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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02民初34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高武英与郭强、高妮娜案外人执行异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武英,郭强,高妮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02民初3454号原告:高武英,男,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巴彦淖尔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婕,内蒙古金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巴彦淖尔河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习文军,董事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志渊,内蒙古扬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利昆,巴彦淖尔河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郭强,男,198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巴彦淖尔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高妮娜(系郭强的妻子),女,198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上列原告高武英与被告巴彦淖尔河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强、高妮娜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武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婕、被告巴彦淖尔河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志渊、胡利昆及被告郭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妮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武英诉称,2011年12月2日,被告高妮娜、郭强与本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卖给本人。当日,本人交清了所有房款,被告高妮娜、郭强将房屋交付本人。此后,本人一直实际占有并居住至今。因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本人已经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在合同签订后,本人一直催促被告高妮娜、郭强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但二人一直推脱未予办理。后本人得知被告高妮娜、郭强就涉案房屋已于2012年1月6日向被告巴彦淖尔河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理了抵押贷款手续,且到期后又于2013年9月24日办理了续贷手续,后被告巴彦淖尔河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高妮娜、郭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临河区法院对涉案房屋进行查封。查封后本人提出执行异议,临河区法院于2017年5月9日以(2016)内0802执异12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本人的执行异议。本人就涉案房屋的买卖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本人认为临河区法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是错误的,被告高妮娜、郭强的抵押行为无效,被告方的行为侵害了本人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位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峻峰华庭南区5号楼2单元301室房屋(证号102021006411)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请求立即停止对位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峻峰华庭南区5号楼2单元301室房屋(证号102021006411)的执行。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巴彦淖尔河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本案诉争的标的物所有权明确,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应依法登记,不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被告高妮娜、郭强于2013年9月26日用涉案房屋向本行贷款60万元,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并由登记部门出具了他项权利证明。被告高妮娜、郭强在向本行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行诉至法院。2015年9月15日,经临河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后作出(2015)临民初字第2851号民事调解书。后因被告高妮娜、郭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本行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原告高武英提出执行异议,临河区人民法院以(2016)内0802执异12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其执行异议。原告高武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郭强辩称,本案涉案房屋在房管部门登记的所有权人是本人和高妮娜,但实际所有人是郭伟卫和刘泽昊,对于原告高武英的诉讼请求本人没有异议。被告高妮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郭强与高妮娜系夫妻,其二人与原告高武英系亲戚关系。被告巴彦淖尔河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高妮娜、郭强、高文英、李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2015)临民初字第2851号民事调解书,被告高妮娜、郭强未按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巴彦淖尔河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分别于2016年3月22日、3月2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2016)临执字第911号执行通知书。2016年9月7日,原告高武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7年5月9日作出(2016)内0802执异12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本案原告高武英的执行异议请求。另查:至本院2016年3月22日、3月2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2016)临执字第911号执行通知书时,原告高武英与被告高妮娜、郭强就涉案房屋未到房管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就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有效阻止强制执行的权利,在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法院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旨在阻止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的诉讼。本案关键在于原告高武英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按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原告高武英在诉讼中未提供其购房款来源或其取款、付款凭证,虽其提供证人出庭,但证人证言及其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已足额付清70万元购房款的事实。另,原告高武英与被告郭强、高妮娜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日起至被告郭强、高妮娜用涉案房产抵押向被告巴彦淖尔河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期间时近二年,原告高武英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庭审中其亦未提供非因其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相关证据,至本院对涉案房产执行时其未实际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也并不享有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综上,原告高武英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且证据不足,故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武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高武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英人民陪审员 刘 静人民陪审员 庞秀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郅丽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