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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民再2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周占山与龙江县守信粮食有限责任公司、二审被上诉人大庆市龙森经贸有限公司、崔世昌、吕天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周占山,龙江县守信粮食有限责任公司,大庆市龙森经贸有限公司,崔世昌,吕天凤,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民再287号抗诉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占山,男,1957年8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渊弢,黑龙江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龙江县守信粮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龙江县龙江镇市场街教育局建筑工程公司新华书店一层013号。法定代表人:王永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乔英男,黑龙江庚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大庆市龙森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西清路2号。法定代表人:尹洪生,该公司执行董事。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崔世昌,男,1958年7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全中,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吕天凤,女,1958年5月9日出生,汉族。申诉人周占山因与被申诉人龙江县守信粮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守信公司)、二审被上诉人大庆市龙森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森公司)、崔世昌、吕天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庆商终字第283号民事判决,向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申诉。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作出黑检民(行)监[2017]23000000003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7)黑民抗8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家玮、张燕出庭。申诉人周占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渊弢、被申诉人守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英男、二审被上诉人崔世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全中到庭参加诉讼,二审被上诉人龙森公司、吕天凤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由周占山、吕天凤、崔世昌对该债务在龙森公司不能履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周占山、吕天凤、崔世昌不应对龙森公司不能履行范围内的全部逾期利息承担赔偿责任。交通银行大庆分行和周占山签订的车辆交接单是对双方履行保证合同的协议补充,协议约定车辆暂由交通银行大庆分行保管,待双方评估协商后,商定抵债金额及具体抵债方法。但交通银行大庆分行在接收车辆后未与保证人协商评估车辆价值或司法鉴定,而是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了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公司)并将车辆随同移交,之后债权受让人信达公司及守信公司接收车辆后也没有和保证人协商评估车辆价值,并且未将车辆妥善保管,最终导致车辆灭失。债权人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周占山在2009年1月向法院提出对车辆进行司法鉴定,其行为有履行保证合同的意思表示。但因车辆已灭失无法鉴定车辆价值,刨除车辆价值仍需偿还债务数额处于不确定状态,导致其无法履行保证合同义务。保证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债权人协商评估车辆价值,也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此由于保证人没能及时履行保证义务而产生的逾期利息双方都应承担相应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判决认定由周占山、吕天凤、崔世昌对龙森公司未能偿还债务范围包括从2003年8月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全部利息属适用法律错误。周占山称,除同意检察机关抗诉意见外,另补充意见如下:本案应追加交通银行大庆分行、信达公司为被告或第三人;周占山不是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即使周占山应承担还款责任,其已用9辆车抵顶债务,履行了还款义务;由于交通银行大庆分行、信达公司、守信公司的原因,造成本案所涉及的9辆车灭失,故三单位应自行承担责任,与周占山无关。守信公司辩称,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应维持二审判决。崔世昌述称,本案所涉及的债权转让因未经债务人同意因此转让行为是无效的;交通银行大庆分行、信达公司未妥善保管周占山用于抵债的车辆,应承担侵权责任;因本案所涉及车辆已灭失,故鉴定部门所作鉴定是无效的,且鉴定资质亦存在问题;周占山、崔世昌、吕天凤非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应驳回守信公司的诉讼请求。