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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8刑终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郝敬成合同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敬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8刑终98号原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郝敬成(又名于某),男,1974年7月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2014年10月28日因犯骗取贷款罪被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5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被羁押石河子市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曹文华,新疆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审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郝敬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2016)兵9001刑初4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郝敬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2017)兵08刑终25号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经过重新审理,于2017年8月17日作出(2017)兵9001刑初2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郝敬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2015年8月7日,被告人郝敬成与被害人社某某签订由社某某向其供应建筑木方的供货合同,约定木方价格按每立方1150元计算,按工程进度付款,2016年12月付清。合同签订后,郝敬成隐瞒自己要用被害人供应的建筑木方抵偿个人之前所负债务的事实,先后于2015年8月至9月间,让社某某将10车价值785375元的建筑木方拉至其指定的工地,用于抵偿魏某某、彭某某、钟某等人的债务或自行变卖,仅支付了社某某可用于抵扣货款的部分运费共计33000元,后与被害人失去联系。被害人社某某等人于2015年11月再次与被告人郝敬成取得联系,经清算,郝敬成在被害人制作的清算详单上签字确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害人社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的主要内容为:他于2015年7月认识郝敬成,郝敬成约他在自称系其所有的汇林大厦福宁房产公司见面,与他签订了供应建筑木方的合同,郝敬成要求将合同留下加盖公司印章,后以各种理由推脱未给他书面合同。他应郝敬成的要求,从伊犁向石河子市及周边团场、乌鲁木齐市、鄯善县运送12车木方,除送往乌鲁木齐市的三车及鄯善县的一车,他与郝敬成约定给郝敬成每方50元的提成外,其余均系卖给郝敬成的,郝敬成称这些接货的工地均系其所有或与他人合伙。他于2015年9月15日左右就联系不到郝敬成,到供货工地上找郝敬成时发现有问题。同年11月,他找到郝敬成,郝敬成称为了应付其他债权人,就用木方和模板给债权人顶账。2015年12月8日,他与郝敬成一起算账并列了清单,郝敬成在清单上签字确认。郝敬成仅向他支付过29000元的运费,其余货款均未支付。另外,他的合伙人苏某某•某某某向郝敬成供应了两车共计3154张模板,每张65元,郝敬成仅支付了40000元货款,其余货款未付。2、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11月23日被害人社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同年12月10日决定立案。(2)供货合同,证明:社某某与郝敬成签订供应建筑木方合同的情况。(3)供货清单,证明:经清算,社某某共向郝敬成指定的工地供应建筑木方12车,除去已付可用作抵扣货款的运费33000元外,尚欠货款898175元未付,郝敬成于2015年12月8日在该清单上签字确认。(4)收条、收据,证明:社某某向郝敬成指定的送货地址运送建筑木方后,由郝敬成或其指定送货地址的收货人出具收据或收条确认。3、证人证言(1)证人彭某某的证言:他与郝敬成系朋友关系。2015年8月,郝敬成称伊犁的社某某与其签订了供应木方合同,2016年年底付款,让他帮忙联系工地供应木方挣提成。