由侵权方其余两被告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陈玉香的户口性质。原告陈玉香向本院提交其所工作的餐饮公司出具工资证明一份及公司营业执照,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结婚证复印件及水、电、燃气缴费单,拟证明原告的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根据现有证据本院不能确认原告的实际工资,故参照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2.关于是否扣除10%非医保用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诊断证明和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阳光财保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的非医保用药属于不合理、不必要的治疗开支,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故本院不予认定。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1月11日9时许,被告张旭驾驶登记车主为徐州市贾汪区紫庄镇政府的苏C×××××号小型轿车,沿大泉路由北行驶至大泉路与转型大道十字路口处与原告陈玉香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陈玉香受伤。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贾汪大队出具贾交认字[2017]第025号事故认定书,被告张旭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玉香无责任。事发后原告陈玉香被送往徐州市贾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治疗23出院后,住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2017年2月24日出院,实际住院治疗共43天,两次住院治疗共产生医药费43887.05元。2017年8月21日徐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陈玉香的伤情构成伤残十级,其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为45日。另查明,肇事车辆苏C×××××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保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驾驶员张旭具备合法驾驶资质。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苏C×××××号小型客车在阳光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阳光财保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因苏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处投保的50万元商业三责险并不计免赔条款,被告阳光财保对被告张旭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关于原告陈玉香本次受伤产生的损失问题。1、关于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款凭证,医疗费43887.05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陈玉香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住院天数43天=215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及鉴定机构意见确定。应计算为34元/天×营养期45天=1530元;4、关于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参照相关鉴定结论,护理费为80元/天×45天=3600元;5、关于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依据鉴定结论原告误工期限为120日,故原告的误工费依法参照城镇居民年平均收入计算为13200.7元=120日×(40152元/年÷365日);6、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关交通费票据。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500元;7、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受伤之前主要收入来源和工作地为城镇,故本院对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依法计算为40152元/年×20年×0.1=80304元;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陈玉香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计算为500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9、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应计算为7929.9元=26433元/年×(18岁-12岁)÷2人×10%;综上所述,原告陈玉香上述损失共计158101.65元。因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责险,原告损失在其保险限额内,被告阳光财保应在保险限额内全额进行赔偿。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玉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58101.65元;二、驳回原告陈玉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鉴定费1750元,共计1950元,由被告张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月侠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 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