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138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谭仲亨、广东省土产进出口(集团)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仲亨,广东省土产进出口(集团)公司
案由
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38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谭仲亨,男,195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委托代理人:林鉴波,广东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军,广东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省土产进出口(集团)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唐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伊利,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湘文,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谭仲亨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土产进出口(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土产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5)穗海法民二重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谭仲亨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土产公司的诉讼请求;2.由土产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谭仲亨已经全部付清涉案合同项下全部款项,不拖欠土产公司任何款项。双方按照约定履行完毕主合同,货物所有权转移是以结清货款为前提的,土产公司在原审中也已经确认谭仲亨已经提了全部货物。(二)广东新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审计报告,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其一,审计内容的范围不是由双方确定的,而是土产公司经过选择单方提供的财务资料,该资料把谭仲亨按其指定为其还债的部分、借口该付款没有进入公司账户为由给予排除。其二,谭仲亨向审计部门提供了大量付款凭证,但审计部门以没有原件为由,不予采纳。因指令有的是电话,有的是传真;且收款人收款后,是冲抵其与土产公司之间的债务,该凭证谭仲亨无法取得。另,土产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也没有原件,且谭仲亨不予承认的情况下,审计部门却作为审计材料。(三)土产公司随意划分谭仲亨支付货款,造成货款与合同脱节,形成拖欠货款的假象。在正常贸易中,货款是按合同约定支付的,是按合同签订的先后顺序付款的。本案中,谭仲亨是按约定先付款后提货,其所支付的款项,涉案合同的款项是可以足额支付的。土产公司的款项划分原则是造成欠款假象的根源。该30多份合同是发生在2007年至2009年,涉案的合同是发生在2008年上半年,这就是说,其它合同已履行完毕并无争议,而在中间时段的合同却出现欠款,这是随意划分货款对应合同的后果。(四)关于诉讼时效。谭仲亨认为2009年11月30日的付款是另一合同款项,律师函是在土产公司随意划分货款而造成欠款假象的情况下制作的,都不反映本案已于2008年下半年钱货两清的事实。被上诉人土产公司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谭仲亨的上诉请求。土产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谭仲亨向土产公司偿付所欠货款493165.13元;2.谭仲亨向土产公司偿付代理进口手续费48477.69元;3.谭仲亨向土产公司偿付银行费4981.39元;4.谭仲亨向土产公司偿付土产公司为其代垫对外付款的利息,利息暂计至2011年5月16日为574908.46元,实际计算至欠款本息清偿之日止;5.本案诉讼费由谭仲亨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4月8日,土产公司、谭仲亨签订了编号08UF00048的《协议书》。