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刑终4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郭国宝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国宝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8刑终431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国宝,曾用名郭随根,男,195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出生于山西省绛县,现住绛县。2016年12月12日至12月13日被临时羁押在绛县看守所,2016年12月13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4日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运城市盐湖区看守所。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国宝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7年8月25日作出(2017)晋0802刑初266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郭国宝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郭国宝违法所得,与石高峰(已判决)共同赔偿违法所得329.9万元,按比例发还各被害人。判后,原审被告人郭国宝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国宝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国宝在二审期间,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国宝撤回上诉。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7)晋0802刑初26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建峰审判员 王旭生审判员 孙雷青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楠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