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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4执5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王德才、徐光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德才,徐光辉,马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524执599号申请执行人王德才,男,生于1968年10月12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申请执行人徐光辉,男,生于1960年9月11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被执行人马瑜,女,生于1984年5月7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川0524民初67号民事调解书,受理了王德才、徐光辉申请执行马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事项为返还占有房屋,支付欠付租金(2017年3月31日前的租金为28532.16元,2017年3月31日后的租金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按时给付)。另外,被执行人马瑜还应承担本案执行费。本院在执行中,被执行人马瑜已支付申请执行人王德才、徐光辉租金2500元。现经双方协商,被执行人马瑜已将租赁房屋的钥匙交予申请执行人王德才、徐光辉,且被执行人马瑜定于2017年10月18日之前将租赁房屋内的物品搬走,若被执行人马瑜在规定期限内不将租赁房屋内的物品搬走,视为自动放弃,自愿承担相应的损失。另外,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马瑜的车辆登记、房产登记、工商股权登记、银行存款等进行了查询后,查明被执行人马瑜名下有��于叙永县叙永镇西大街小南海工业品市场的房屋一套,但该房屋已向四川叙永农村商业银行抵押贷款190000元,且已被另案在先查封,暂不具备处置条件。除此之外,目前暂未发现被执行人马瑜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前述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王德才、徐光辉后,申请执行人王德才、徐光辉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马瑜有可供执行的确切的财产线索,且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王德才、徐光辉因被执行人马瑜暂不具备完全履行能力,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川0524民初6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马瑜仍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内容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王德才、徐光辉在发现被执行人马瑜确切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原财产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雷明江审判员  陈本刚审判员  罗永成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潘 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