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民申6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陈武钳、江西云龙律师事务所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武钳,江西云龙律师事务所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民申65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武钳,男,汉族,1963年3月17日出生,住江西省高安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西云龙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省政府大院东四路**号。主要负责人:李云龙,该所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龙,江西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管花梅,江西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陈武钳因与被申请人江西云龙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云龙所)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9民终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武钳申请再审称,一审时,其未能找到已支付律师费的证据,但二审时,陈武钳向法庭提供了支付律师费的证据。二审抛开本案基本事实,认为陈武钳支付了律师费,但付费不够,应增加支付。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陈武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陈武钳与云龙所签订《委托合同》,委托云龙所的律师作为陈武钳所涉民事纠纷案件的代理人。云龙所指派律师为陈武钳提供法律服务,实施了民事诉讼代理行为,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所代理的案件已经结案,陈武钳应当向云龙所支付律师代理费。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委托合同》中没有写明律师代理费的具体金额,事后又没有达成补充协议,故二审依法对涉案律师服务收费执行政府指导价,并无不当。云龙所接受委托后,其代理的陈武钳所涉民事纠纷案件诉讼标的额为129.9665万元,二审以江西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价标准为依据,酌情确定陈武钳应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22497元,减去陈武钳已支付的17000元,陈武钳尚应支付给云龙所律师代理费5497元。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没有错误。综上,陈武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武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蔡世军审 判 员 陈银发审 判 员 闵遂赓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毛盈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