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7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某、王某1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1,王某2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7刑初47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9年10月7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务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因结伙殴打他人,于2015年9月15日被新巴尔虎右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30日被新巴尔虎右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被新巴尔虎右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新巴尔虎右旗公安局监视居住。被告人王某1,男,1988年10月29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满族,大学专科文化,务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因结伙殴打他人,于2015年9月15日被新巴尔虎右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30日被新巴尔虎右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被新巴尔虎右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新巴尔虎右旗公安局监视居住。被告人王某2,男,1986年7月4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因结伙殴打他人,于2015年9月15日被新巴尔虎右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30日被新巴尔虎右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5日被新巴尔虎右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新巴尔虎右旗公安局监视居住。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检察院以新右检公诉刑诉(20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王某1、王某2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图布信、格根塔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王某1、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王某1、王某2在新巴尔虎右旗阿拉坦额莫勒镇220KV变电站宿舍内与隔壁宿舍的被害人刘某1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李某、王某1、王某2拳脚殴打刘某1致其左侧第6、7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刘某1左侧第6、7肋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王某2在监视居住期间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赤峰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王某1、王某2在开庭过程中对上述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未进行辩解。且有报案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抓捕经过、羁押证明,新巴尔虎右旗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3份,被告人李某、王某1、王某2基本信息,证人王某3、刘某2、马某的证言,谅解书,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王某1、王某2的供述,呼伦贝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呼)公(法)鉴(临检)字(2015)173号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24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王某1、王某2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王某1、王某2系共同犯罪。鉴于三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赔偿情况以及一贯表现,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款第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先行羁押的1个月13日,即自2017年10月13日至2017年11月29日止。)二、被告人王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先行羁押的1个月4日,即自2017年10月13日至2017年12月8日止。)三、被告人王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额尔敦达来审 判 员 双 全人民陪审员 德力格尔胡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文 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