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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3民初18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明磊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3民初1855号原告:王明磊,男,1981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唐山市玉田县,。委托代理人:郑赵婧,河北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龙泽南路**号***层。负责人:张金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爽,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明磊与被告英���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磊的委托代理人郑赵婧、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磊诉称,原告王明磊和王艳敏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27日,原告王明磊为登记在王艳敏名下的冀B×××××号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6722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2016年5月7日21时,王明磊驾驶冀B×××××号车沿遵宝线玉田县东六村路段由西向东行驶,在超车过程中与顺行的张庆驾驶的津A×××××、津B×××××号重型半挂车相撞后,又撞上路北的路下树木,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王明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王艳敏委托,2016年7月26日,北京全天候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车辆估损金额为118038.19元,原告支出公估费3541元。原告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该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理赔,因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合计121579.1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原告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且无酒驾、毒驾的情况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实际损失进行理赔。原告的车损过高,且系单方委托,不予认可。公估费系单方委托产生,不予认可。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冀B×××××号车登记车主为王艳敏,原告王明磊与王艳敏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自2016年1月28日至2017年1月27日,险种包括限额为16722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等。2016年5月7日21时许,王明磊驾驶冀B×××××号轿车沿遵宝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玉田县东六村路段时,超车过程中与顺行张庆驾驶的津A×××××、津B×××××号车相撞后,又撞到路北的路下树木,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2296201601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明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庆无责任。经王艳敏委托,2016年8月6日,北京全天候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了《公估报告》,对本次交通事故给冀B×××××号车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原告支出公估费3541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认可该鉴定结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我院委托,2017年9月8日,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对该车的损失进行了重新鉴定,车辆损失金额认定为104586元,其中更换配件费用89586元、维修工时费用18000元,扣减残值3000元,被告支出公估费8867元。庭审中,原告对重新鉴定结论予以认可,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认为该结论扣减残值过低,双方各执己见,不能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机动车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书、开支票据及其他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302296201601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冀B×××××号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王明磊主张本案保险利益由其所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的重新鉴定中车辆残值扣减过低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公估费系单方委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明磊的上述合理损失合计104586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予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明磊保险理赔款共计人民币104586元;二、驳回原告王明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32元,由原告王明磊负担382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丹宁人民陪审员  张洪燕人民陪审员  李佳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梦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