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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10刑初7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6-22

案件名称

卞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刑初7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卞某,男,1985年7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巫溪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吕良勇,浙江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公诉刑诉[2017]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卞某犯介绍卖淫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员王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卞某及其辩护人吕良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9日至12月22日,被告人卞某通过微信安排入住在杭州市余杭区某街道某大酒店的谭某、吴某1等卖淫女在酒店客房卖淫,并使用支付宝、微信收取、结算卖淫款。期间,谭某、吴某1等卖淫女共计卖淫30余次。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等书证;检查笔录;执法记录仪视频;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机关认为,被告人卞某的行为均已构成介绍卖淫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被告人卞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提出,1)本案中嫖客支付宝转账部分的卖淫次数系卖淫女自行招嫖,被告人卞某不知情,该部分不应计入被告人卞某介绍卖淫的次数;2)被告人卞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3)被告人卞某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卞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9日至12月22日间,被告人卞某伙同他人通过微信联系、安排入住在杭州市余杭区某街道某酒店的卖淫女谭某、吴某1在该酒店X号和Y号房间卖淫,并使用支付宝、微信收取、结算卖淫款。其间,卖淫女谭某、吴某1共计卖淫30余次。2016年12月22日晚,公安机关对该酒店上述房间进行检查,在X号房间查获正在卖淫嫖娼的卖淫女谭某和嫖客孙某,在Y号房间查获正在卖淫嫖娼的���淫女吴某1和嫖客黄某,并在该酒店Z号房间查获被告人卞某。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卞某处查获人民币1770元及避孕套172只等物,上述款物现均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谭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12月中旬,其和吴某1商议一起卖淫,便微信联系了之前联系其卖淫的朋友,对方让其和吴某1添加微信号“×××”(微信名“丫头”)的人为好友,并指定余杭区某酒店为卖淫地点,���其和吴某1于2016年12月19日自行到上述酒店分别开了X号和Y号房间,由“丫头”等人负责给其二人介绍嫖客,“丫头”与嫖客谈妥后会通过微信与其和吴某1沟通(“丫头”一般发“来人”二字给其),待“丫头”告诉嫖客地点后,嫖客会自行到酒店房间找其二人,双方谈妥后其会发送数字给“丫头”告知该情况,所发送数字同时表示了当日卖淫的次数,以便计算分成(如发送“4”代表当日第4次卖淫),若嫖客未看中其离开,其也会将此事告知“丫头”,卖淫结束后,其亦会发送“走人”二字告知“丫头”,让“丫头”再安排嫖客;卖淫1次嫖资400元,嫖客会通过现金或微信面对面收款的方式转给其(其微信号为×××,名为“twm”,其没有支付宝),其拿180元,剩余220元通过微信支付给“丫头”,吴某1也是同样的方式;2016年12月22日晚,其在该酒店X号房间收取嫖资400元后与一名嫖客(经辨认为孙某)发生性了关系,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2016年12月19日至12月22日期间,其共卖淫获利3000余元,折合卖淫次数为20次不到,其中12月21日卖淫5次左右,12月22日卖淫7次左右(当日收取嫖资2800元,其中现金1600元,其余均为微信转账,具体以微信记录为准),卖淫分成其均通过微信红包转发给“丫头”等事实。