他联系了石河子总场的一个工地,郝敬成便给社某某打电话要求社某某往该工地供了一车木方共6000根。2015年10月初,他又给社某某联系了石河子总场车站及一四七团钢厂的两处工地,其中石河子总场车站的工地是谢某某的,他经手向该工地供应了两车木方,社某某和苏某某·塔某某各一车,该两车货是郝敬成向其顶账用的,郝敬成欠其70多万元。后来社某某和苏某某·塔某某要到公安机关告郝敬成,他就答应由他负责收回这两车木方款。一四七团钢厂工地的一车木方是他给社某某介绍的,与郝敬成无关。另外,他与钟某还经手了三车木方卖给了陈某,陈某的货款已结清,该三车木方是郝敬成顶账给钟某的。(2)证人钟某的证言:他于2014年认识了郝敬成,郝敬成欠他的借款,陆续用建筑材料给他顶账,还欠四五十万元。2015年他向郝敬成追债时,郝敬成称有几个伊犁少数民族供应木方,要到2016年年底才结账,让他联系工地,把木方卖掉给他顶账。他联系石河子总场车站一建筑工地卖了一车木方。另外,郝敬成还给他和彭某某顶了三车木方,他和彭某某将木方卖给了陈某,陈某支付部分货款,剩余货款以拿建筑材料的方式结清了。他联系的石河子总场工地供应的木方应该是社某某的,大概六七十方,郝敬成按照每方1100元的价格向他顶账。卖给陈某的三车木方的价格是其和彭某某与陈某谈好后郝敬成确认的,应该是每根8元多。他联系的石河子总场工地的木方款尚未结清,他曾跟社某某说过,如果他们不告郝敬成他就负责帮忙把这车木方的货款结清。(3)证人陈某的证言:他在驼铃市场经营山梅建材销售部。2015年,彭某某和钟某到他的销售部卖木方,一共卖了三次,时间分别是同年8月13日、9月9日、9月26日,数量分别是9350根、6000根、5957根,第一次卖的木方价格是一根8元,后两次的价格是一根8.2元。他通过现金、银行转账及支付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彭某某和钟某支付货款,后来二人陆续在他那购买了一些大板、小红板及木方,经过双方顶账,二人还欠他20300元货款。2015年9月,郝敬成主动到销售部称给他长期供应木方,并称之前彭某某向他供应的木方就是其联系的,他没有与郝敬成合作。(4)证人魏某某的证言:他于2013年认识了郝敬成,郝敬成欠他265万元,加上利息近400万元。2015年8月,他在乌鲁木齐市有两个工程开工,急需用钱,便要求郝敬成还款,郝敬成提出用建筑材料顶账。2015年9月,郝敬成让人运来三车木方,其中一车是57.6方,一车是7200根,一车是5330根,他共支付19000元运费,他与郝敬成商量好具体顶账价格以后再算。他还知道郝敬成给张某某顶账了一车木方。(5)证人谢某1的证言:2015年9月,刘某某给他打电话称有一车别人顶账的木方没地方放,先放在他的工地上。当时是一个伊犁的维吾尔族司机开的车,一共卸了60多方。后来因工地缺货,他就与刘某某协商先用这批木方,按照每方1350元的价格结账。2015年10月,一直给他供应大板和木方的木某某打电话称,刘某某给他用的木方不要付款,该车木方是别人诈骗其弟的,他至今未付款。4、被告人郝敬成的供述和辩解其在侦查阶段供述与辩解的主要内容为:2015年7月,他经人介绍认识了社某某。2015年8月7日,社某某来到汇林大厦7楼开发商的办公室找他谈生意,双方签订了供应木方的合同。合同约定供货价格按方计算,每方1150元,货款2016年12月付清。合同签订后,社某某往其位于石河子市南开发区福宁新城一期的项目工地上拉了两车木方,后他叫社某某以他名义向多处工地送木方。他告诉过社某某南区福宁新城的工地是他的,其他工地均不是。社某某向他承诺一方给他提成50元,一根提成1.5元。他因欠钟某、彭某某、魏某某、韩某某、王某、杨某某、江某等人的钱,就跟这些人商量好用社某某、苏某某·塔某某、苏某某·某某某向他供应的建筑木方和大板顶账,但他并未给社某某等人说用木方和大板抵偿欠款的事,只说由他代销。他于2015年11月上旬关机去伊犁躲高利贷,没能跟社某某保持联系,社某某觉得他逃跑了就报了案。他并未躲社某某等人,他有多处未结算的工程,等工程结算后就可以给社某某等人结账。社某某、苏某某·塔某某供货清单上是他签的字,但他未核实清单上的内容。社某某供应木方的具体数量及去向如下,第一车是2015年8月1日,社某某将69方木方拉到南区福宁新城工地,每方1150元,合计79350元,他用了20多方,剩余的让彭某某以每根14元卖给陈某。第二车是8月4日,他让社某某拉了77方木方送到南区工地,每方1150元,共计88550元,用同样的方式和价格卖给了陈某,陈某均未付款。第三车是8月31日,社某某拉了一车8580根木方,每根11元,因他欠张某1的钢筋款,就跟张某1协商用卖木方的钱顶账,后张某1联系了陈某某的工地并将其中6480根木方卖给了陈某某,张某1向社某某支付了4000元运费,另外2100根木方彭某某送到一四七团的工地,货款已被社某某收回。第四车是9月12日,同样是由张某1联系的陈某某的工地,他要求社某某给该工地送了一车70方的木方,每方1150元,张某1付了8000元运费,他将收货单顶给了张某1。第五车具体时间记不清,是钟某联系的石河子总场朱某某的工地,因他欠钟某的钱,他就让社某某向该工地供了一车6000根的木方,每根13.5元,合计81000元,直接顶给了钟某。第六车是9月9日,彭某某联系石河子总场的另一个工地,他让社某某送了6000根木方,每根13元,合计78000元,当时彭某某在场,刘某某收的货并支付了4000元运费。