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民初134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中山市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郭军、覃国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军,覃国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13445号原告:中山市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顺兴南路33号金月湾23幢94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1939272XG。法定代表人:陈珠标。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斌,广东松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军,男,196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被告:覃国英,女,1975年8月18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张家界永定区,原告中山市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被告郭军、覃国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军、覃国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支付原告代为归还银行贷款11483.97元及利息(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两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2009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中山市××路××号尚水华庭1座1305房的房地产,并就本次购房向第三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中山支行)申请了329000元银行按揭贷款。2014年11月24日,两被告与第三人建行中山支行就本次借款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根据原告与建行中山支行约定《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的约定,由原告为两被告借款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建行中山支行依约向两被告发放了贷款,但两被告拖欠到期应还银行贷款,银行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从原告账上扣划了11483.97元用于两初等拖欠的银行贷款本息。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但经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均无果。现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郭军、覃国英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也没有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2009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中山市××路××号尚水华庭1座1305房的房地产,并就本次购房向第三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中山支行)申请了329000元银行按揭贷款。2014年11月24日,两被告与第三人建行中山支行就本次借款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根据原告与建行中山支行约定《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的约定,由原告为两被告借款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建行中山支行依约向两被告发放了贷款,但两被告拖欠到期应还银行贷款,银行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从原告账上扣划了11483.97元用于两初等拖欠的银行贷款本息。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但经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均无果。现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业务凭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证明及原告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本案原告为被告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由于被告的违约,致使原告因履行保证义务而向银行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依合同约定,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代偿银行款项11483.97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郭军、覃国英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中山市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归还代偿银行款项11483.97元及利息(从2016年1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8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郭军、覃国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旭桂审判员 姚红波审判员 黎 妙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潘康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