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02民初23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8-31
案件名称
尹丽群与杨红仙、杨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丽群,杨红仙,杨华,贵州佛城国际度假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02民初2395号原告:尹丽群,女,1964年4月5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铜仁市人,个体户,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素琼,贵州锦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红仙,女,1976年4月10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铜仁市人,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兴兵,贵州巨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华,女,1978年6月11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铜仁市人,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被告:贵州佛城国际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江口县双江街道办事处象狮路。法定代表人:张清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尹丽群与被告杨红仙、杨华、贵州佛城国际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丽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素琼、被告杨红仙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兴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华、佛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丽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杨红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6%计息),被告杨华、佛城公司承担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17400元、保全费5000、律师代理费20000元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8月,被告杨红仙以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尹丽群借款14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2日至2016年8月21日止,发生争议由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佛城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合同签订后,原告尹丽群分别于2014年8月22日、9月19日用原告尹丽群及其子杨光睿的贵阳银行账号通过POS机刷卡方式将1400000元转入杨红仙交通银行的个人账户上。还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经多次催款无果,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杨红仙辩称,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是事实,但合同并不是在2014年8月22日签订的,且该1400000元借款中有400000元借款是2014年9月19日收取的,应从该日计算利息,且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过高,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另在收到借款后,被告杨红仙已陆续归还原告672000元,其中有500000元是归还的借款本金,应当从140000元借款中予以扣减。被告杨华未作答辩。被告佛城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杨红仙于2014年8月22日、2014年9月19日分两次向尹丽群合计借款1400000元,并出具1000000元借条、400000元借条、1400000元收条各一张,内容分别为:”今借到尹丽群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00)身份证:。借款人:杨红仙。2014.8.22。担保人杨华。2014.8.22”、”今借到尹丽群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00)身份证:。借款人:杨红仙。2014.9.20”、”今收到尹丽群借款壹佰肆拾万元整(1400000.00)此款汇入杨红账户。收款人:杨红仙。2014.9.20。2014.8.22”。收到借款后,尹丽群作为出借人、杨红仙作为借款人、杨华与佛城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补签《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1400000元;借款用途: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借款利率:月利率3%;还款方式:按月结付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保证方式: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出借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费用承担:与本合同有关的公证、登记、评估、鉴定、见证、运输、保管、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担保人承担;争议解决: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各方可协商解决,也可起诉至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本合同签订于铜仁市碧江区”。借款后,杨红仙陆续还款660000元。2017年8月21日,尹丽群向本院申请保全并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因该诉讼聘请律师产生律师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转账凭证、借条、收条、借款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保全费票据、被告杨红仙提交的身份证、转账凭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红仙向原告尹丽群借款1400000元,有借条、收条、转账凭证、借款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红仙作为债务人,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尹丽群要求被告杨红仙偿还借款14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尹丽群要求被告杨红仙偿还借款本金1400000元及从2014年8月22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月利率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只能按年利率36%支持借期内的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持逾期利息。为此,被告杨红仙应支付尹丽群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2年3月22日止借期内的借款利息应为997200元(1000000元×3%×24个月+400000元×3%×23个月+400000元×3%÷30天×3天),按原、被告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付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被告杨红仙所还的660000元应用于支付借期内利息,扣减该笔费用后,被告杨红仙支付给原告尹丽群借期内的利息为337200元(997200元-660000元)。原告尹丽群要求被告杨红仙承担律师费,合法有据,根据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10000元律师代理费发票,本院认定律师费为10000元。关于担保问题。本案中,被告杨红仙作为借款人、被告杨华与被告佛城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告尹丽群作为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和保证行为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杨红仙作为债务人,至今未还清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原告尹丽群要求被告杨华、佛城公司偿还借款、利息、律师费、保全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华、佛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红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尹丽群借款本金1400000元、利息(借期内利息337200元及从2016年8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1400000元为基准按年利率24%计付逾期利息)及律师费10000元,被告杨华、贵州佛城国际度假酒店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9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杨红仙、杨华、贵州佛城国际度假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童文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