协议约定,土产公司接受谭仲亨的委托,与南太平洋公司签订08CF00038号合同,土产公司负责在收到谭仲亨按照进口货物金额总额之10%(即389754元)的定金后对外开出即期信用证,并在到货前协助谭仲亨准备好进口单证;土产公司接到银行赎单通知书后办理银行承兑;上述合同项下之原木到货后,信用证项下货物所有权在谭仲亨付清货款及码头费用等一切相关费用之前归土产公司所有,土产公司在收到谭仲亨每批提货的货款后,即可办理放货手续;货物保险可由土产公司代谭仲亨购买,如出现运输意外而不能到货,土产公司协助谭仲亨向保险公司索赔;土产公司凭进口报关发票总金额向谭仲亨收取1.2%的代理进口手续费,土产公司向谭仲亨开具增值税发票时向谭仲亨收取每立方米3元的开票费;谭仲亨在土产公司开信用证前三天内预付开证总额的10%(即389754元)给土产公司作定金,货到报关后,谭仲亨每次根据付给土产公司的货款,凭土产公司出具的发货通知单提取相应货物,定金留作最后一批提货时结清;土产公司对外付款的利息按年息9.57%由谭仲亨承担,按实际发生天数计算(如遇国家调息则土产公司有权做相应调整,并书面通知谭仲亨),谭仲亨若在土产公司接到银行赎单通知书之日起2个月内还不能付清全部货款,则第3个月起利息按10.527%计算;谭仲亨应在土产公司接到银行赎单通知书之日起2个月内付清货款给土产公司及提完货;谭仲亨负责办理接货手续,并承担信用证开证费、关税、增值税、报关、报检、运输、保险费、码头费和仓储装卸费等一切费用,等等。同日土产公司与案外人南太平洋公司签订了编号为08CF00038的合同,其中约定,南太平洋公司向土产公司销售亚花梨原木,数量1031.095立方米,总金额556791.3美元;卸货港口为中国张家港;保险由买方负责;付款方式,在或者2008年4月18日前凭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收益人为南太平洋公司,否则撤销合同,等。2008年4月25日南太平洋公司向土产公司开具了发票,上面记载,收货人土产公司,合同号08CF00038,信用证号0312LC08000047,货品规格亚花梨原木,数量1065.787立方米,金额575524.98美元,CFR张家港,等。土产公司于2008年5月14日支付了货款556388.31美元和19136.67美元。合同约定的亚花梨原木通过海运抵达张家港后,土产公司于2008年5月21日向海关部门缴纳了进口增值税524948.97元。土产公司为履行涉案合同开具信用证,向银行支付了手续费用4981.39元。诉讼中,土产公司表示,关于涉案合同项下的交易,谭仲亨方还款情况是:2008年8月4日、8日通过福清骏明木业有限公司转账支付了7万元、8万元,2008年8月11日通过福州旭闽贸易有限公司转账支付了82000元,同日通过闽侯县维美达装饰品有限公司转账支付了218000元,2008年8月14日通过杭州豪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转账支付了11万元,2008年8月18日通过上海风勇木业有限公司转账支付了151000元和上海绥芬河木业有限公司转账支付了255600元,2008年10月14日通过某达模机械有限公司转账支付了12万元,2009年5月13日通过桐乡市新蝶木业有限公司转账支付了35万元和东莞市富洋木业有限公司转账支付了558000元,2009年6月23日通过厦门市金光明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转账支付了261000元,2009年8月20日通过谭奕智转账支付了20万元,2009年8月28日通过谭奕智转账支付了30万元,2009年12月7日通过谭奕智转账支付了30万元,2009年12月29日通过东莞市德曼木业有限公司转账支付653600元,2010年1月12日通过东莞市德曼木业有限公司转账支付了238000元,2010年2月8日通过嘉善澳森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转账支付了20万元,2010年12月23日通过威海万紫千红家具有限公司转账支付了68498元和龙海市向前家具有限公司转账支付了74800元,2011年2月22日通过广州市丰隆日用品有限公司转账支付了16万元,2011年2月24日通过黄鹏飞转账支付了130600元;上述还款中,2008年8月14日的11万元中,有85848.78元用支付涉案合同项下的款项,余款24151.22元用于支付08CF000039号合同中的余款(土产公司提供了该合同、付款资料及结算表);2009年5月13日的35万元中有157161元用于支付涉案合同项下的款项,余款中86606.92元用于支付08CF00016号合同、106232.08元用于支付08CF00083号合同项下的款项(土产公司提供了08CF00016、08CF00083号合同项下的结算表);2009年8月20日谭奕智支付的20万元中有38620.93元用于支付涉案合同项下的款项,余款161379.07元用于支付08CF00052号合同项下的款项(土产公司提供了该08CF00052号合同结算表);2008年8月28日谭奕智支付的30万元中有166362.86元用于支付涉案合同项下的款项,余款133637.14元用于支付08CF00052号合同项下的款项。谭仲亨提交了一份土产公司传真指示付款的文件,上面记载,要求谭仲亨将20万元转入杨芳的银行账户,以付款日转入08CF00038号用作来款,落款日期2008年8月6日。