第七车是8月25日,社某某给乌鲁木齐一个工地送了一车57.6方的木方,没卸成,他就联系了魏某某,因他欠魏某某130万,就用这车木方以每方1150元的价格顶账给了魏某某,魏某某支付了5000元运费。第八车、第九车均是后续送到魏某某的工地,一车是7200根、一车是5330根,价格均为每根13.5元,魏某某两次均支付了6000元的运费。第十车是鄯善县李某某的工地,是他托魏某某帮社某某联系的,社某某自己送的货,具体数目不详,社某某说供货价为每根15元,共计78750元,该车货他只是帮忙联系,未用作顶账。第十一车是9月9日,他让社某某送了一车62方的木方到石河子总场,价格是每方1150元,共计68200元,他让钟某、彭某某卖给了陈某,陈某未付款。第十二车是9月28日,彭某某联系的石河子总场绥来驿项目部,他让社某某给该项目部送了一车61方的木方,每方1150元,合计70150元,该车货彭某某卖了并给社某某打了条子。5、鉴定意见石河子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为:建筑木方(规格:5厘米×8厘米×290厘米)运至石河子的到货价格为每立方米价值1150元;建筑木方(规格:4.2厘米×7.2厘米×290厘米)运至石河子的到货价格为每立方米价值1150元。二、2015年8月14日,被告人郝敬成与被害人苏某某·塔某某签订由苏某某·塔某某向其出售建筑木方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石河子收货价每立方1000元、阜康收货价每立方1150元、乌鲁木齐收货价每立方1100元,货到付运费每车8000元,同时约定2015年双方协商付款,2016年12月10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郝敬成隐瞒自己要用被害人供应的建筑木方抵偿个人之前所负债务的事实,先后于2015年8月至9月间,让被害人将9车价值749730元的建筑木方拉至其指定的工地,用于抵偿杨某某、韩某某、江某等人的债务,仅支付了被害人可用于抵扣货款的部分运费共计47000元,后与被害人失去联系。被害人苏某某·塔某某等人于2015年11月再次与郝敬成取得联系,经清算,郝敬成在被害人制作的清算详单上签字确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害人苏某某·塔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的主要内容:2015年8月他和郝敬成签订了向郝敬成阜康工地供应建筑木方的合同,价格为每立方米1150元,含每车运费8000元,货到后付运费,运费冲抵总货款。约定2015年先付一部分货款,2016年12月付清。同年8月至9月初,他向郝敬成阜康的工地送了四车木方,接货的王经理支付了19000元运费。郝敬成称石河子市还有几个工地要供货,与他口头协商按每立方1150元、每根14元的价格供货。后他应郝敬成的要求,给努尔巴克村刘某1的工地供了三车木方,一车后被他追回,给谢某某的工地供了两车木方,紫泥泉工地供了两车木方,其中一车被郝敬成变卖了,另外给石河子总场的工地供了一车木方,该车货彭某某答应付款。郝敬成给他说阜康的工地是其自己的工地,石河子的各工地均是其与别人合伙的,每次他应郝敬成的要求供货后,都要求郝敬成出具了收据。后来他发现郝敬成有问题,郝敬成称为了应付其他债权人,就用木方给债权人顶账。2015年12月8日,他与郝敬成一起算账并列了清单,郝敬成在清单上签字确认。郝敬成一共向他支付过47000元的运费,其余货款均未支付。2、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12月9日被害人苏某某·塔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同月29日决定立案。(2)买卖合同,证明:苏某某·塔某某与郝敬成签订供应建筑木方合同的情况。(3)供货清单,证明:经清算,苏某某·塔某某应郝敬成要求,共向郝敬成指定的工地供应建筑木方9车,除去已付可用作抵扣货款的运费47000元外,尚欠货款702730元未付,郝敬成在该清单上签字确认。(4)收条、收据,证明:苏某某·塔某某向郝敬成指定的送货地址运送建筑木方后,由郝敬成或其指定送货地址的收货人出具收据或收条确认。3、证人证言(1)证人韩某某的证言:郝敬成2014年在一四九团承建农贸市场时欠他钢材款60多万。为了给他还账,郝敬成让他联系工地卖木方,每方100元利润,工地给他付钱后,他与郝敬成平分利润,货款只给郝敬成付一半,另一半冲抵钢材款。郝敬成让人将木方拉到他联系的工地后,他要给郝敬成支付8000元每车的运费,郝敬成再付给驾驶员。木方均是驾驶员拉到工地给郝敬成,郝敬成再通过他转给工地。顶账是他与郝敬成口头达成的,未告知给郝敬成提供木方的人,后来供货人找他询问时,他告知了顶账的事。郝敬成从苏某某·塔某某处共买了四车木方,两车供到努尔巴克村西侧刘某1的工地,一车供到高中城南侧谢某某的工地,还有一小车退给供货人了。2015年9月初,郝敬成给他看了泰利丰的模板,他给郝敬成支付30000元定金后,开吊车去拉模板,刚装了一捆,王某就说货是郝敬成给她的,他就离开了。