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23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陈妃仁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妃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23刑初31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妃仁,男,1968年2月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小学文化,住广东省遂溪县。因吸毒于2016年5月28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7年4月20日被羁押,同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遂溪县看守所。遂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7]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妃仁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7年7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志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妃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妃仁是一名吸毒人员。2017年4月3日11时许,被告人陈妃仁来到遂溪县遂城镇农林路十二横八号被害人陈某家时,看见陈某家大门开着,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陈某用绿色格子衣服遮盖放于大厅凳子上的一个黑色单肩女挎包盗走。被盗包内有一台玫瑰金色苹果7Plus手机、一张广发银行卡、一张居民身份证、现金100元等。得手后,被告人陈妃仁将100元用于购买毒品吸食。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566元。以上事实,被告人陈妃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妃仁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的陈述;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对被盗物品照片、作案现场监控截图的辨认;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陈妃仁的供述、归案情况说明和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妃仁无视国家法律,为筹集毒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666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妃仁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妃仁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妃仁的量刑建议,与其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妃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8年2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文英人民陪审员 杨究第人民陪审员 卜 永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美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