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02民初32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许锦团与余惠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锦团,余惠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02民初3218号原告:许锦团,男,汉族,1980年8月6日出生,住惠州市惠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毅,广东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清华,广东汇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余惠育,男,汉族,1981年11月29日出生,住惠州市惠城区。原告许锦团与被告余惠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许锦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从2015年1月20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从2015年9月2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违约金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关于2013年12月25日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是朋友、邻居关系。2013年12月,因被告设立经营的惠州市惠城区青记木材加工厂资金周转不灵,故其许以原告月利率2%的条件提出借款,原告考虑有较高的利率及被告是一个老实的生意人,故同意出借。2013年12月25日,原告备齐借款本金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约定:“兹有借款人余惠育借到出借人金额人民币1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利息按月支付。若借款人逾期未能返还出借人全部借款款项,出借人可要求借款人提前返还借款本金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若因本借款债务发生纠纷,任何一方可以向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收到《借款借据》后,将借款本金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被告。借款期限内,被告将每月的利息以现金、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给原告。2014年12月20日向原告提出《展期申请》,申请内容记载如下:“1、2013年12月25日,余惠育作为借款方向许锦团借款人民币10万元,该笔借款在签订借款借据之日已经交付,借款方已收到出借人的全部借款款项。2、该笔借款期限为12个月,在2014年12月24日已经到期,由于借款方资金仍有缺口,故向出借方许锦团请求延长借款期限。申请人保证上述事实及资金情况属实,不存在任何欺诈行为,否则愿承担一切责任。”原告同意被告的申请并要求其出具《承诺书》,故被告于2014年12月23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如下:“根据我于2013年12月25日向你出具的《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现借款期限巳至,因我本人资金周转仍有困难,无法按《借款借据》的约定期限将全部借款返还给你,故向你申请对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进行展期12个月,即延至2015年12月24日还款。若我未能按上述期限将借款本息支付,我同意按借款本金的20%承担违约金及至清偿日至的利息。”被告在出具《承诺书》后,即2015年1月后再也没有支付过利息。二、关于2014年9月1日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在2013年12月25日的借款之后,被告大约于2014年9月1日前告知原告经营的木碎颗粒厂发生火灾,所有的财物付之一炬,导致被告经济出现很大的问题,债权人、供应商纷纷要求其清偿债务,故向原告借钱。2014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再借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止,若借款人逾期未能返还出借人全部借款款项,借款人应返还全部借款及按借款本金的20%支付违约金及至清偿日止的利息。双方同意,若因本借款债务发生纠纷,任何一方可以向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收到被告出具的借条后,将借款本金交付给被告。鉴于《借条》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止,若借款人逾期未能返还出借人全部借款款项,借款人应返还全部借款及按借款本金的20%支付违约金及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根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2万元。被告余惠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的法律事实不同于现实发生的客观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5日,被告余惠育向原告许锦团出具《收款收据》一张,《收款收据》载明:兹有借款人余惠育借到出借人许锦团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利息按月支付;若借款人逾期未能返还出借人全部借款款项,出借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前返还借款本金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014年12月20日,被告余惠育向原告许锦团提出展期申请,展期申请载明:2013年12月25日,余惠育作为借款方向许锦团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该笔借款在签订借款借据之日已经交付,借款方已收到出借人的全部借款款项。该笔借款期限为12个月,在2014年12月24日已经到期,由于借款方资金仍有缺口,故向出借方许锦团请求延长借款期限。申请人保证上述事实及资金情况属实,不存在任何欺诈行为,否则愿承担一切责任。2014年12月23日,被告余惠育向原告许锦团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关于承诺人余惠育于2013年12月25日向你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事宜,根据我于2013年12月25日向你出具的《借款借据》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现借款期限已至,因我本人资金周转仍有困难,无法按《借款借据》的约定期限将全部借款返还给你,故向你申请对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进行展期12个月,即延至2015年12月24日还款。若我未能按上述期限将借款本息支付,我同意按借款本金的20%承担违约金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014年9月1日,被告余惠育向原告许锦团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兹有余惠育借到许锦团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止,若借款人逾期未能返还出借人全部借款款项,借款人应返还全部借款及按借款本金的20%支付违约金及至清偿日止的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交客户名称为陈楚平的银行流水及情况说明,拟证明被告按照原告指定的账户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第一笔借款100000元的利息25000元,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已支付完毕。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原告许锦团提交的《收款收据》、《借条》、展期申请、《承诺书》,结合原告陈述,可以认定被告余惠育于2013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又于2014年9月1日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余惠育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分别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从2015年1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从2015年9月2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1日,利息为20000元;2016年6月1日后的利息,应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6月2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惠育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许锦团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从2015年1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二、被告余惠育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许锦团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6月1日的利息为20000元;2016年6月1日后的利息,应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6月2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三、驳回原告许锦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380元、保全费2020元,诉讼费共计7400元(原告已预交4710元)、公告费,由被告余惠育负担。被告余惠育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交应缴的诉讼费用,逾期不交,本院依法强制执行。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审 判 长 张 霞人民陪审员 张景玢人民陪审员 邹 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黄丽芬书 记 员 严子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