2、证人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12月22日晚,其通过微信搜索附近的人,添加了名为“菲菲”的微信号,对方向其介绍卖淫服务,后其按照对方提供的地址到余杭区某街道某酒店X号房间,以现金方式向一名卖淫女(经辨认为谭某)支付嫖资400元,后二人发生了性关系,结束后即被民警当场查获等事实。3、证人吴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12月之前其经人介绍与谭某认识,后一同于2016年12月18日按一名联系卖淫事宜的人的指示到杭州市余杭区,并通过自己账号为as89×××09的微信联系了名为“丫头”、微信号为×××的人,该“丫头”让其和谭某自行入住金斯敦酒店,其开了X号房间后转到Y号房间,并将该房号告诉“丫头”,后由“丫头”等人在微信上招揽嫖客并通过微信告知其(“丫头”一般发“来人”二字给其),“丫头”等人将其房间号告诉嫖客后,嫖客自行到其房间,谈妥后其会发数字给“丫头”,一是告知“丫头”已和嫖客谈妥,二是确认系当日第几次卖淫,以便计算分成;卖淫1次收费400元,嫖资由嫖客以现金、微信面对面收款、支付宝方式支付给其或“丫头”等人,卖淫结束后其拿180元,剩余的220元其会转给“丫头”;其被查获当日(12月22日),其卖淫8次左右(具体以聊天记录为准),最后1次向嫖客(经辨认为黄某)卖淫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其到余杭3天,每天卖淫7、8次,共约20次左右��每天卖淫开工和结束均是“丫头”通知等事实。4、证人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12月22日晚,其通过微信搜索附近的人,添加了名为“月月”的微信号,对方向其介绍卖淫服务,后其按照对方提供的地址到余杭区某街道某酒店Y号房间,以微信扫码方式向一名卖淫女(经辨认为吴某1)支付嫖资400元,二人正在发生性关系时被民警当场查获,其认为用微信向其介绍卖淫的人员并非卖淫女本人等事实。5、证人张某的证言、支付宝账户信息及账单详情,证实2016年12月19日晚,有人通过微信搜索附近的人加其微信,并向其介绍卖淫服务,后其按照对方提供的地址到余杭区某街道某酒店X楼的一个房间,用户名为“蜗牛爬地球”、账号为189××××**07的支付宝向卖淫女提供的户名为“夜狼(**)”、账号为15×××79的支付宝转账400元,并与该卖淫女发生性关系等事实。6、证人陈某1的证言、支付宝账户信息及账单详情,证实2016年12月19日晚,有人添加其为微信好友向其介绍卖淫服务,后其按照对方提供的地址到余杭区某街道一酒店的房间,用自己实名认证、关联手机号为135××××**08的支付宝向一名卖淫女提供的户名为“夜狼(**)”,账号为15×××79的支付宝转账400元嫖资,并与该卖淫女发生性关系等事实。7、证人吕某的证言、支付宝账户信息,证实2016年12月20日左右的一天,其通过微信搜索附近的人,添加了一个介绍卖淫服务的微信号,后其按对方提供的地址是去了某酒店X楼的一个房间,用自己实名认证、户名为“**”的支付宝向卖淫女提供的支付宝转账嫖资400元,并与该卖淫女发生性关系等事实。8、证人何某的证言、支付宝账户信息及账单详情,证实2016年12月20日的下午,其通过微信搜索附近的人,添加了一个介绍卖淫服务的微信号,后其按照对方提供的地址到余杭区某街道某酒店X楼的一个房间,用户名为“*”、账号为13×××66,的支付宝向卖淫女提供的户名为“夜狼(**)”、账号为l55×××79的支付宝转账400元嫖资,并与该女子发生性关系等事实。9、证人童某的证言、支付宝账户信息及账单详情,证实2016年12月20日晚,其通过微信搜附近的人,添加了一个介绍卖淫服��的微信号,后其按照对方提供的地址到余杭区某街道某酒店一个房间,用户名为“大童小e”、账号为15×××06的支付宝向卖淫女提供的户名为“夜狼(**)”、账号为15×××79的支付宝转账400元嫖资,并与该卖淫女发生性关系,其认为与其微信聊天介绍卖淫的人并非卖淫女本人,系负责统一安排的人员等事实。10、证人王某2的证言、支付宝账单信息及账单详情,证实2016年12月份的一天,其通过微信搜索附近的人,添加了一个介绍卖淫服务的微信号,同年12月20日晚,经联系对方后,其到余杭区某街道某酒店3楼的一个房间,用户名为“忘最”、账号为15×××95的支付宝向卖淫女提供的户名为“夜狼(**)”、账号为15×××79的支付宝转账400元嫖资,并与该卖淫女发生性关系等事实。11、证人陈某2的证言、支付宝账户信息及账单详情,证实2016年12月20日晚,其通过微信搜索附近的人,添加了一个介绍卖淫服务的微信号,后其按照对方提供的地址到余杭区某街道某酒店X楼的一个房间,用户名为“沵算what。”、账号为18×××88的支付宝向卖淫女提供的户名为“夜狼(**)”、账号为15×××79的支付宝转账400元嫖资,并与该卖淫女发生性关系等事实。12、证人胡某的证言、支付宝账户信息,证实2016年1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其在余杭区某街道某酒店三楼的一个房间与之前微信认识的“飞儿”发生性关系,其按“飞儿”要求用户名为“胡某”、账号为13×××45的支付宝向户名为“夜狼”的支付宝转账400元嫖资等事实。