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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827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刘明武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27刑初203号公诉机关和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明武,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原籍甘肃省平凉市,住和静县。无前科。被告人刘明武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0日被和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和静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公诉刑诉字(2017)第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明武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静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寥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明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和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8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刘明武酒后驾驶新28-012**号大��型拖拉机,由北向南行驶至水管站路口左转弯时,被后方由热某驾驶的×××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追尾,造成热某一人受伤及一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刘明武与路人将热某送往医院,经鉴定伤情为轻伤一级。路人报警后,交警在医院将刘明武抓获。经鉴定,刘明武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212MG/100ML。经和静县交警大队认定,热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明武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明武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法医毒物检验鉴定书、破案经过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明武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明武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志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曹贺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