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7民终27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李华辉、李振鹏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华辉,李振鹏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7民终27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华辉,男,1937年8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珍屏,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振鹏,男,1974年7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上诉人李华辉因与被上诉人李振鹏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7)粤0705民初26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土地使用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第二款“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以及第三款“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争议未经有关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以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的规定,裁定驳回李华辉的起诉。上诉人李华辉不服原审法院裁定,上诉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所争议的标的是土地使用权权属争议,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因物权权属产生的争议可以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予以处理。2016年2月24日出版的《人民法院报》第二版《进一步提升保障财产权利及市场交易安全与效率的法治化程度--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物权法司法解释(一)记着问答》中指出“司法实践中,有些民事法官在遇到涉及登记问题的不动产权属案件时,也常以登记的公定力为由,要求当事人先提起行政诉讼,中止民事案件的审理,待行政诉讼对登记行为的审查结论作出后,再依据行政判决结果来作出民事判决。这些错误观点是造成涉不动产登记、不动产权属争议乱象的思想认识根源。因此,有必要明确不动产物权归属及其原因行为的争议属于民事争议的性质,区分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与对象,理顺两种诉讼程序。《物权法司法解释》第一条对此问题予以明确规定……不动产登记的复合性导致由此引发的诉讼就应当根据诉讼标的而区分民事或行政诉讼程序。涉不动产登记民事诉讼的诉讼标的应当是针对不动产物权的归属或原因行为(基础法律关系)。也就是说,当事人之间或第三人对被登记的不动产物权或原因行为等民事法律关系产生争议,此争议实质上存在于当事人之间,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加以解决……”。本案所涉争议是李华辉与李振鹏因不动产物权权属产生争议,此争议实质上存在于当事人之间,故应根据《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一条“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产生争议,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受理”之规定,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加以解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所作出的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或裁定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被上诉人李振鹏答辩称:李华辉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争议土地与他相关。李振鹏持有的新旧土地权属证明,能充分有效证明争议土地归李振鹏所有。在土地权属争议中,文龙管理区、建委、国土部门在调解中也已经明确说明,以李振鹏持有的由国土部门颁发的土地证为准,争议土地归李振鹏使用。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李华辉与李振鹏对新会区大泽镇文龙见龙村原村民余好使用之宅基地使用权归属产生的纠纷,是李华辉认为该宅基地使用权属于其而被李振鹏占有使用且登记在李振鹏名下不对为由提起的民事诉讼,属土地使用权纠纷。在对不动产登记问题上,应区分一般的不动产登记与对自然资源权属确认即行政确认的不动产登记,因法律已明确规定自然资源权属确认权归于政府。本案诉请对宅基地使用权的确认,属于对自然资源权属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涉案争议土地使用权归属应先由当事人向人民政府申请解决。原审法院驳回李华辉提起的民事诉讼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李华辉上诉理据不足,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煜文审 判 员 柯小梅审 判 员 马健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李娇月书 记 员 赵苑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