谭仲亨此后于2008年8月12日向杨芳转账支付了20万元。对此,土产公司称,杨芳是广州东强建材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2008年8月6日案外人广州东强建材有限公司代谭仲亨向土产公司支付了20万元,2008年8月12日谭奕智向杨芳支付的20万元是偿还广州东强建材有限公司代付的20万元,该20万元实际用于了双方于2008年2月21日签订的08CF00022号合同项下(土产公司提供了08CF00022号合同、付款资料及结算表)。土产公司还提供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10年12月27日的还款字据,上面打印记载,“广东土产进出口(集团)公司:我司在08年在你公司代理进口的非洲原木,以贵司的对账单货款783765.13元,现有张家港港务公司30支、105立方米预计在春节前后销售约货款回笼35万元,还差货款部分从2011年2月-5月份每月还款10万元,所欠的手续费和代理费,从2011年6月起每月返还不少于2万元给贵司,希望贵司支持从新开证代理,同时逐渐在经营利润中返还贵司的手续费和代理费,请贵司代为支持为盼。联诚木业:谭仲亨。”该字据落款有“谭仲亨”字样的手写签名。土产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为传真件。本案审理过程中,谭仲亨认为该份证据中手写“谭仲亨”不是其本人签名,并为此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了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上述证据中手写的“谭仲亨”字样的签名进行鉴定。经与2016年9月14日现场取样的谭仲亨本人的签名作为样本进行对比,该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认为,上述还款字据上“谭仲亨”字样的签名不是谭仲亨本人的笔迹。该司法笔迹鉴定的费用为5640元(已由谭仲亨预缴)。2010年6月土产公司曾向谭仲亨(地址广州市黄埔鱼珠木材市场3D01室)通过邮政快递发送了律师函,要求谭仲亨支付因08CF00003、08CF00038、08CF00049号合同产生的货物价款、利息、代理进口手续费等2098999.95元。另查,2007年至2009年期间,土产公司与谭仲亨之间按照涉案合同项下的合作模式进行了多次的交易合作,现土产公司与谭仲亨均无法提供该三年期间双方全部的合作交易合同及结算资料。诉讼中,土产公司表示,双方交易的合同大约有30多份,除本次诉讼争议的3个合同外,其他合同项下的款项及利息谭仲亨均已结清。(2011)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277-1279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谭仲亨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了广东新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合同项下土产公司、谭仲亨的有关款项往来情况进行司法审计。审计意见认为,涉案合同谭仲亨尚欠土产公司货款493165.13元、代理进口手续费48447.69元、银行手续费4981.39元以及截止2011年5月16日的对外付款利息603819.08元。该司法审计的费用为16000元(已由谭仲亨预缴)。除土产公司在本案中陈述的谭仲亨付款记录外,谭仲亨另外提交了33份付款凭证(其中10份付款凭证有原件,涉及金额1125020元,23份付款凭证没有原件,涉及金额5239697元)。对此,土产公司表示,收到该33份付款凭证所涉及的款项,但是该33份付款凭证所涉及的款项是支付双方合作期间其他15份合同项下的款项——土产公司提供了该33份付款凭证所对应的交易合同以及结算表。土产公司提供的该其他合同项下的结算表反映,08CF00022号合同谭仲亨用款657433.98元,其中土产公司收取利息10505.94元;07CF00062号合同谭仲亨用款1332583.74元,其中土产公司收取利息34490.11元;08CF00081号合同谭仲亨用款444227.39元,其中土产公司收取利息9653.65元;08CF00083号合同谭仲亨用款253958.98元,其中土产公司收取利息8448.5元;08CF00085号合同谭仲亨用款342778.24元,土产公司未收取利息;09CF00008/09号合同谭仲亨用款381128.59元,土产公司未收取利息;08CF00019号合同谭仲亨用款1154340.93元,土产公司收取利息18342.87元;08CF00039号合同谭仲亨用款1499275.91元,其中土产公司收取利息28509.32元;C09MCJH0028号合同黄鹏飞用款1817977.65元,土产公司未收取利息;C10YEJK0006号合同黄鹏飞用款136151元,其中土产公司收取利息785.79元;08CF00040号合同谭仲亨用款1110972.83元,其中土产公司收取利息14265.06元;08CF00025号合同谭仲亨用款295478.85元,其中土产公司收取利息4805.06元;08CF00023号合同谭仲亨用款1038478.07元,其中土产公司收取利息20761.79元;08CF00086号合同谭仲亨用款1085855.31元,土产公司未收取利息。