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02民初42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毕节发展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州毕节顺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毕节市顺联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货物运输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节发展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贵州毕节顺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毕节市顺联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货物运输分公司,陈耿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02民初4241号原告:毕节发展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爱民广场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680169343C。法定代表人:常青,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学(特别授权代理),男,汉族,出生于1969年3月25日,系该公司员工,住贵州省毕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承锦(一般授权代理),贵州威迪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4201710981350。被告:贵州毕节顺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鸭池镇营脚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587296903E。法定代表人:罗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荷(特别授权代理),女,汉族,出生于1967年8月4日,系该公司员工,住贵州省毕节市。被告:毕节市顺联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货物运输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贵毕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770593770C。负责人:陈耿甫,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琪(特别授权代理),女,汉族,出生于1975年1月18日,系该公司员工,住贵州省毕节市。被告:陈耿甫,男,汉族,出生于1964年7月22日,住贵州省毕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琪(特别授权代理),女,汉族,出生于1975年1月18日,住贵州省毕节市桂花路****号。公民身份证号码:5224211975********。原告毕节发展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发展银行”)诉被告贵州毕节顺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毕节市顺联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货物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顺联货物运输分公司”)、陈耿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发展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学、被告顺通公司诉讼委托代理人王金荷、顺联货物运输分公司、陈耿甫诉讼委托代理人齐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2015年毕发行(鸭池)个企借字第09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壹佰万元,年利率11.4%0;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前半年偿还本金十万元,到期结清剩余本金;若逾期还款,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若违约,应向原告支付5%的违约金。同日,原告与被告顺联货物运输分公司签订《动产浮动抵押合同》,约定该公司用其所有的贵F×××××、贵F×××××、贵F×××××、贵F×××××、贵F×××××、贵F×××××、贵F×××××、贵F×××××、贵F×××××、贵F×××××号车辆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并约定若抵押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应支付主合同项下本金10%的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却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该行为已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贵州毕节顺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毕节发展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0元及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偿还完原告贷款本息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利息及罚息以“2015年毕发行(鸭池)个企借字第09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正常期内月利率为9.5%0,逾期罚息月利率为14.25%0,分期逾期利息罚息月利率为14.25%0)进行计算。向原告支付贷款本金5%的违约金。2、判决被告陈耿甫对被告贵州毕节顺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的本金、利息、罚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原告毕节发展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毕节市顺联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货物运输分公司用于抵押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向原告支付贷款本金10%的违约金。4、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被告顺通公司、顺联货物运输分公司、陈耿甫质证意见,无异议。证据二:被告顺通公司、顺联货物运输分公司营业执照、陈耿甫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三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其之间的关系。顺通公司、顺联货物运输分公司、陈耿甫质证意见,无异议。证据三:被告顺通公司、顺联公司股东会决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浮动产抵押合同》(10份)、车辆抵押登记证书(10份)、借款凭证第四联(备案)。用以证明原告分别与被告顺通公司、陈耿甫、顺联货物运输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浮动产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事实。被告顺通公司、顺联货物运输分公司、陈耿甫质证意见,无异议。证据四:《还款计划表》、《逾期贷款明细表》、《对账单》。用以证明被告顺通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利息及当前被告顺通公司所欠原告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的情况。被告顺通公司、顺联货物运输分公司、陈耿甫质证意见,对所欠原告本金部分无异议,但认为利息、罚息过高。被告顺通公司、顺联货物运输分公司、陈耿甫当庭口头辩称:利息、罚息及违约金过高,违反法律规定,请法院依法核实。被告顺诚公司、顺联公司、陈耿甫、陈海滨在举证期限内共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验资报告书》。用以证明陈海滨、陈耿甫足额出资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该记账凭证非银行方缴款凭证,系被告方单方制作,也未加盖公司财务用章。