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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02民初26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曲湘琴诉被告郴州市公共汽车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湘琴,郴州市公共汽车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2民初2600号原告:曲湘琴,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勇盛,湖南大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郴州市公共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小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震,湖南人和人(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曲湘琴与被告郴州市公共汽车公司(以下简称郴汽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湘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勇盛,被告郴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湘琴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8028.96元、误工费13897元、护理费60420元、伤残赔偿金5767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1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0元、营养费2280元、交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225000元、住院陪护床位费730元,以上合计413650.26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郴汽公司答辩要点:医药费根据提供的实际票据予以计算。误工费应该按照住院天数计算,如有工作单位就由工作单位提供误工费的相关情况,没有则按7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应按本地70元每天按住院天数计算。伤残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抚慰金过高,应计算5000元。鉴定费按实际票据计算,原告的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残疾辅助器具费按实际票据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每天乘以住院天数。营养费按30元每天乘以住院天数。交通费应该在500元左右。后续治疗费根据被告鉴定出68000元计算。住院陪护床位费按票据计算。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4年1月24日9时许,原告在乘坐被告公司21路公交车过程中,当车行驶至郴州市苏仙桥东边约200米处时,由于该车紧急刹车,至车内乘客跌倒,造成原告被挤压受伤。2、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5月8日出院,共住院104天,住院医疗费由被告负担。出院诊断:⑴左胫骨平台骨折;⑵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⑶左膝软组织挫伤;⑷心律失常,频发室性早搏。出院医嘱:⑴如有不适,康复科、骨科及心内科随诊;⑵建议休息2-3个月,进一步家庭或社区康复锻炼,继续行左下肢肌力训练、左膝关节活动度锻炼,拄杖左下肢部分负重步行,逐渐增加负重量,避免左膝过度屈伸或过度用力致二次损伤,防坠床摔伤;⑶3个月后复查左膝平片,骨科门诊复诊,视骨折愈合情况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2015年3月21日至3月31日,原告因左胫骨平台骨折述后取内固定再次住院10天,医疗费由被告负担。3、2015年7月10日,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出具郴旺昇所[2015]临鉴字第440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车祸造成左胫骨平台骨折,左侧外侧半月板损伤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拾级伤残。鉴定费700元由原告负担。4、原告系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郴州管理处职工。被告对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57676元无异议。5、原告与被告就本案所涉纠纷曾于2015年诉至本院,案号为(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908号,后原告于2017年6月14日撤回起诉。二、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原告出院后治疗产生医疗费的确认。原告自2014年5月8日出院后至2016年9月5日期间,为治疗伤情多次前往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九八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治疗,医疗费由原告负担,其治疗时间及费用分别为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2014年6月20日1405元、同年7月18日748.9元、同年8月15日1614.9元、同年9月30日1080.5元、同年10月5日192元、同年10月7日254.3元、同年11月21日70元、同年11月26日418元、同年12月10日490元,2015年2月4日1064元、同年3月13日668.8元、同年3月25日838元、同年4月9日94元、同年5月15日706元、同年5月19日216.3元、同年6月17日72元、同年6月18日134.1元、同年7月29日387元、同年8月14日2097.5元、同年9月22日120元、同年10月6日650元、同年10月21日653元、同年10月22日3元,2016年7月13日723.8元、同年9月5日651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九八医院2015年6月1日337元。2014年1月24日原告受伤入院检查费用714元由原告自行垫付。2014年6月28日原告在宜章县中医院产生医疗费440.86元由原告自行垫付。以上原告自行垫付的医疗费共计16843.96元,有相关票据以及病历证明,本院予以采信。2、后续治疗费如何认定。原、被告在本院受理的(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908号案中均对后续治疗费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6日作出郴旺昇所[2016]临鉴字第1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左膝部损伤后续治疗费用以20年计大约200000元左右,鉴定费700元由原告负担。此后,双方均不服该鉴定,均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准许后,再次依法委托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郴科诚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56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手术费用和创伤性关节炎康复治疗费用以2年计累计约68000元,鉴定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认为,后续治疗费应当以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为依据,同时,结合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骨科出具的手术费用25000元的证明,故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应为225000元。被告认为,后续治疗费应以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为依据,且原告主张的25000元手术费用已经包含在该份鉴定报告中。本院认为,两份鉴定报告均是在本院的审理过程中依法予以委托,程序合法,但两份报告所作出的金额差异之大是由于对后续治疗期间的计算不同,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采用的是20年,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采用的是2年。对于后续治疗费原则上应当以实际产生的为依据,为了节约诉累,可根据相关司法鉴定予以确定,但由于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原告伤情恢复具有不确定性,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20年的计算期间过长,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2年的计算期间较为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后续治疗费为68000元。如后续产生相关治疗费用超过鉴定出的费用,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同时,由于本院未采纳原告支出鉴定费的鉴定意见书,故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00元不予支持。3、误工费能否采信。原告为证明其误工损失,向本院提交了由其所在单位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郴州管理处出具的《证明》以及工资发放明细,以佐证其受伤期间误工损失13897元。被告认为,原告的加班补助、慰问费、超收目标考核奖不是原告工作收入,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所在单位已向本院出具书面《证明》以证明原告收入减少情况,且有相关工资发放明细予以印证,能够证实原告的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误工费13897元予以采信。4、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如何认定。原告主张住院114天,前30天需2人护理,全休3个月需人护理,按每人每天护理费130元计算,康复期10个月需人护理,按每月3000元计算,共需护理费60420元。本院认为,对其护理人数应以1人计算,护理天数应当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予以计算,对于护理费标准,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本地同等级别护理标准计算,据此,原告的护理费应为9120元(80元×114天=912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0元、营养费2280元、交通费2000元,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陪护人员租床费能否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根据原告十级伤残级别,结合相关司法实践,本院予以支持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18.3元,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陪护人员租床费730元,原告提供的票据虽为他人手写,非正规发票,但考虑本地医院租床陪护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原告曲湘琴在乘坐被告郴汽公司公交车过程中,因被告郴汽公司驾驶员驾驶不当而受伤,过错在于被告郴汽公司,故被告郴汽公司应对原告曲湘琴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原告曲湘琴的损失认定。根据本院对原告曲湘琴提供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原告曲湘琴的损失为:医疗费16843.96元、误工费13897元、护理费912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1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0元、鉴定费700元、营养费2280元、交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68000元、陪护人员租床费730元,以上合计188465.26元,应由被告郴汽公司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曲湘琴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6843.96元、误工费13897元、护理费912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1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0元、鉴定费700元、营养费2280元、交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68000元、陪护人员租床费730元,以上合计188465.26元;二、被告郴州市公共汽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曲湘琴上述损失188465.26元;三、驳回原告曲湘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郴州市公共汽车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5元,由被告郴州市公共汽车公司负担3419元,原告曲湘琴负担40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钇瑞人民陪审员  袁亚萍人民陪审员  蔡秋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