谭仲亨又提交了2007年至2010年期间的其他付款凭证30份(均有原件,均是通过谭奕智转账支付的,涉及金额为5761570.4元)。对此,土产公司意见是,该30份付款凭证中有10份付款凭证是本次诉讼争议三个合同项下的付款,其他付款凭证均是土产公司、谭仲亨其他交易合同项下的付款。土产公司均明确指出了各付款凭证所对应的其他交易合同、结算表。谭仲亨认为,按土产公司主张的涉案合同项下的付款记录,总付款金额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货款本金、进口代理手续费、增值税、保险费及银行手续费,本案是因土产公司将谭仲亨支付的款项任意划分所造成的。对此,土产公司表示,谭仲亨付款时均未明确指定所对应的合同编号,交易期间双方是多个合同交差进行的,土产公司进行款项划分的原则是,优先了结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余额,优先清结余额较小的合同,同时,基于风险控制要求,对标的额较大的合同优先支付本金;每份合同款项清结前土产公司工作人员均会与谭仲亨进行沟通、对账,每一份合同,土产公司的业务员先制作对账结算表,传真给谭仲亨,谭仲亨收到传真后签名回传给土产公司。(2011)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277号案件开庭审理过程中,谭仲亨方曾表示,以前双方有用传真件或电子邮件进行对账,如果时间紧迫也用电话口头对账,基本上是按照土产公司要求进行对账。土产公司于2011年8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依据土产公司的申请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查封了谭仲亨的财产。原审法院认为,土产公司与谭仲亨之间签订的编号08UF00048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关于谭仲亨辩解的其已结清协议书项下所有合同款项的问题。原审法院意见是,按协议约定,谭仲亨应向土产公司支付发票金额、增值税、信用证开证费用、保险费用、代理进口手续费等以及向土产公司支付按实际用款时间计算的对外付款利息,其中,利息是需要根据土产公司对外付款的时间、金额以及谭仲亨还款的时间、金额进行具体计算的。谭仲亨称已结清所有款项,但并无明确证据证明双方关于涉案协议项下的具体结算凭证,谭仲亨仅以其提货完毕为由主张结清款项,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谭仲亨辩解的因土产公司任意划分款项导致纠纷产生的问题。一方面,谭仲亨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在向土产公司支付每笔款项时均明确指定了所针对的哪份协议或合同项下的欠款,另一方面,按土产公司所述,每份协议或合同项下的交易均是双方沟通后由土产公司方先制作用款、收款结算表,传真给谭仲亨签字确认,而事实上谭仲亨方也没有证据证明在交易过程中谭仲亨方制作了用款、付款结算表。再者,根据土产公司提供的其他已结清款项的协议项下的结算表中记载的内容可以看出,土产公司对谭仲亨的每一笔付款所针对的协议编号均进行了明确的划分,对所计付利息的期间进行了明确的计算——考虑其中记载的谭仲亨用款的时间、数额与土产公司收取利息的时间、数额,至少在土产公司已提供的其他协议项下的结算表中,不足以反映谭仲亨所辩解的土产公司通过任意划分款项加重了谭仲亨的利息责任。而且双方在连续三年期间持续数十笔交易,没有证据证明谭仲亨对土产公司的款项划分提出过异议。最后,谭仲亨虽然提供了大量的付款凭证,但土产公司均对凭证涉及的付款所针对的交易合同进行了划分。因此,本案中,对土产公司所主张的谭仲亨的还款情况,原审法院予以采纳。由此,根据广东新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意见,涉案合同项下谭仲亨尚欠土产公司货款493165.13元、代理进口手续费48447.69元、银行手续费4981.39元以及截止2011年5月16日的对外付款利息603819.08元。结合土产公司的诉讼请求,谭仲亨应向土产公司支付货款493165.13元、代理进口手续费48447.69元、银行手续费4981.39元以及截止2011年5月16日的对外付款利息574908.46元,并从2011年5月17日起以货款本金493165.13元为基础按年利率10.527%计算利息给土产公司。