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6民初23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厦门福联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厦门红龙游艇制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福联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厦门红龙游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206民初2341号原告:厦门福联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现代物流园区(保税区)象兴四路22号象屿大厦九楼D单元。法定代表人:方君斯,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岭,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厦门红龙游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海沧区海沧街道新大街10号。法定代表人:DAVIDLEEBLATTERWINTER,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万辉,福建东方格致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荣梅,福建东方格致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厦门福联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联兴公司)与被告厦门红龙游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龙公司)追偿权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称,2016年04月15日,厦门海事法院就郑伟雄起诉的,以本案两造为双方当事人为被告之的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作出了【(2016)闽72民初140号】民事判决,裁判本案原告厦门福联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郑伟雄返还购船款¥30万元、本案被告厦门红龙游艇制造有限公司向郑伟雄返还购船款¥20万元。郑伟雄与本案原告福联兴公司对该判决不服,遂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6年09月17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闽民终885号】民事判决,裁判福联兴公司和红龙公司共同向郑伟雄返还购船款¥50万元。【(2016)闽民终885号】民事判决生效后,郑伟雄向厦门海事法院申请执行。2017年01月10日,福联兴公司和红龙公司为处理民事强制执行,订立了《谅解协议》,并将之提交予厦门海事法院。双方约定:该两案应付全部执行款、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等(暂计为¥714245.5元),按福联兴公司负担60%即¥428547.3元、红龙公司负担40%即¥285698.2元之比例,于《谅解协议》生效之日起5日内(伍日;含当日)支付至厦门海事法院指定之账户。前述比例、金额并不是双方关于各自应担责任的承认和(或)确定,仅是关于本次付款的处理。双方如有争议,可另行解决。(详见《谅解协议》第2条)。2017年01月16日,厦门海事法院依据前述约定,直接自本案两造双方当事人银行账户中划拨了全额执行款。综上,原告在对外承担责任后,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享有了对本案被告红龙公司追偿其应承担份额之的请求权。为此,福联兴机电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红龙公司立即向福联兴公司返还款项¥428547.3元(大写:人民币肆拾贰万捌仟伍佰肆拾柒元叁角整);2、.红龙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含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红龙公司在提交答辩红龙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福联兴公司提起本案之诉的依据是在厦门海事法院组织下签订的《谅解协议》,《谅解协议》是在红龙公司与福联兴公司、案外人郑伟雄船舶买卖合同纠纷案件【(2016)闽72民初140号】经判决后申请强制执行阶段各方作出的和解,该《谅解协议》未改变红龙公司与福联兴公司的船舶买卖的基础法律关系,本案仍属于海商海事类纠纷,属专属管辖案件,故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厦门海事法院管辖。福联兴公司对红龙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辩称,本案双方定理订立的《谅解协议》是在红龙公司与福联兴公司、案外人郑伟雄船舶买卖合同纠纷案件【(2016)闽72民初140号】的基础法律关系处理完毕后新产生的追偿法律关系,并非海商海事纠纷,故不存在专属管辖,根据《谅解协议》约定,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案涉《谅解协议》是红龙公司与福联兴公司、案外人郑伟雄基于海商海事纠纷达成的和解协议,本案系属于涉海商海事类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合同履行地厦门市所在的厦门海事法院对本案具有专属管辖权。因此,红龙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到厦门海事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厦门红龙游艇制造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厦门海事法院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厦门福联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 员长 王 芳人民陪审员 陈 巍人民陪审员 黄绍义二○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一七年十月十八日法官助理黄雅珠书记员纪华吉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司法解释》第二条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