守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龙森公司、周占山、吕天凤、崔世昌给付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1303711.82元,合计2803711.82元;诉讼费由龙森公司、周占山、吕天凤、崔世昌承担。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2日作出(2008)让商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驳回守信公司的诉讼请求。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2011)庆民三终字第77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08)让商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二、该案发回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重审。一审法院重审认定:1997年5月9日,龙森公司与交通银行大庆分行签订了编号为:97年流字第9700110号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997年5月29日至1998年5月8日。为确保该笔债权的实现,交通银行大庆分行与大庆市让胡路区兴庆冶铁厂(下简称兴庆冶铁厂)签订了编号为:97年保字第9700113号借款合同一份,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生效日起直到主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应付款项全部清偿为止。1998年5月8日借款人龙森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2001年9月6日,保证人兴庆冶铁厂的开办单位大庆乘风多种经营实业公司与大庆市让胡路区兴庆钢铁有限公司(下简称兴庆钢铁公司)达成协议,保证人兴庆冶铁厂并入兴庆钢铁公司。兴庆冶铁厂的债权、债务由兴庆钢铁公司承继。2001年12月3日兴庆钢铁公司经工商登记机关批准其名称变更为大庆市让胡路区兴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下简称兴庆金属公司)。兴庆金属公司于2003年3月28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注销申请,并经核准后注销。2003年8月8日,兴庆金属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占山与债权人交通银行大庆分行签订了车辆交接清单,为龙森公司向债权人交通银行大庆分行提供9辆汽车用来偿还龙森公司借款。双方在交接清单中载明“以上车辆为周占山承担担保责任所提供(为尹洪生贷款提供担保),车辆暂由交通银行大庆分行保管,待双方评估协商后,商定抵债金额及具体抵债方法。”但是交通银行大庆分行接受车辆后并没有对车辆及时进行评估,并于2004年6月7日与信达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该笔债权及上述车辆一起转让给了信达公司。2004年8月25日给保证人留置送达担保权利转让及催收通知。在此之前,原债权人交通银行大庆分行分别于1998年6月1日、1999年2月10日、1999年6月20日、1999年12月20日、2000年6月20日、2000年12月7日、2001年6月1日、2001年11月8日、2002年4月29日、2002年6月12日、2002年10月22日、2003年1月28日、2003年7月8日、2004年3月1日向债务人龙森公司及保证人兴庆金属公司进行催收。上述催收中的2003年7月8日、2004年3月1日两份催收通知中只有债务人龙森公司的名称,担保方名称处空白,但保证人原法定代表人周占山在该催收通知上签名。2006年3月20日债权受让人信达公司在省级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处置招商公告。2007年11月2日信达公司与受让人守信公司再次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该笔债权及9辆车转让给守信公司。2007年11月9日信达公司在省级报纸(黑龙江日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该公告内容为:根据信达公司与守信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信达公司已将依法享有的对下列借款人和担保人的债权及担保权利依法转让给了守信公司,现以公告方式通知债务人和担保人,请借款人和相应担保人或借款人、担保人的承继人向其履行还款义务。2008年6月12日守信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龙森公司、周占山、吕天凤、崔世昌支付借款本金1336500元(已扣除9辆车的鉴定价格即149.91万元)、利息1467211元、鉴定费22500元,案件受理费29230元、邮寄费128元、公告费306元。另查,2009年1月周占山向法院申请要求对已给付交通银行大庆分行的9辆车价格进行司法鉴定,后因无法提供鉴定车辆,故未进行鉴定。再查,龙森公司于2001年12月22日被大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让胡路分局吊销营业执照。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守信公司对龙森公司、周占山、吕天凤、崔世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230元、邮寄费128元、公告费306元由守信公司承担。守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守信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龙森公司、周占山、吕天凤、崔世昌负担。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经法院委托已对本案涉及的9辆车作出司法鉴定,并形成庆京鉴字[2012]第005号司法鉴定报告。经鉴定机构大庆市京华旧机动车评估事务所补充说明,该份鉴定最初因委托方守信公司不能提供实物及全部车辆信息,该所已拒绝受理该项委托,之后守信公司与车辆所有人周占山共同签字确认了重置车辆范围、部分车辆的重置价格以及重置车辆的基本信息,达到基本受理条件,该所才予以受理,并作出最终评估结论为149.91万元,该鉴定结论为重置车辆市场价格,并包含车辆(含进口车辆)相关税费。