13、证人姚某的证言、支付宝账户信息及账单详情,证实2016年12月份的一天,其通过微信搜索附近的人,添加了一个介绍卖淫服务的微信号,同年12月21日晚,经联系对方后,其按照对方提供的地址到余杭区某街道某酒店X楼的一个房间,用户名为“男闺蜜”、账号为15×××20的支付宝向卖淫女提供的户名为“夜狼(**)”、账号15×××79的支付宝转账400元嫖资,并与该卖淫女发生性关系等事实。14、证人潘某的证言、支付宝账户信息,证实2016年12月20日前后的一天晚上,其通过微信搜索附近的人,添加了一个介绍卖淫服务的���信号,后其按照对方提供的地址到余杭区某街道某酒店Y楼或X楼的一个房间,用自己关联手机号为185××××**13的支付宝向一名卖淫女提供的支付宝扫码支付300至500元的嫖资,后与该女子发生性关系等事实。15、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旅客住宿登记表、旅馆业管理信息系统内宾基本情况表、全省旅馆住宿人员登记信息,证实卖淫女谭某于2016年12月19日11时46分许登记入住余杭区某街道某酒店X号房间,后换至Y号房间,于2016年12月24日12时59分许离店;卖淫女吴某1于2016年12月19日11时48分许登记入住该酒店Y号房间,后换至Z号房间,于2016年12月24日12时59分许离店;被告人卞某于2016年12月19日15时57分许登记入住该酒店A号房间,于2016年12月21日11时39分许离店;2016年12月21日18时23分许再次入住该酒店B号房间,后换至C号房间,于2016年12��24日12时59分许离店的事实。16、检查证、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追缴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手机、证据制作说明、执法记录仪监控视频,证实2016年12月22日21时15分许,公安机关对杭州市余杭区某街道某酒店X楼客房进行检查,在该酒店X楼X号房间查获涉嫌卖淫嫖娼的吴某1、黄某,从吴某1处查获人民币4300元及白色OPPO手机1部,从黄某查获金色苹果6手机1部;在该酒店Y号房间查获涉嫌卖淫嫖娼的谭某、孙某,从谭某处查获人民币1400元及金色苹果6P手机1部,从孙某处查获黑色苹果6手机1部;在该酒店C号房间查获被告人卞某,从被告人卞某处查获人民币1770元、金色VIVO手机2部、避孕套172只等物;上述款物均被依法保全;后公安机关收缴了从谭某处查获的人民币400元及从吴某1处查获的人民币400元,其余款物已分别发还二人;2017年1月4日,将从被告人卞某处查获的人民币1770元、金色VIVO手机2部、避孕套172只等款物予以扣押;另,从孙某、黄某处保全的苹果手机已分别发还二人等事实。17、提取笔录及微信聊天记录、微信交易记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卞某持有的VIVO手机(号码为15×××79)中提取了名为“丫头”、账号为×××的微信号于2016年12月22日与备注名为“余杭X”、“余杭Y”的2个微信群的聊天记录等事实。18、技术协助报告、支付宝转账记录照片,证实检察机关从被告人卞某持有的VIVO手机中提取了名为“夜狼”、账号为15×××79、实名认证为卞某的支付宝账户自2016年12月19日至2016年12月22日的交易记录,其中2016年12月19日至2016年12月21日共有15笔金额为400元的钱款转入,付款方支付宝账户情况12月19日的为证人张某、陈某1、吕某、“谢某”、“健威”、“湘北”,12月20日的系证人何某、童某、王某2、陈某2、胡某、“倾听”,12月21日的系证人姚某、潘某、“、”;另,2016年12月22日有2笔金额为400元的钱款打入该“夜狼”的支付宝,且其中一人除转了上述400元外,还另转了100元(与“丫头”和“余杭X”聊天记录中关于有客人多付了100元的内容一致)等事实。1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吴某1、黄某、谭某、孙某因卖淫嫖娼均被行政处罚的事实。20、查获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证实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卞某支付宝账号“夜狼”的交易记录线索,提取其中2016年12月19日至2016年12月21日(即卖淫女吴某1、谭某在案发地点某酒店实际入住时间段)的疑似嫖资支付信息,公安机关对其他嫖娼嫌疑人进行调查,先后审查、查证张某、陈某1、吕某、何某、童某、王某2、陈某2、胡某、姚某、潘某等10名嫖娼违法人员,后上述人员均因嫖娼被行政处罚,另有5名嫖娼嫌疑人实际身份暂未查实的事实。21、抓获、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经过及被告人卞某系被动归案的事实。2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卞某的身份及查无前科情况。