(2)证人江某的证言:2012年9月,郝敬成在一四一团承包廉租房土建工程时与他有过合作,拖欠他人工费和材料费14万元。2015年9月,郝敬成称在做木方生意,让他联系工地卖木方,他联系了高中城南侧紫泥泉公司项目部。9月中旬,郝敬成带着两个维吾尔族人(其中一个叫苏某某·塔某某)拉了一车60方的货到该工地,他支付了8000元运费,给郝敬成打了收条,内容是收到60方木方,货款从郝敬成欠其工程款中扣除。供货时没有约定具体价格,后面工地项目上定的每立方1000元,用一款众泰小越野车顶木方款,12月份郝敬成被抓前,他在开元大厦告知了郝敬成和苏某某·塔某某。(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2015年他认识了郝敬成,郝敬成因一三四团安居房工程欠他77万元,另外,郝敬成在南区福宁小区的两栋楼工程在2015年干不下去了,郝敬成与福宁公司协商由他接手收尾工作。2015年8月,他在阜康的工地开工需要用钱,找郝敬成要钱,郝敬成称用建筑木方顶账,称是其亲戚的货。后郝敬成以1150元每方的价格给他供应了4车木方,送货的人叫苏某某·塔某某,因系郝敬成给他顶账的木方,就说好由郝敬成来结账,他给苏某某·塔某某支付了两个8000元、一个3000元的运费。(4)证人刘某1的证言:他是天筑集团项目经理,2015年负责努尔巴克村城中村改造项目。2015年8月,给他工地供钢筋的韩某某说可以供应建筑木方、模板,是朋友顶账的。后来韩某某给他工地供了2车木方,都是伊犁的货,一车75方、一车68方,第二车木方送货时郝敬成来了,韩某某称是给他顶账的人。这两车货的收货单他打给韩某某了,运费也是韩某某付的,货款164450元还未向韩某某支付。4、被告人郝敬成的供述和辩解其在侦查阶段供述与辩解的主要内容为:2015年8月,苏某某·塔某某与他合作销售建筑木方,由苏某某·塔某某供货,他负责联系工地,每方提成50元,每根提成1.5元,由他结算货款,每车先付运费3000元至8000元不等,剩余货款2016年12月付清。他因欠钟某、彭某某、魏某某、韩某某、王某、杨某某、江某等人的钱,就跟那些人商量好用苏某某·某某某等人供应的建筑木方和大板顶账,但他并未给苏某某·塔某某等人说抵债的事,只说是由他代销。他用这种抵账的方式处理木方是为了拖延期限,木方的欠款可以等到2016年以后其工程款结算后再还。苏某某·塔某某供货清单上是他签的字,但未核实清单上的内容。苏某某·塔某某供应木方的数量及去向如下:第一车是2015年9月4日,韩某某联系的努尔巴克村西侧刘某1的工地,他要求苏某某·塔某某向该工地送了一车75.5方的木方,每方1150元,合计86825元,该车木方一半用于抵他欠韩某某的账,韩某某通过他转手支付了苏某某·塔某某8000元运费。第二车是9月16日,同样是韩某某联系的刘某1的工地,他要求苏某某·塔某某送了一车5400根的木方,每根14元,合计75600元,一半用于抵他欠韩某某的账,韩某某支付了8000元运费,他向苏某某·塔某某支付了5000元。第三车是9月16日,韩某某联系高中城谢某某的工地,他让苏某某·塔某某送了一车68方的木方,每根1150元,合计78200元,一半用于抵他欠韩某某的账,韩某某向他支付了8000元运费,他向苏某某·塔某某支付了5000元。第四车是9月31日,他自行联系谢某某的工地,要求苏某某·塔某某送了一车64方的木方,每方1150元,合计73600元,该车木方中50000元的货用于抵他欠谢某某的账,谢某某向他支付了8000元运费,他向苏某某·塔某某支付了5000元。第五车是9月17日,江某联系高中城南侧紫泥泉工地,他让苏某某·塔某某送了一车60方的木方,每方1150元,合计69000元,该车货全部顶账给江某,江某向他支付了10600元运费,他向苏某某·塔某某支付了5000元。第六车是与第五车货同时拉来的,因为质量问题,工地拒收,苏某某·塔某某先回伊犁了,这车货被彭某某卸到石河子总场车站工地,彭某某将该车运费6000元支付给驾驶员,并以他的名义给苏某某·塔某某打了收货单。第七至第十车均是送到杨某某在阜康的工地,8月20日送了两车165方的木方,每方1150元,合计189750元,杨某某向苏某某·塔某某支付了8000元运费;8月26日送了一车78方的木方,每方1150元,合计89700元,杨某某向苏某某·塔某某支付了8000元运费;8月28日送了一车75.7方的木方,每方1150元,合计87055元,杨某某向苏某某·塔某某支付了3000元运费。上述四车货均用于给杨某某顶账了。5、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物品估价情况。三、2015年8月,被告人郝敬成与被害人苏某某·某某某达成由苏某某·某某某供应建筑木模板的口头协议,约定每张建筑木模板运到石河子市的价格为65元,供货两个月内付清货款。同年8月19日、8月21日,苏某某·某某某应郝敬成的要求,运送两车建筑木模板至石河子市泰利丰市场,郝敬成分别出具了收到苏某某·某某某模板1254张、1900张的收据,同时以每张63元的价格转卖给其在石河子市泰利丰市场销售建材的债权人王某,并让王某向苏某某·某某某支付了40000元货款。同年10月26日,王某在石河子市泰利丰市场自己的店内以现金形式向郝敬成支付了剩余货款150000元。郝敬成取得上述货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向被害人苏某某·某某某支付货款,后与被害人失去联系。