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03民初30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遂宁市船山区丰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胡晓玲、柴守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宁市船山区丰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胡晓玲,柴守金,石三宁,郭天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3民初3088号原告:遂宁市船山区丰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河东新区五彩缤纷路720、722、7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0MA6265B309。法定代表人:吕荣贤,该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勇,四川蜀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伟,该公司工作人员,男,298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遂宁市船山区。被告:胡晓玲,女,197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遂宁市船山区。被告:柴守金,男,197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遂宁市船山区。被告:石三宁,男,195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遂宁市船山区。被告:郭天琴,女,1960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遂宁市船山区。原告遂宁市船山区丰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龙小贷公司)与被告胡晓玲、柴守金、石三宁、郭天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龙小贷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勇、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伟、被告胡晓玲、柴守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三宁、郭天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龙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胡晓玲、柴守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0元及利息;2.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逾期违约金;3.被告石三宁、郭天琴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关于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胡晓玲与被告柴守金系夫妻,被告石三宁与被告郭天琴系夫妻。2015年6月9日,被告胡晓玲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胡晓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用于购买饲料,借款期限1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合同同时对违约责任作出约定。同日,被告石三宁、郭天琴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石三宁、郭天琴对被告胡晓玲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24个月,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上述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向被告胡晓玲发放了上述借款。现上述借款已逾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被告胡晓玲、柴守金共同辩称,二被告系夫妻。本案借款实际使用人不是二被告,是被告胡晓玲哥哥胡军,借款款项系转给胡军,被告房子贷过款,二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石三宁、郭天琴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胡晓玲与被告柴守金系夫妻。被告石三宁与被告郭天琴系夫妻。2015年6月2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丰龙小贷公司申请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2015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胡晓玲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同日,被告石三宁、郭天琴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向被告胡晓玲银行账户发放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0元,被告胡晓玲在借款凭证上签名并捺印。2016年2月21日起,被告胡晓玲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利息,借款本金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胡晓玲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胡晓玲辩称,本案借款实际借款人系案外人胡军,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胡晓玲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借款人系案外人胡军,且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胡晓玲自愿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款项亦发放至被告胡晓玲银行账户。原告与被告胡晓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故被告胡晓玲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胡晓玲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按照年利率15%计算,从逾期之日即2016年2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胡晓玲与被告柴守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柴守金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有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故本案借款应为被告胡晓玲与被告柴守金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石三宁、郭天琴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石三宁、郭天琴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晓玲、柴守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遂宁市船山区丰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人民币120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5%为标准进行计算,从2016年2月2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二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石三宁、郭天琴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晓玲、柴守金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780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12800元,由被告胡晓玲、柴守金、石三宁、郭天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嫚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