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民终19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胡开红、向菊红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开红,向菊红,龙倩倩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民终19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开红,女,196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秭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必新,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菊红,女,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秭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X,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倩倩,女,198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上诉人胡开红因与被上诉人向菊红、龙倩倩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葛洲坝人民法院(2017)鄂0592民初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开红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胡开红在一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向菊红给龙倩倩购买房屋时,其资产足以实现胡开红的债权,赠与行为并未损害胡开红的利益,与客观事实不符。向菊红只是事业单位职工,收入有限,其对江强的债权并不是自有资金,而是向他人借贷转手高息出借给江强。二、向菊红将62.5万元无偿赠与龙倩倩,从而使向菊红的财产状况发生改变,导致其不能归还胡开红的借款,明显损害了胡开红的利益。三、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未对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作出限制性规定,只要造成了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事实,债权人均可以行使撤销权。四、向菊红为龙倩倩购房的资金全部来源于江强的还款,而江强欠向菊红的钱绝大部分是向菊红对外借款,所以用江强归还的资金购房不能认定是用自有资金够房。五、胡开红借给向菊红60万元,向菊红转手全部借给江强。向菊红2013年9月购买房屋时支付的购房款全部来源于江强归还的借款,充分说明向菊红的购房款和胡开红的借款之间存在关联,胡开红行使撤销权符合法律规定。六、不管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转移财产行为是否生效,均不影响胡开红行使撤销权,一审判决以赠与行为已经完成并生效为由,否定胡开红的撤销权,明显错误。向菊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龙倩倩同意向菊红的答辩意见。胡开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撤销向菊红将53万元现金无偿转让给龙倩倩支付购房款的赠与行为。二、龙倩倩将受让的53万元购房款支付给胡开红,用于清偿向菊红下欠胡开红的借款。三、向菊红支付胡开红行使撤销权已开支的一审律师费1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向菊红、龙倩倩承担。诉讼过程中,胡开红变更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为:一、撤销向菊红将62.5万元现金无偿转让给龙倩倩支付购房款的赠与行为。二、龙倩倩将受让的62.5万元购房款支付给胡开红,用于清偿向菊红下欠胡开红的借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25日、2014年2月10日,向菊红向胡开红分别借款60万元、120万元。2014年10月25日,向菊红偿还胡开红借款本金22万元,此后向菊红再没有向胡开红还款。胡开红于2015年6月向秭归县人民法院起诉向菊红民间借贷纠纷案,秭归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9日做出(2015)鄂秭归民初字第00718号民事判决,判决向菊红归还胡开红借款本金158万元及相应利息。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生效后,因向菊红没有按照生效裁判文书履行,胡开红于2016年1月11日向秭归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向菊红没有偿还能力。一审法院另认定:一、向菊红于2013年4月25日与张文惠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当天,向菊红向张文惠支付购房首付款37万元。2013年8月6日,向菊红与张文惠签订协议,经协商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作废,张文惠退还向菊红购房首付款及利息41.5万元。2013年8月9日,龙倩倩与胡蓉芳签订《宜昌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宜昌市××××号房屋,合同约定成交价格为53万元。当天,向菊红从其银行账户转账支付高圣明(胡蓉芳丈夫)35万元,2013年9月9日,向菊红从其银行账户转账支付胡蓉芳27.5万元,共计支付购房款62.5万元。2013年8月15日,该房屋登记为龙倩倩单独所有。二、2008年至2014年7月期间,向菊红多次借款给江强。2014年9月9日,因江强无力偿还借款,向菊红向秭归县人民法院起诉江强、胡学芬,秭归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9日作出(2014)鄂秭归民初字第01226号民事判决,江强、胡学芬偿还向菊红借款本金441万元及相应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胡开红对向菊红享有的债权已经秭归县人民法院(2015)鄂秭归民初字第0071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同时向菊红向龙倩倩赠与购房款62.5万元的事实各方均不持异议。虽然该赠与行为发生于胡开红债权形成后,但向菊红对龙倩倩的赠与行为发生时其资产足以实现胡开红的债权,该行为并未对债权人胡开红造成损害。向菊红以其自有资金而不是利用向胡开红的借款为其女儿购买房屋,该购房款与胡开红并无关联。购房款支付以后,该房屋产权已办理至龙倩倩名下,赠与行为已经完成并生效,并由龙倩倩用于生活居住。故对胡开红主张撤销向菊红无偿转让龙倩倩购房款的赠与行为及相关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胡开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胡开红负担;财产保全费3170元,由胡开红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是否有害于债权,应以债务人在实施该处分行为后,已不具有足够资产清偿债务为认定标准。本案证据表明,2013年6月25日向菊红向胡开红借款60万元之前,向菊红已用自有资金37万元对外购房,因房屋转让合同未履行,案外人后退还给向菊红41.5万元,可推断此时向菊红仍具有资产清偿能力。同时根据向菊红诉江强、胡学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向菊红自2008年至2014年期间多次借款给江强,说明向菊红在负有债务时也对外享有债权,可以证明向菊红在向胡开红借款时并非处于资不抵债的境况。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胡开红并未举证证明向菊红出资为龙倩倩购买房屋时已不具有足够的债务清偿能力,其要求撤销上述赠与行为的事实依据不足,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对胡开红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胡开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继雄审判员 刘 强审判员 王明兵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袁昌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