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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民终9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陈春来与永仁县中和镇岔河村委会丫口小组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春来,永仁县中和镇岔河村委会丫口小组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民终9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春来,男,彝族,1981年8月18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仁县中和镇岔河村委会丫口小组。负责人:李金荣,该村民小组组长。上诉人陈春来因与被上诉人永仁县中和镇岔河村委会丫口小组(以下简称丫口小组)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法院(2017)云2327民初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春来,被上诉人丫口小组负责人李金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春来的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撤销永仁县人民法院(2017)云2327民初24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补偿款30000元;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被上诉人辩称的事实与其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不一致。被上诉人主张30000元是水源损失的补偿而不是砍伐树木的补偿,上诉人认为其提出高于补偿标准的理由就是因为此水源一直是自家山林下游种植的核桃树水源,而被上诉人认为树木补偿款仅为280元一棵,其他属于集体水源补偿,但无法证明此水源属于集体水源,开庭之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然而庭审结束后又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树木补偿款为每棵2000元,其他的是塔基协调费,这显然前后矛盾,不能自圆��说。二、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不应被采信。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协议书,欲证明30000元的补偿款中包含6000元的树木补偿款,另24000元为协调费,但签订协议的主体为村委会和送变电公司,小组负责人只在补偿表格里签字认可,并无物权主体上诉人的参与。上诉人作为物权人从不知晓该份协议,补偿款到集体账户后一直不予归还,开庭之时被上诉人依然称树木补偿款为每棵280元,该协议明显不合法,且真实性存疑,不具备证据的三性,故不应被采信。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依据不足。一审法院既然确认了变电公司砍伐的水冬瓜树为上诉人家的林木地范围内,则林木所有权属上诉人,即上诉人对该林木享有占有、处分、收益的权利,林木补偿款显然应归上诉人所有,但一审法院仅凭主观臆断认为每棵树补偿2000元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以不当得利判令被上诉人返还6000元树木补偿款,并没有充分体现我国《物权法》对物权所有人的保护。被上诉人丫口小组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处得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春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丫口小组返还其树木补偿费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丫口小组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2014年年底,吉林省送变电工程公司在架设电网过程中,需经过陈春来家的承包林地���需要砍伐陈春来家林地里的3棵水冬瓜树,公司将树木砍后,陈春来到相关部门反映请求解决未果后,陈春来找到送变电公司要求赔偿,2015年9月13日在村委会、小组负责人参加下签订协议,送变电公司补偿水冬瓜树及村组协调费合计30000元,其中有6000元补偿水冬瓜树,有24000元作村组协调费,协议签订后送变电公司将30000元补偿费支付给丫口小组。2015年10月,陈春来找丫口小组负责人要求将补偿款全部支付陈春来,但丫口小组认为该补偿款是属于村小组集体所有,未支付给陈春来。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本案争议焦点为:送变电公司补偿的30000元补偿费应属谁所有。陈春来主张丫口小组返还不当得利的补偿款30000元,提供了陈春来家的林权证,证明所砍伐的树木属于陈春来所有,而丫口小组认为只有部分是属于陈春来的树木补偿费,有部分是塔基村组协调费,并提���了相应的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实际,每一棵水冬瓜树补偿2000元在当时当地都是高于一般标准的,也是符合实际,故对陈春来要求永仁县中和镇岔河村委会丫口小组返还3000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丫口小组关于补偿费中包含村组协调费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丫口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陈春来水冬瓜树补偿费6000元;二、驳回陈春来的其它诉讼请求。二审中,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征询各方当���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的意见,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中“有24000元作村组协调费”不认可。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丫口小组是否应返还陈春来补偿款3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陈春来主张因吉林省送变电工程公司在架设电网过程中,需要经过其户的承包林地,砍伐其户林地里的三棵水冬瓜树,经双方协商,吉林省送变电工程公司同意支付其30000元的补偿费,对该项主张,上诉人陈春来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丫口小组反驳称30000元补偿费中只有6000元系三棵水冬瓜树补偿款,另24000元为村组协调费,为此,被上诉人丫口小组提交了吉林省送变电工程公司金中项目部出具的《关于金中直流输电线路工程补偿永仁县中和镇岔河村委会丫口村民小组水冬瓜树情况说明》及协议书、补偿登记表、明细表。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证明陈春来三棵水冬瓜树补偿款为6000元,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上诉人陈春来针对其诉讼主张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予以证明,故对其关于被上诉人丫口小组应返还其三棵水冬瓜树补偿款30000元的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春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陈春来承担(已预交550元,应退还陈春来4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纪艳茜审判员  刘文亮审判员��� 杨培松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潇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