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83民初17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郗朝阳与熊德才、熊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郗朝阳,熊德才,熊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3民初1725号原告郗朝阳,男,196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晋州市人,委托代理人刘建超,河北元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熊德才,男,195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现住湖北省宜昌市,委托代理人梁德进,宜昌市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1705011101987,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熊亮,男,1983年3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现住湖北省宜昌市,委托代理人郭小川,宜昌市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4170517012,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郗朝阳诉被告熊德才、熊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郗朝阳、委托代理人刘建超,被告熊德才的委托代理人梁德进、被告熊亮的委托代理人郭小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德才、熊亮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郗朝阳诉称:被告熊德才、熊亮是父子关系,自2014年间二被告向原告处购买铁丝,采用滚动付款的方式支付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83774元,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支付,现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8377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告熊德才辩称,一是原告诉讼主体的资格不实,原告不能以自然人的身份起诉;二是原被告约定货到付款,所以原被告对支付货款的履行地是明确的,被告对管辖问题有异议;三是被告欠原告210000元,与原告诉讼请求的数目不符;四是被告熊德才是为原告处理多余的铁丝,货款慢慢支付,所以原告的起诉是欠妥的;五是2005年被告熊德才就认识原告并开始合作,一直是被告熊德才和原告有合作往来,且欠条也是被告熊德才打的。综上所述,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熊亮辩称,被告熊亮与原告郗朝阳没有买卖关系,原告对被告熊亮的起诉不合法,请求贵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熊亮的起诉。经审理查明:被告熊德才、熊亮是父子关系。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11月4日,原告向二被告供货价值703774元。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11月26日被告熊亮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420000元,二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83774元。原告在给二被告供货期间,按照拔丝镀锌行业的交易习惯,原告开好发货单交给货车司机发往目的地,由二被告按发货单接收货物,并相互沟通,货车司机在发货单上签上名字,留下货车牌照号和联系方式,然后将发货单客户一联留下,存根一联带回交给发货人(原告)。2015年5月18日原告到宜昌市××二被告核对账物,当时只找到了被告熊德才,被告熊德才只给原告郗朝阳写下了210000元的货款欠条,剩余的73774元货款让再找被告熊亮核对,因找不到被告熊亮的下落,所以,剩余的73774元货物欠款,至今二被告也未给原告出具货款欠条。原告当庭向法院提交了货物发货单、银行转账记录、货款欠条、原告郗朝阳与被告熊亮短信交谈记录的证据,被告熊德才对原告当庭向法院提交的货物发货单、银行转账记录、货款欠条的证据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熊亮对原告当庭向法院提交的货款欠条的证据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熊德才、熊亮是父子关系,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11月26日间二被告在与原告进行货物交易过程中,从购进货物的数量、型号、交货地点、运输方式、到付款方式、付款数额,二被告均共同商定实施,是典型的家庭式的经营模式。二被告欠原告货款283774元,虽被告熊德才只给原告写下了210000元的货款欠条,剩余的73774元货物欠款,至今二被告未给原告出具,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和拔丝镀锌行业的交易习惯,发货人(原告)将发货单交给货车司机和货物一块发往目的地,由收货人(被告)接到货物后与发货人进行沟通,货车司机在发货单上签名留下货车牌照号和联系方式,然后将发货单客户一联留下,存根一联带回交给发货人,通过综合印证,证明二被告所欠原告货款283774元是真实的,为此,原、被告的行为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且不违背国家法律规定,为合法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熊德才、熊亮偿还所欠货款28377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熊德才所打的欠条不是给朝阳建材厂,而是给原告郗朝阳个人打的欠条,所以,被告熊德才主张原告的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熊德才对此案管辖权问题有异议的意见,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1民辖终1279号民事裁定书已作出终审裁定,裁定此案由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管辖,为此,被告熊德才对此案管辖权问题有异议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当庭提交的各种证据材料证实,被告熊亮自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11月26日间均始终参货物交易过程之中,为此,被告熊亮主张与原告郗朝阳没有买卖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德才、熊亮偿还原告郗朝阳货款28377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2779元,财产保全费1970元,共计4749元由被告熊德才、熊亮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会审 判 员 赵韶臣人民陪审员 孟庆元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