又查明,交通银行大庆分行出具说明材料,证实其在债权转让时已将涉案9辆车交付信达公司,信达公司与守信公司转让合同中亦有对所交接车辆风险的提示,再结合庭审笔录中守信公司承认涉案9辆车在守信公司处,可以证实涉案9辆车随本案债权一并转让,最终由守信公司接收。再查明,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截止至2003年8月8日(车辆抵款之日)涉案借款产生利息为498855元。2003年8月9日(车辆抵款之后)欠款余额为499755元(欠款余额=原借款金额200万元-1998年还款50万元+2003年8月8日前利息498855元-以车抵款149.91万元)。二审法院认为,龙森公司与原债权人交通银行大庆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债权人交通银行大庆分行履行了放款义务,但龙森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属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债权人交通银行大庆分行与担保人兴庆冶铁厂签订的保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保证关系成立。交通银行大庆分行与信达公司、信达公司与守信公司进行的涉案债权转让,转让程序合法,并对债务人龙森公司、保证人通过公证送达、留置送达及省级报刊公告的形式予以通知并催缴,其转让行为有效,涉案债权由守信公司予以承继,债务人及保证人应向债权承继人履行偿还义务。该案的争议焦点:一是交通银行大庆分行接收的9辆车性质的认定及抵偿涉案借款的数额问题;二是保证人兴庆金属公司注销后,周占山等人应承担责任及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关于交通银行大庆分行接收的9辆车性质的认定及抵偿涉案借款的数额问题,周占山与原债权人交通银行大庆分行于2003年8月8日进行了车辆交接,双方在交接清单中载明“……车辆暂由交通银行大庆分行保管,待双方评估协商后,商定抵债金额及具体抵债方法”,之后双方一直未就车辆评估作价达成一致,直至在法院对上述9辆车委托司法鉴定中,因质押物9辆车已灭失,守信公司与车辆所有人周占山共同签字确认了重置车辆范围、部分车辆的重置价格以及重置车辆的基本信息,据此,委托机构对上述9辆车进行了车辆重置价格鉴定。对此,法院认为,上述行为应认定周占山已代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9辆车作为抵偿,债权人交通银行大庆分行也已接受上述车辆,双方已就车辆抵偿借款达成意思表示,故应以2003年8月8日为基准日,计算抵偿数额。因抵债车辆作为质押物现已灭失,而对质押车辆的鉴定结论为受让债权人与车辆所有人共同协商确定后作出的,故抵偿数额应以鉴定数额为准,涉案债务及相应保证责任亦应按照涉案9辆车的鉴定价值予以扣除。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1997年5月29日(借款发生之日)起截止至2003年8月8日(车辆抵款之日)涉案借款剩余本金150万元,利息498855元。2003年8月9日(车辆抵款之后)欠款余额为499755元(欠款余额=原借款金额200万元-1998年还款50万元+2003年8月8日前利息498855元-以车抵款149.91万元)。关于保证人兴庆金属公司注销后,周占山等人应承担责任及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因保证人兴庆金属公司虽于2003年3月28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但原债权人交通银行大庆分行已向保证人公司送达催缴通知,而其股东周占山、吕天凤、崔世昌作为清算责任人,在对公司进行清算时未通知债权人,也没有将该债务计入清算债务中,在未清偿担保债务的情况下出具清算报告获取工商部门办理兴庆金属公司的注销登记,周占山、吕天凤、崔世昌作为清算责任人应对兴庆金属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债权人交通银行大庆分行向债务人及保证人多次以公证送达、留置送达等形式下达催缴通知,在本案债权招商及两次转让债权时分别以公证送达、省级报刊公告送达的形式对本案债权予以催收,未违反关于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故周占山等辩解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判决:一、撤销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3)让商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二、龙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向守信公司给付剩余借款本金499755元及利息(以49975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3年8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周占山、吕天凤、崔世昌对上述债务在龙森公司不能履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292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230元、邮寄费128元、公告费306元、鉴定费22500元,合计81394元由龙森公司承担。本院再审期间,周占山提交资产评估报告一份,意在证实与本案所涉及的“林肯”车同时购入的同一类型车辆经评估价值为108万余元,而本案鉴定的价格为51万余元,明显偏低;提交审计报告一份,意在证实原兴庆冶铁厂在并入原兴庆钢铁公司时,经审计无本案所涉及的债务。守信公司质证称,周占山提交的两份证据均不属于新的证据,且均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证意见为,周占山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系其单方委托的,且评估部门、基准日均与本案不同,故此份证据与本案无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周占山提交的审计报告,只能证实兴庆冶铁厂未将本案所涉债务列入财务帐中,与本案亦无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信。