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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2民初54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王向红与郯城县郯城街道龙泉街居民委员会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向红,郯城县郯城街道龙泉街村民委员会

案由

渔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5410号原告:王向红。被告:郯城县郯城街道龙泉街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青春,居委会主任。原告王向红与被告郯城县郯城街道龙泉街居民委员会(以下称龙泉街居委会)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向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泉街居委会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向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承包费4万元及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份,被告龙泉街居委会将村鱼池对外发包,原告通过竞标,承包居委会鱼池,承包期限为10年,自2016年3月30日至2026年3月29日,同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并约定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承包费4万元交付被告,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至今未能将鱼池交付原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上述诉求。被告龙泉街居委会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王向红通过龙泉街居委会张贴的公告获悉龙泉街居委会二组(原北马村)对外发包鱼塘,原告遂向郯城街道经管站缴纳10元保证金进行竞标。2016年3月30日,原告通过公开竞标中标,与被告龙泉街居委会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将位于工业路江山商混西(原马成欣鱼池)承包给原告王向红,承包期10年,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26年3月29日止。承包面积3亩,承包费4000元/年,总承包费为40000元,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一次性交清。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如有随意违约和终止合同,违约方应交付对方违约金10000元。作为龙泉街居委会二组负责人的陆艳以代表人名义在合同中签字并加盖了“郯城县郯城街道龙泉街居民委员会”印章,原告王向红本人签名按指印。合同签订后,被告即从原告交付的10万元保证金中冲抵4万元作为原告缴纳承包费,剩余6万元返还给原告。原告王向红签订合同后遂到承包鱼塘进行经营,但因原承包人拒不腾让,原告与被告交涉多次,至原告提起诉讼时,被告既未能将涉案鱼塘交付给原告经营,也未返还原告的承包费,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承包合同书证据证实,被告龙泉街居委会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按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其主张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证据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王向红通过公开竞标方式与被告龙泉街居委会签订承包合同,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当事人签字后生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同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经一次性向被告交付了40000元鱼塘承包费,被告相应负有向原告交付鱼塘的义务,但自双方签订合同后达一年之久,被告既不向原告交付鱼塘又不返还原告承包费,导致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合同根本违约,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返还承包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违约,应当承担合同约定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违约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龙泉街居委会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向红与被告郯城县郯城街道龙泉街居委会于2016年3月30日签订的合同书;二、被告郯城县郯城街道龙泉街居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向红鱼塘承包费40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xx元,由被告郯城街道龙泉街居委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勤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