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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1刑初7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魏世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世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刑初76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世龙,男,1983年10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筠连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暂住江苏省丹阳市(户籍地四川省筠连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7)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世龙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苏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世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5月间,被告人魏世龙在丹阳市界牌镇、丹北镇等地盗窃作案十五起,窃得电动自行车电瓶二十组,价值人民币824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7年4月中旬的一天11时许,被告人魏世龙至丹阳市界牌镇南大街175号门口,采用乘隙手段,窃得被害人杨某1电动自行车电瓶一组,价值人民币350元。2、2017年4月底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魏世龙至丹阳市界牌镇灯城大街老味道饭店门口,采用乘隙手段,窃得被害人周某1电动自行车电瓶一组,价值人民币350元。3、2017年4月29日6时许,被告人魏世龙至丹阳市界牌镇金长江消声器厂宿舍楼下,采用乘隙手段,窃得被害人葛某、张某、师某电动自行车电瓶各一组,合计价值人民币870元。4、2017年5月1日6时许,被告人魏世龙至丹阳市界牌镇北京华联超市门口,采用乘隙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电动自行车电瓶一组,价值人民币320元。5、2017年5月初的一天6时许,被告人魏世龙至丹阳市丹北镇后巷天工超市旁一出租屋楼梯口,采用乘隙手段,窃得被害人杨某2电动自行车电瓶一组,价值人民币380元。6、2017年5月3日6时许,被告人魏世龙至丹阳市界牌镇101省道上海农工联超市北侧,采用乘隙手段,窃得被害人平某电动自行车电瓶一组,价值人民币450元。7、2017年5月初的一天5时许,被告人魏世龙至丹阳市界牌镇界西村十三圩东侧出租屋,采用乘隙手段,窃得被害人李某1电动自行车电瓶一组,价值人民币490元。8、2017年5月上旬的一天5时许,被告人魏世龙至丹阳市界牌镇灯城大街康某1大排档门口,采用乘隙手段,窃得被害人康某1电动自行车电瓶一组,价值人民币380元。9、2017年5月7日5时许,被告人魏世龙至丹阳市界牌镇101省道粗粮面馆门口,采用乘隙手段,窃得被害人于某1电动自行车电瓶一组,价值人民币540元。10、2017年5月8日5时许,被告人魏世龙至丹阳市界牌镇南大街8号门口,采用乘隙手段,窃得被害人石某1电动自行车电瓶一组,价值人民币540元。11、2017年5月17日3时许,被告人魏世龙至丹阳市界牌镇界牌桥附近一出租屋,采用乘隙手段,窃得被害人高某电动自行车电瓶一组,价值人民币490元。12、2017年5月中旬的一天3时许,被告人魏世龙至丹阳市丹北镇新桥林某七组,采用乘隙手段,窃得被害人吴某电动自行车电瓶一组,价值人民币350元。13、2017年5月19日5时许,被告人魏世龙至丹阳市丹北镇前巷天工老宿舍对面的明光小吃店门口和川味卤菜店门口,采用乘隙手段,窃得被害人李某2电动自行车电瓶二组、被害人母某电动自行车电瓶一组,合计价值人民币1150元。14、2017年5月20日5时许,被告人魏世龙至丹阳市界牌镇镇中南路2号院内,采用乘隙手段,窃得被害人堵某电动自行车电瓶一组,价值人民币520元。15、2017年5月21日凌晨,被告人魏世龙至丹阳市界牌镇旭日路我型我秀理发店东侧及对面人家门口,采用乘隙手段,窃得被害人刘某、代某电动自行车电瓶各一组,价值人民币1060元。被告人魏世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魏世龙在庭审中供述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1、周某1、葛某、王某、杨某2等人的陈述,案件侦破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丹阳市价格认定分局价格认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世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世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害,本院根据被告人具体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世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2018年5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退出赃物折价款8240元后发还被害人(其中杨某1350元、周某350元、葛某360元、张某210元、师某300元、王某320元、杨某2380元、平某450元、李某1490元、康某380元、于某540元、石某540元、高某490元、吴某350元、母某520元、李某2630元、堵某520元、刘某570元、代某4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苏宁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眭琴琴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