被害人苏某某·某某某等人于2015年11月再次与郝敬成取得联系,经清算,郝敬成在被害人制作的清算详单上签字确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害人苏某某·某某某(又名木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的主要内容:2015年8月初,他与社某某合作给郝敬成拉了一车木方后,与郝敬成达成供应建筑模板的口头协议,约定货到石河子市的价格为每张65元,供货后两个月内付清。同年8月19日、21日,郝敬成以南区工地需要模板为由让他送货,他先后两次将两车分别为1254张、1900张的模板送到石河子市泰利丰市场卸货,郝敬成称接货的女人是其会计。同年8月21日,郝敬成给他的银行卡内打了40000元货款,剩余货款至今未付。他联系不到郝敬成,后了解到,郝敬成2015年在南区并无工地,他感觉被骗,遂报案。2、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害人苏某某·某某某2015年11月23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同年12月29日决定立案。(2)收据、供货清单,证明:郝敬成分别于2015年8月19日、8月21日收到苏某某·某某某模板1254张、1900张,单价为每张65元。(3)欠条,证明:2013年3月7日、2014年9月9日,郝敬成两次出具欠条,分别欠王某342500元、400000元,合计742500元。(4)现金照片,证明:2015年10月26日18时11分,王某对其办公桌上的现金进行了拍照。3、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的证言:她于2012年与江某合作给郝敬成一四一团的住宅工程做外墙保温,郝敬成至今欠她工程款、材料款等。2015年8月,郝敬成两次给她供应了两车建筑模板,称价格便宜,让她挣点钱。第一车1200多张、第二车1900张,郝敬成说每张模板63元,她要求每张60元,具体价格未说定。第二次供货后,她应郝敬成的要求通过朋友给供货的维吾尔族人农业银行打款40000元,剩余货款约定在年底付清。同年10月底,郝敬成让她帮忙救急,支付剩余150000元货款。同年10月26日,她从家中取了150000元现金在办公室支付给了郝敬成,她当时用手机把钱拍了照,并从郝敬成处要回了她出具的收到模板的收条并当场撕毁,当时会计曹某某在场。(2)证人曹某某的证言:她于2011年底至2013年7月在王某泰利丰市场的建材经销部当会计,因工作关系认识了郝敬成。2015年10月26日下午,她在王某店里对账,见到郝敬成,听到郝敬成在外间办公室让王某给他一些钱救急。后她从里间出来看到外间办公室桌上有一扎大概10万元的百元面额现金,旁边还有几捆百元现金及50元面额的现金,大概十五六万的样子。王某告诉她这些钱是给郝敬成的。4、被告人郝敬成的供述和辩解其在侦查阶段供述与辩解的主要内容:2015年8月初,苏某某·某某某和他口头约定以每张65元的价格给他供应建筑木模板,供货后两个月内支付货款。同月19日、21日,苏某某·某某某给他供应两车模板,分别是1254张、1900张,他让把货卸在石河子市泰利丰市场了。他将该批模板以每张63元的价格给了王某,其中7.8万元货款顶他以前欠王某的钱。王某给苏某某·某某某支付了4万元货款,其余货款未支付,王某没有给他付过现金。苏某某·某某某供货两个月后,他没有再付过货款。他手机关机去伊犁是为了躲高利贷债主。他低于进货价给王某模板是不想让王某向他要利息。他工程上的款项结算完毕后有能力归还苏某某·某某某等人的货款。5、鉴定意见石河子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为:建筑木模板(规格:183厘米×91.5厘米×1.5厘米)运至石河子的到货价格为每块价值65元。另查明:1、2015年11月23日,被害人社某某报案称被郝敬成诈骗后,公安机关于同年11月30日电话通知被告人郝敬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当日双方在公安机关协商自行解决后离开。同年12月10日,双方因协商未果再次到公安机关,公安机关经审查决定立案侦查,并于当日将郝敬成刑事拘留。2、2011年,被告人郝敬成挂靠石河子市广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了一四一团6小区廉租房1-4栋的工程,该工程于2012年完工,因郝敬成施工的楼房地下室渗水,该工程未验收。石河子市广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按要求重新处理。工程验收通过后,郝敬成需缴纳每平方米500元的配套设施费才可以出售八套门面房。3、2010年,被告人郝敬成挂靠石河子市广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工地承建了一五○团驼铃嘉苑A1-A5职工住宅楼工程的一幢底商住宅楼,该项目建成后郝敬成自行销售并收取了房款。4、2011年,被告人郝敬成从邓某某处承建了一五○团六栋别墅住宅楼的施工工程,2013年工程完工。