关于谭仲亨辩解的诉讼时效问题,按土产公司所主张的付款时间,谭仲亨最后一次向土产公司支付涉案协议项下的款项时间是2010年12月,或者按土产公司向谭仲亨发送催款律师函的时间是2010年6月,现土产公司于2011年8月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两次司法鉴定均是谭仲亨为完成自己的举证需要发生的,相应的司法鉴定费用均由谭仲亨自己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谭仲亨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土产公司清还货款493165.13元、代理进口手续费48447.69元、银行手续费4981.39元以及截止2011年5月16日的对外付款利息574908.46元,并从2011年5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货款本金493165.13元为基础按年利率10.527%计算利息给土产公司;二、驳回土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谭仲亨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诉讼费19905元(其中受理费14905元,保全费5000元),由谭仲亨负担。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谭仲亨与土产公司签订的08UF00048号《协议书》合法有效。现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谭仲亨是否已结清该协议项下的全部款项以及土产公司的诉讼主张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双方争议的合同项下款项是否已结清的问题。本案中,谭仲亨主张其实际付款金额已超出合同约定的费用总额,系由于土产公司对其付款性质作出不当划分而加重其合同负担。对此,本院认为,虽根据土产公司的确认以及谭仲亨的举证,谭仲亨在涉案协议履行期间曾向土产公司支付大量款项,但由于双方在同时期签订有数十份同类型交易合同,合同履行事项交叉重叠,而谭仲亨本人在向土产公司付款时并未标注其款项对应的合同编号,在此情况下,对其付款事实应当结合双方陈述及实际交易习惯作出综合认定。首先,对比双方就付款情况所作陈述,谭仲亨主张其是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付款义务后再行提货,但在诉讼期间,谭仲亨对其付款时间、金额与提货时间、数量的对应性不能作出任何说明,就每笔款项对应的合同金额及履行情况也不能作出任何解释,更未能提供任何提货凭据或其他结算单据对其付款依据进行佐证,故仅凭其提货事实本身并不足以确定合同款项已结清。反之,土产公司在诉讼中不仅就其对款项性质划分的原则作出合理说明,且针对每笔付款对应的具体合同、计算依据均予以详细阐述,并提供相应合同、付款凭据、结算表等一一印证,故土产公司的陈述及其举证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证实双方实际交易期间的付款情况。其次,关于土产公司对款项性质的划分是否对谭仲亨产生法律效力的问题。正如原审判决认定,谭仲亨与土产公司在三年间持续不间断的发生数十笔交易往来,诉讼中,谭仲亨确认双方交易中曾通过传真件、电子邮件或电话形式进行对账沟通,相应的土产公司也提供了同时期其他交易项下形成的结算表,而在此期间谭仲亨从未对土产公司做出的款项分配提出任何异议,反之仍持续按照土产公司的要求进行付款,由此反映其实质已认可土产公司作出的款项分配原则。结合谭仲亨在诉讼中始终不能对应每项合同的约定对实际履约情况、付款情况等基本事实作出合理说明,仅单纯否定土产公司主张的款项分配方式,在此情况下,本院对其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至于谭仲亨对审计报告提出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土产公司已就谭仲亨在审计期间及此后提供的数十份付款凭证所对应款项性质予以逐一说明,并提供一系列证据证实,故原审法院采信该审计报告结论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本院对谭仲亨的该项上诉意见亦不予采纳。关于土产公司的诉讼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涉案合同虽签订于2008年间,但谭仲亨至2009年仍有持续向土产公司进行付款,而土产公司亦于2010年6月向谭仲亨发出律师函催收款项,上述事实均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土产公司于2011年8月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谭仲亨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905元,由上诉人谭仲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莫 芳审判员 杨 凡审判员 曹佑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泳筠华章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