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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2民初54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盛国君与易思文、吴云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国君,易思文,吴云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5463号原告:盛国君,男,1983年3月10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代理人:吴解平(受盛国君的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吴兴超(受盛国君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菱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思文,男,1985年7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凉山州宁南县。被告:吴云昌,男,1974年12月3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代理人:吴淑彬(系吴云昌父亲,受吴云昌的特别授权委托),男,1947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68号1号楼平安保险大厦9、1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王建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晖(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经法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盛国君与被告易思文、吴云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卫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国君的委托代理人吴兴超,被告吴云昌的委托代理人吴淑彬,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思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国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40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4天×5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护理费7600元[2000元﹢(90天﹣20天)×80元/天]、误工费12000元(180天×2000元/月)、残疾赔偿金176668元(40152元/年×20年×22%)、被抚养人生活费116305元(26433元/年×22%×20年×1人÷1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交强险优先赔付)、交通费500元、二轮摩托车车损3000元等合计365731元中的24386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1日12时45分,其持有效驾驶证驾驶苏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宜兴市240省道由北往南逆向行驶至240省道44.15公里处,与持B2证的易思文所驾驶登记车主为吴云昌的皖04729**号变型拖拉机相撞,造成其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当日,交警部门即以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未依规定靠右行驶、易思文进出道路未注意观察,确认由其和易思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平安公司辩称,⑴、其公司对发生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皖04729**号变型拖拉机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的事实等均无异议,但易思文所持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应属于无证驾驶,故要求驳回原告要求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⑵、就原告的各分项请求而言,其公司对原告发生40258元医疗费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方式要求依法认定;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认为标准过高应予适当减少;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无劳动部门对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的认定,故不予认可;对原告所主张3000元的摩托车车损,因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发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且手撕发票也无法证明确系摩托车修理所发生,故对此项损失也不予认可;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其公司只同意按300元计算。被告吴云昌辩称,易思文系其雇佣的驾驶员,其对发生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及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对原告的具体主张,认为按法律规定该赔偿的就应赔偿。但其在事故发生后总计已支付的23500元则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置。被告易思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方就原告所主张各赔偿分项的具体赔偿标准和计算方式要求依法确认的部分认定如下:1、事故发生后,盛国君即被送至宜兴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前后两次住院24天,共发生医疗费40258元。2、对原告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4天×5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176668元(40152元/年×20年×22%)、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交强险优先赔付)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方式,经审核,符合本地区处理交通事故所适用的通常标准,本院应予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三方经协商同意按平安公司的意见以300元计算,对此本院应予准许。质证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是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600元[2000元﹢(90天﹣20天)×80元/天]是否合理。对此,原告提供了无锡丞业后勤保障服务有限公司宜兴分公司于2016年9月20日出具的内容为以100元/天的标准收取原告20天计2000元护工费的护工费凭证,对此证据,平安公司以护工费凭证并非正式发票为由拒绝认可,要求降低标准。本院认为,原告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和方式,并未违反相关规定,应予确认。二、是原告主张误工费12000(180天×2000元/月)是否应予支持。对此,平安公司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所从事的职业及收入状况为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原告的年龄、事故发生前的身体状况,即使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无固定职业,也不能因此否认其没有从事劳动的能力、无任何收入,但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从事的职业及收入状况,只能以江苏省最低工资即1890元/月的标准加以计算。原告的误工期经鉴定为180天,故误工费应确认为11340元。三、是对平安公司以原告未经劳动部门认定丧失劳动能力的意见为由拒绝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辩护意见是否合理。原告对其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116305元(26433元/年×22%×20年×1人÷1人)的主张,提供了:⑴、宜兴市高塍镇范道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主要载明“盛来根与沈祥妹系夫妻关系,婚后共生育1个子女即盛国君,沈祥妹本人无退体工资、也无其他收入来源”等内容;⑵、盛国君与沈祥妹的户口簿(沈祥妹的身份证)、宜兴市公安局高塍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盛国君的独生子女证,以进一步证明盛来根与沈祥妹系夫妻关系,婚后共生育1个子女即盛国君;⑶、盛国君女儿盛阳的出生医学证明(出生于2004年5月31日)、盛国君女儿盛静雅的出生医学证明(出生于2016年9月30日)。该组证据经质证,平安公司虽无异议,但以盛国君未提供经劳动部门认定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为由,拒绝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对平安公司此意见不予采信,其理由是,这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及本地区处理交通事故的通常规则。而原告盛国君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方式,故对此本院应予确认。四、是原告主张的摩托车车损应否支持。平安公司认为盛国君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摩托车受损情况及修理金额,故对此车损不予认可。而原告盛国君除提供了未注明项目的手撕发票外,确未能提供证实摩托车受损情况及修理金额的其他证据。故在无确切证据证明的情形下,对该损失,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理涉。综上,盛国君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40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7600元、误工费11340(180天×1890元/月)、残疾赔偿金176668元(40152元/年×20年×22%)、被抚养人生活费1163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300元等计361871元,本院应予确认。本院同时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应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本起交通事故因系机动车之间发生,故所造成盛国君的各项损失合计361871元,应由平安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20000元,余款241871元,因系机动车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应由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易思文的雇主吴云昌按50%赔偿责任承担120935.50元,吴云昌应赔偿的上述款项与其已支付的23500元相抵后,实际尚应赔付盛国君97435.50。据此,对原告盛国君要求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20000元,不足部分由吴云昌按事故责任赔付120935.50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平安公司以肇事车辆驾驶员所持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为由认为交强险也不应赔付的意见,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对平安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的意见,则因该意见又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故对此本院同样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盛国君120000元。二、对交强险限额范围不足赔偿部分,由被告吴云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按事故责任赔付97435.50元。三、驳回原告盛国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249元,其中案件受理费729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2520元,由平安公司承担1599元、吴云昌承担1298元、盛国君承担352元,平安公司、吴云昌应承担的诉讼费已由盛国君垫付,平安公司、吴云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各自应承担的诉讼费给付给盛国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卫成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唯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