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再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龙森公司为债务人、原兴庆冶铁厂为担保人向原债权人交通银行大庆分行借款的事实清楚,龙森公司未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兴庆冶铁厂应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案涉债权经原债权人交通银行大庆分行与信达公司、信达公司与守信公司进行了债权转让,并对债务人龙森公司、保证人通过公证送达、留置送达及省级报刊公告的形式予以通知及催缴,上述转让行为有效,故案涉债权由守信公司承继,龙森公司应向守信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原保证人兴庆冶铁厂2001年9月6日与原兴庆钢铁公司合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的规定,原兴庆钢铁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后原兴庆钢铁公司更名为兴庆金属公司,故承担保证责任的主体应变更为兴庆金属公司,但该公司于2003年3月28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而该公司股东周占山、吕天凤、崔世昌作为清算责任人,在对公司进行清算时未通知债权人,也没有将该债务计入清算债务中,在未清偿担保债务的情况下出具清算报告获取工商部门办理兴庆金属公司的注销登记,故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的规定,确认周占山、吕天凤、崔世昌作为清算责任人应对兴庆金属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正确。周占山称2003年8月8日其用以抵顶债务的9辆车的价值超过本案所欠债务,但对此周占山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涉案9辆车由交通银行大庆分行接收后,双方一直未就车辆评估作价事宜达成一致,为确定抵债数额,二审法院委托大庆市京华旧机动车评估事务所对该9辆车进行了鉴定,因该9辆车已不存在,守信公司与周占山共同签字确认了重置车辆范围、基本信息以及部分车辆的重置价格,在双方确认的基础上,结合车辆档案记载,大庆市京华旧机动车评估事务所对涉案9辆车进行了车辆重置价格鉴定。该鉴定系以2003年8月8日周占山与交通银行大庆分行签订《车辆交接清单》为评估车辆价格的基准日、被鉴定车辆基本情况及部分车辆重置价格经过本案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且采用的评估方法均亦符合本案案情,鉴定结论客观公平,二审法院予以采纳并无不当。周占山虽然对鉴定方法、鉴定结论及鉴定部门资质提出异议,但大庆市京华旧机动车评估事务所的鉴定人员郑胜庆在二审法院审理时出庭作证,提交了具有相关资质的证明并对当事人的质疑进行了回答,周占山现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又未申请重新进行鉴定,故周占山称实物不存在鉴定程序即违法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周占山另提出案涉9辆车中“林肯”、“双龙”、“凌志”在2003年时为新车,且守信公司认可该3辆车未按新车鉴定系因未交纳鉴定费导致的,对此本院认为,2012年5月24日周占山、守信公司共同签字的《说明》中载明鉴定部门对该3辆车分别出具新品价和折旧后的两个价格,而至于采信哪一个价格应由法院确定,因周占山未交纳鉴定费故鉴定部门没有出具新品价的鉴定结论,但并不能以此说明该3辆车在2003年为新车,且周占山并未提交该3辆车在2003年时为新车的相关证据,又未举示车辆的出厂合格证及购车发票,故鉴定部门依据车辆落户时间等相关材料采用折旧方法进行鉴定并无不当,周占山此项再审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周占山主张应追加交通银行大庆分行、信达公司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的问题,因本案系债权转让纠纷,交通银行大庆分行、信达公司是否侵权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周占山此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周占山提出其与吕天凤、崔世昌不应对龙森公司不能履行范围内全部逾期利息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2003年8月8日周占山与交通银行大庆分行签订《车辆交接清单》,该清单约定“以上车辆为周占山承担担保责任所提供(为尹洪生贷款担保),车辆暂由交通银行大庆分行保管,待双方评估协商后,商定抵债金额及具体抵债办法。现周占山对以上车辆没有任何未完纠纷,从交接之日起,以上车辆所发生的任何事故均由交行负责,与周占山无任何责任。”故周占山将车辆交付给交通银行大庆分行后,交通银行大庆分行即为车辆的实际占有人,应积极按协议履行评估等相关事宜,但交通银行大庆分行在未对诉争车辆进行评估或鉴定的情况下,将车辆随同债权一并转让,而各受让债权人在接收上述车辆后又未妥善保管好车辆,导致车辆灭失,从而致使本案债务数额处于不确定状态,周占山无法履行保证合同义务,因此债权人主张的逾期违约金不应由周占山等人承担,周占山的此项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周占山的部分再审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庆商终字第2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撤销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庆商终字第28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周占山、吕天凤、崔世昌对案涉借款本金499755元在大庆市龙森经贸有限公司不能履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驳回龙江县守信粮食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92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230元、邮寄费128元、公告费306元、鉴定费22500元,由大庆龙森经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一琦审判员  罗林成审判员  李雪松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莉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