23、被告人卞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12月中旬,其经他人介绍后到杭州市余杭区从事介绍卖淫的工作,卖淫女系由其上家提供,嫖客由其上家或卖淫女通过微信招揽,其主要负责安排嫖客、居间收取嫖资、防范警察检查等;其上家给其一个名为“丫头”、账号为“×××”的微信号,其通过该微信号与上家和卖淫女进行联系,12月18日左右,上家联系好的2名卖淫女通过微信联系上其,其和该2名卖淫女于12月19日各自入住余杭区某酒店并碰面,后该2名卖淫女在X号和Y号房间开始卖淫,有生意时,上家会通过微信告诉其,其则微信发送“来人”字样通知卖淫女,为嫖客安排嫖娼房间,嫖客会自行到卖淫女所在的房间,卖淫女会微信发送数字(例如“4”)给其,告诉其已与嫖客谈妥(同时该数字也代表卖淫女当日卖淫的次数,例如“4”则为当日第4次卖淫),卖淫女会要求嫖客先行支付嫖资,嫖资大部分由卖淫女自行通过现金或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嫖客收取,有时其上家也会发一个微信支付二维码让嫖客扫码付费,卖淫结束后,卖淫女微信发送“走人”字样告诉其,由其负责安排下一个嫖客;卖淫1次收费是400元,卖淫女留下180元后将剩余的220元通过微信、现金、支付宝等方式转交给其,其再用银行卡或其名为“夜狼”、账号为15×××79的支付宝将钱转给上家(支付宝名为“带我飞”),其做了3、4天后于12月22日和该2名卖淫女一同被公安机关抓获;其间,做卖淫生意时名为“丫头”的微信号一直由其使用,收工后其家会登陆使用,公安机关查获的其号码为15×××79的VIVO手机内有其用“丫头”这一微信号与上家使用的其备注为“余杭X”、“余杭Y”的2个微信群联系的记录,也有与其备注为“余杭X"、“余杭Y”的2个卖淫女的微信号联系的记录,12月22日被抓当日,X号房间的卖淫女卖淫7次,Y号房间的卖淫女卖淫8次,具体次数体现在微信聊天记录;之前几天2名卖淫女具体卖淫的次数其记不清,卖淫女自己应该清楚;庭审中称其收取的嫖资均系从上述2名卖淫女处获得,其于12月19日用自己的支付宝转了一笔2500元的嫖资给其上家(其只有1个上家),后续其亦用支付宝将嫖资转账给该上家等事实。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本案中嫖客支付宝转账部分的卖淫次数系卖淫女自行招嫖,被告人卞某不知情,该部分不应计入被告人卞某介绍卖淫的次数,经查,在案的卖淫女谭某、吴某1的证言均证实2016年12月19日至22日在某街道某酒店相关房间卖淫期间,嫖客均由微信号为“丫头”的人联系安排,嫖资为400元每次,吴某1另证实有时候嫖资由嫖客支付至“丫头”的支付宝账户;嫖客张某、吕某、陈某1、何某、童某、王某2、陈某2、姚某、潘某等人的证言均证实在加了提供介���卖淫服务的人的微信后,系根据该人提供的地址到某酒店的相关房间嫖娼,并将嫖资400元通过支付宝转账到“夜狼”、即被告人卞某的支付宝账号;嫖客胡某的证言证实其嫖资亦支付到“夜狼”,即被告人卞某的支付宝账号;在案的被告人卞某的支付宝交易记录证实2016年12月19日至21日,有15笔400元的转账收入,其中10笔的付款方系已查证属实的嫖客张某等人,系嫖资收入;被告人卞某的供述证实其自2016年12月19日起,其即根据其上家的安排,使用“丫头”的微信号为入住在某酒店的2名卖淫女安排嫖客,且在卖淫女“工作”的时间段内,“丫头”这一微信号均系由其使用,嫖资每次400元,一般由嫖客直接支付给卖淫女,在庭审中其供认部分���资系嫖客直接支付到其实名认证的支付宝账户,其知道在案发时间段内其支付宝账户内收到的400元的款项系嫖资;综上,在案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2016年12月19日至21日期间被告人卞某为卖淫嫖娼牵线搭桥并通过支付宝收取其中的15次嫖资的事实,上述次数应当计入被告人卞某介绍卖淫的次数中,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卞某伙同他人为卖淫嫖娼牵线搭桥,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卞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卞某犯罪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被告人卞某的罪行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据此,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卞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18年4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卞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七百七十元,予以追缴,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上缴国库。三、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卖淫用具避孕套一百七十二只,均予以没收,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敏诙人民陪审员  朱田根人民陪审员  连 洁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