该工程邓某某尚未与郝敬成结算。5、2013年,被告人郝敬成分包了新疆福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给福建省泉州市东海建筑有限公司的石河子市南山新区福宁新城一期项目中23栋、24栋底商住宅楼及D1-1、D1-2别墅住宅楼的施工工程。因该工程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及竣工时间完工,且郝敬成因资金周转困难,无法继续履行原合同,故新疆福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郝敬成、杨某某于2015年8月11日重新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将该工程未完成的所有工程均交由杨某某承接,工程款由甲方直接支付,从郝敬成的结算款中扣除。同时列明郝敬成在该工程已完成工程量部分的工程进度款已全部支付到位,郝敬成所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材料款、租赁费等一切费用由其自行承担等。6、2013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郝敬成因多起民事纠纷在石河子市法院涉诉,并先后五次因未履行生效民事判决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7、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郝敬成因犯骗取贷款罪被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该案侦查过程中,郝敬成于2013年7月30日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期间羁押10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项目总账、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协议、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建设工程承包协议、关于郝敬成在一五○团建设项目工程的说明;证人邓某某、卢某、陈某1、江某某的证言;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失信被执行人查询记录、执行决定书、(2014)石刑初字第38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信息等。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郝敬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共计1620115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对于本案三起合同诈骗的货物数量及金额,认定如下:1、关于被害人社某某的部分。结合社某某与郝敬成算账所列之供货清单、社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交的收据及郝敬成的供述,清单中所列第十车送往吐鲁番鄯善县的建筑木方及第十二车送往绥来驿项目部的建筑木方,均未有郝敬成出具的收据,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上述两车建筑木方系郝敬成用于顶账或自行变卖,故该两车建筑木方不应计入郝敬成合同诈骗的数额。上述清单中剩余十车建筑木方的供货情况、去向、数量、单价、运费结算,均有郝敬成的供述、相关证人证言、部分收据及鉴定结论相印证,予以确认。经计算,上述十车货物价值共计785375元(清单第十一车货物的价值应为71300元),除去郝敬成或相关收货人已向社某某支付的运费33000元外,该起合同诈骗事实的犯罪数额应认定为752375元。2、关于被害人苏某某·塔某某的部分。结合被害人与郝敬成算账所列之供货清单、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提交的收条及郝敬成的供述,清单中所列九车建筑木方的供货情况、去向、数量、单价、运费结算,均有郝敬成的供述、相关证人证言、收条及鉴定结论相印证,予以确认。经计算,上述九车货物价值共计749730元,除去郝敬成或相关收货人已向被害人支付的运费47000元外,该起合同诈骗事实的犯罪数额应认定为702730元。被害人的陈述及其向公安机关提供的郝敬成出具的收条,虽显示还有一车65方、单价为1150元每方的建筑木方,及一车5957根、单价为14元每根的建筑木方,但该两车建筑木方的供货情况、去向未有相关证据证实,亦无法证实系郝敬成用于顶账或自行变卖,故该两车建筑木方不应计入郝敬成合同诈骗的数额。3、关于被害人苏某某·某某某的部分。