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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11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文某非法持有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11刑初316号公诉机关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男,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于2002年11月4日被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1月1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7月2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8月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决定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8月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县看守所。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7]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23日,被告人文某从“邵阳男子”(身份不明,未到案)处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以供自己吸食。2017年7月26日0时许,被告人文某前往马某某(另案处理)在株洲市天元区某某某某小区租房处吸食毒品,在租房内被公安民警查获,从其身上检查出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106粒,疑似甲基苯丙胺2小包。经依法称量,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9.57克,疑似甲基苯丙胺净重0.81克,共计10.38克。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文某所持有的疑似甲基苯丙胺和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文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某、胡某某、吉某某的证言,株公天(嵩)扣字[2017]0169号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文某指认毒品照片,称量、取样笔录,疑似毒品称量、取样登记表,毒品称重、取样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株公天(嵩)公检[2017]0229号、0230号、0231号0232号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样提取及检测结论告知(送达)笔录,现场尿样检测结果照片,株公物鉴(理化)字[2017]267号物证检验报告,2012年1月15日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株公天(嵩)决字[2017]第0560、0561、0562、056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株公天(嵩)社戒决字[2017]第0056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株中法刑二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被告人文某的供述、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文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文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文某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8日起至2018年3月7日止。)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欧阳建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屈  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