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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行终2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胡彦奎、胡忠奎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彦奎,胡忠奎,胡见奎,胡彦英,胡彦美,沂水县国土资源局,蒋金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13行终2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彦奎,男,195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忠奎,男,196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见奎,男,196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彦英,女,1957年9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彦美,女,196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委托代理人甄亮,男,195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委托代理人高洪锋,山东鼎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沂水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沂水县长安路中段。法定代表人牛树娟,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洪艳,该局法规科科长。委托代理人王学相,山东成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蒋金泰,男,1964年3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上诉人胡彦奎、胡忠奎、胡见奎、胡彦英、胡彦美不服沂水县人民法院(2017)鲁1323行初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贵贞为五原告之母,已经离世。1957年,沂水县沂城街道阳东街的前身在新建社时,使用原告之母张贵贞老宅基地1.05亩建保健站。1964年,沂水县沂城街道阳东街居委会在本案所涉土地上先后建设印刷厂、冰棍厂、商店。1989年,第三人蒋金泰经居委会同意承包该商店,承包至今。1994年,第三人经居委会和沂水县建设委员会同意,将商店拆除,并在此处翻建二层楼房经营至今。后张贵贞主张该处土地使用权,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1997)沂城民初字第2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驳回张贵贞的起诉。原告不服,提出上诉。该案在二审期间被以(1999)临民终字第71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调解内容为:被上诉人阳东居委将现有的杨济德房东墙外皮往东、耿秀兰以西东西长9.2米(不包括杨济德东0.18米的小巷),往北延至居委现使用的范围内的土地划归上诉人张贵贞使用,由居委协助办理有关手续。后该案立案执行,在接到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被告为张贵贞颁发了沂国用(2003)字第1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书。沂水县国土资源局专门下文,建议:本案调解不符合土地使用权、使用权争议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张贵贞对所诉宅基地已失去使用权,建议沂水法院呈报中院重新审理该案。后阳东街居委会、案外人蒋金泰、蒋洪臣均要求再审,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本案。因在审理过程中张贵贞死亡,在其死亡前将本案所涉宅基地及房屋赠与给其女胡彦美继承,胡彦美申请参与诉讼,临沂中院准许胡彦美参加诉讼。同时,中院查明,阳东街居委会已经山东省人民政府鲁政函[1994]30号文件批准,3723人的农村户口被批准为山东省地方城镇户口,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政府收归国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5)临民再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的(1998)临民终字第718号民事调解书,维持沂水县人民法院(1997)沂城民初字第356号民事裁定书。被告依据沂水县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撤销了沂国用(2003)字第1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于2008年6月28日在临沂日报上刊登了注销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告。原告对2016年12月2日向其答复不予处理不服,于2017年4月7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被告注销沂国用(2003)字第11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行政行为违法,判令被告恢复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负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被告于2008年6月28日在临沂日报上刊登了注销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告,原告应该知道自己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被注销,应当知晓被告的行政行为。原告于2017年4月7日起诉,且无正当理由,已经超过法定6个月的起诉期限,也超出2年的规定。且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胡彦奎、胡忠奎、胡见奎、胡彦英、胡彦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胡彦奎、胡忠奎、胡见奎、胡彦英、胡彦美。上诉人胡彦奎、胡忠奎、胡见奎、胡彦英、胡彦美不服原审法院裁定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没有任何生效法律文书要求被上诉人注销沂国用(2003)字第11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撤证行为具有可诉性。(2005)临民再字第57号民事判决并未在实体权利上驳回张贵贞诉讼请求,其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张贵贞是涉案土地的权利人。张贵贞对涉案土地的物权依据并非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的判决结果,而是法定的事实和民事行为本身。张贵贞对涉案土地的权利从未消灭或丧失,到目前为止,被上诉人未对涉案土地进行确权。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的权利保护期限为20年,被上诉人于2008年6月28日在临沂日报刊登了注销沂国用(2003)字第11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公告,被上诉人作出该行政行为时并未向上诉人直接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直到2016年11月上诉人才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由沂水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沂水县国土资源局答辩服判。原审第三人蒋金泰在二审案件要素表中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审判程序、适用法律均表示无异议。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05)临民再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调解违反了法律规定、涉案土地使用权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应由政府部门处理、原调解内容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涉案土地使用权已于1994年转为国家所有故阳东街居委已无处理土地使用权的权利”等为由,撤销了本院(1998)临民终字第718号民事调解书,维持沂水县人民法院(1997)沂城民初字第356号民事裁定即驳回张贵贞对沂水县沂水镇阳东居委会归还宅基地一处并赔偿损失的起诉,之后沂水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12日向沂水县国土资源局作出(2008)沂执字第57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依据已经生效的上述民事判决书,请求协助撤销沂国用(2003)字第1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沂水县国土资源局依据上述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内容注销了沂国用(2003)字第11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规定,沂水县国土资源局实施的上述协助行为,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建伟审判员  杨建义审判员  崔岩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金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