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2行审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萧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宿州市公路管理局萧县分局非法占地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萧县国土资源局,宿州市公路管理局萧县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1322行审31号申请执行人:萧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萧县龙城镇淮海东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322003196491H。法定代表人:李韧,局长。委托代理人:熊玉峰,该局法规股副股长。被执行人:宿州市公路管理局萧县分局。住所地萧县龙城镇交通西路327号,组织机构代码00319710-1。法定代表人:揣胜军,局长。萧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萧国土资执罚[2017]3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324号处罚决定书),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萧县国土资源局以宿州市公路管理局萧县分局在法定期限已满没有履行324号处罚决定书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324号处罚决定书的第2项处罚内容。其处罚认定的事实为,宿州市公路管理局萧县分局未经批准擅自于2016年11月起在杨楼镇杨楼村南占用杨楼居委会的土地建道路,总占地面积146740.0平方米,目前正在平整土地,其所占土地东至路、西至路、南至耕地、北至耕地。该宗地不符合杨楼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地类为耕地、其他农用地。萧县国土资源局提供其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1.询问笔录;2.现场勘测笔录;3.杨楼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和现状图;4.现场照片等。提供其办案的程序证据:1、立案审批表;2、调查报告;3、违法案件会审记录;4、行政处罚告知、听证书及送达回证;5、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批表;6、处罚决定书、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及送达回证等。经审查查明,萧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4月12日对宿州市公路管理局萧县分局非法占地一案予以立案,4月15日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向宿州市公路管理局萧县分局下发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4月16日进行现场勘测,勘测笔录记载了占地位置、地类、四至、用途,以及总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均为146740.0平方米。同时萧县国土资源局提供了不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件的现场照片、《杨楼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土地利用现状图》,据以确认违法占地现状、土地利用规划状况、地类。2017年4月26日制作案件调查报告,5月11日组织案件会审,5月15日萧县国土资源局负责人批准给予宿州市公路管理局萧县分局行政处罚,5月16日该局向宿州市公路管理局萧县分局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其在接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萧县国土资源局提出书面陈述或申辩意见,或要求举证听证,逾期视为放弃权利。2017年5月23日萧县国土资源局以其认定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324号处罚决定书,决定处罚:1、责令宿州市公路管理局萧县分局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146740.0平方米。2、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修建的道路146740.0平方米。3、并处罚款一般耕地14266.67平方米,每平方米15元,计214000.0元;基本农田118733.33平方米,每平方米25元,计2968333.2元;其他农用地13740.0平方米,每平方米5元,计68700.0元,总计人民币3251033.2元的罚款。限当事人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履行处罚决定。同时告知当事人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15日内直接提起诉讼。并于当日向宿州市公路管理局萧县分局送达了该处罚决定书。2017年7月25日向该分局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经催告,该分局仍未履行324号处罚决定书,为此,萧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于9月30日补充提供相关材料。本院认为,从萧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324号处罚决定书卷宗材料中看,宿发改工交[2015]185号宿州市发展改革关于G310苏皖界至黄口段改造工程项目立项的批复、宿发改审批[2016]25号宿州市发展改革关于G310苏皖界至黄口段改造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宿发改审批[2016]44号宿州市发展改革委关于G310苏皖界至黄口段改造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和宿交路[2016]296号宿州市交通运输局关于G310苏皖界至黄口段改造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的批复等材料显示,涉案建设项目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单位是萧县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项目建设主体为萧县宜居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故萧县国土资源局对宿州市公路管理局萧县分局作出处罚,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萧县国土资源局2017年5月23日作出的萧国土资执罚[2017]3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曹亚东审判员 周昭玲审判员 袁 元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萍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