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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刑初10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1065谢智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智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刑初106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智勇,男,1994年8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界首市。2012年4月12日因盗窃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10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4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5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5月23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11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月17日被刑事拘留,3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10日13日由昆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7〕10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智勇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7年7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俊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智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谢智勇伙同詹某、卢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先后至昆山市玉山镇、周市镇等地,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50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智勇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智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谢智勇对被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谢智勇伙同詹某、卢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先后至昆山市玉山镇、周市镇等地,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5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1、1月3日,伙同卢存林至玉山镇时代中央社区XX-XXX室被害人李某2住处实施盗窃时,因被害人李某2回家而未窃得财物。2、2月5日凌晨,伙同詹某至玉山镇新华舍XX号楼XXX室被害人吴某住处,翻窗入室,盗窃被害人吴某人民币600余元。后又至新华舍X号楼XXX室被害人邓某住处,翻窗入室,窃得被害人邓某人民币600余元、红酒1瓶。3、2月8日凌晨,伙同詹宝良至周市镇东辉缘X号楼XXX室被害人白某2住处,翻窗入室,窃得被害人白某2人民币300余元。后又至东某X号楼XXX室被害人邢某住处,翻窗入室,窃得被害人邢某人民币1000余元、摄像头1个。另查明,被告人谢智勇负责望风。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智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詹某、卢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2、吴某、邓某等人的陈述,昆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智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入户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25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智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智勇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智勇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综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智勇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17年12月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谢智勇退赔被害人吴某人民币六百元,退赔被害人邓某人民币六百元及其他经济损失,退赔被害人白某2人民币三百元,退赔被害人邢某人民币一千元及其他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燕华人民陪审员  杨正道人民陪审员  方静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雅雯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