结合被害人与郝敬成算账所列之供货清单、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提交的收据、郝敬成的供述及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向郝敬成供应建筑木模板两车,共计3154张,价值205010元的事实应予确认。因被害人在供货后,已实际收到货款40000元,故该起合同诈骗事实的犯罪数额应认定为165010元。郝敬成虽对其将被害人所供木模板低价卖予王某后,王某曾向其支付货款150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可,但该事实有王某于支付货款当日对货款所拍照片及证人曹某某的证言可以证实,且王某关于之所以未要求郝敬成出具货款收条,是因为付款之时收回并撕毁了郝敬成处由其出具的收货收条的陈述,符合交易常理。而郝敬成关于其低价将被害人所供模板卖予王某是为了折抵之前欠款的利息,及出于向王某顶账的目的而未要求王某出具收货凭证的辩解,显然与交易常理不符,对郝敬成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人郝敬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将前罪与新犯之罪数罪并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4)石刑初字第385号刑事判决中关于被告人郝敬成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郝敬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三、责令被告人郝敬成退赔被害人社某某752375元、被害人苏某某·塔某某702730元、被害人苏某某·某某某165010元。原审被告人郝敬成提出上诉的主要理由为:原判认定其犯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定性错误。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其与被害人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已部分履行,双方属于民事合同纠纷。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无罪。辩护人以相同理由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原审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无误后予以确认,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郝敬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共计1620115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关于上诉人郝敬成及其辩护人提出郝敬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意见。经查,2015年8月,郝敬成在多方举债并被相关债权人追讨债务的情况下,为了应付债权人索取债务,虚构其承建的工地需要大量使用建筑木方、模板的事实,与被害人社某某、苏某某·塔某某、苏某某·某某某签订或达成口头供货协议,隐瞒了其要将被害人供应的建筑材料用于抵偿个人债务的真相,在收取被害人货物后,仅支付少量货款,几乎将全部货物用于抵债。郝敬成辩称自己有工程未结算、有能力支付货款,但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其所承建的工程,或存在工程款已付清的情况,或存在工程款结算有争议而长年未决的情形,所谓的工程款结算存在不确定因素;郝敬成在本案发生前存在巨额逾期债务,数次因不履行生效判决的给付义务而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早已因资不抵债而无法继续进行已承包工程的后续施工,并存在为躲避高利贷的追讨而隐匿的情况。表明其没有按照约定向被害人支付货款的可能。从郝敬成的整个行为表现来看,欺骗他人的意图明显,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造成被害人巨额经济损失。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认定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故对上诉人郝敬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上诉人郝敬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君审判员  邹戈审判员  杨波二〇一七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蒙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