同时,陈海滨、陈耿甫未出示交易合同证明被告方系足额出资后,再行利用该出资款项的,故达不到四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经综合审查全案证据,原告发展银行所举证据均为书证,具有证据三性,对本案相关事实具有证明力,且被告顺通公司、顺联货物运输分公司、陈耿甫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顺通公司、顺联货物运输分公司、陈耿甫所举证据验资报告书》为书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0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顺通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5年毕农发行(鸭池)个企借字第09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顺通公司向原告贷款壹佰万元;贷款期限为壹拾贰个月。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11.4%。若被告顺通公司为按期偿还贷款的,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若被告顺通公司未按期足额付息的,到期为付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前半年偿还本金壹拾万元,到期结清剩余本金。涉案贷款支付至被告顺通公司开户行名称为毕节发展村镇银行鸭池支行,账号:72×××10的银行账户。同时,被告陈耿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涉案贷款本金及利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若被告陈耿甫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以主合同项下本金的10%支付原告违约金,并赔偿原告损失。此外,被告顺联货物运输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10份《动产浮动抵押合同》将其名下的贵F×××××(车架号:LZZABXNF0AC135130)、贵F×××××(车架号:LZZAELNE8AC134234)、贵F×××××(车架号:LZZAELND5BC141019)、贵F×××××(车架号:LZZAELNE0AC134227)、贵F×××××(车架号:LZZTBXNF9BJ046324)、贵F×××××(车架号:LZZABXSF3CC160823)、贵F×××××(车架号:LZZAELNE1BC142953)、贵F×××××(车架号:LZZAELNDXBC140951)、贵F×××××(车架号:LZZTELND9AJ045901)、贵F×××××(车架号:LZZAELNE6BC147937)号车辆对涉案贷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若被告顺联货物运输分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以主合同项下本金的10%支付原告违约金,并赔偿原告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涉案贷款1,000,000.00元支付至被告顺通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顺通公司获得贷款后按照还款计划支付原告利息一段时间后,就拒绝按期足额支付贷款利息,被告顺通公司最后一期正常还款的时间为2017年12月29日,还款金额为9,183.33元。截止2017年7月5日,被告顺通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00,000.00元及从2017年12月30日起至今的利息、罚息。之后被告顺通公司拒绝履行合同义务,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之《还款计划》、《逾期贷款明细表》表明,原告与被告顺通公司在实际履行的过程中执行的利率标准为9.5%0。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分别与被告顺通公司、顺联货物运输分公司、陈耿甫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顺通公司在贷款期限届满后未按期足额支付贷款本息,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发展银行主张被告顺通公司偿还其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顺通公司予以认可。因此,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还款计划》内容显示,原告与被告顺通公司虽在贷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标准为11.4%0,但实际执行过程中月利率执行标准为9.5%0,且原告以民事起诉状的形式自认月利率执行标准为月利率9.5%0,故在被告顺通公司正常还款情况下,月利率为9.5%0的事实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可知,我国违约金制度主要以补偿性为主兼具一定程度的惩罚性,违约金制度系以填补守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而不以严厉惩罚违约方为目的。金融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罚息及复利的性质与违约金的惩罚性质一致,违约方不能因一个违约行为同时受到性质相同的违约惩罚。具体到本案中,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同时计收逾期罚息及复利,该逾期罚息及复利为合同执行利率的1.5倍。由此可见,为惩罚借款人违约,借款人不但要支付逾期罚息还要同时支付与逾期罚息计算标准相同的复利,该罚息及复利是对借款人逾期不还款的惩罚。而违约金兼具补偿和惩罚的双重属性,其一方面填补违约方对于守约方造成的实际损失,另一方面对于违约方进行惩罚,以确保合同得到实际履行。因此,罚息及复利的性质与违约金的惩罚性质是一致的,违约方不能因一个违约行为同时受到性质相同的惩罚,故原告主张被告顺通公司按照贷款本金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原告诉请被告陈耿甫、顺联货物运输分公司按照贷款合同项下的本金的10%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也不予支持。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本案中,被告顺通公司在贷款期限届满之后,除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外,还应按罚息计算标准支付原告罚息。即在月利率9.5%0的基础上加收50%计付罚息。并以该计算标准计算应付而未付的利息所对应的分期逾期利息的罚息(复利)。也即是被告顺通公司、顺联公司货物运输分公司、陈耿甫主张利息、罚息(含罚息)计算标准过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第一百八十一条:“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之规定,本案中被告顺联货物运输分公司、陈耿甫分别与原告签订《浮动产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对涉案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顺联货物运输分公司的担保行为不仅得到其总公司的认可授权,而且还对涉案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依法设立了抵押权。故原告诉请被告陈耿甫应对被告顺通公司所欠原告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含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确认原告对被告顺联货物运输分公司提供抵押的涉案10辆车享有抵押优先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毕节顺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毕节农村发展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的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含复利),该利息、罚息(含复利)按照《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计算时间从2016年12月30日起至贷款本金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陈耿甫对被告贵州毕节顺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所欠原告毕节农村发展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原告毕节农村发展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对被告毕节市顺联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货物运输分公司提供抵押的贵F×××××(车架号:LZZABXNF0AC135130)、贵F×××××(车架号:LZZAELNE8AC134234)、贵F×××××(车架号:LZZAELND5BC141019)、贵F×××××(车架号:LZZAELNE0AC134227)、贵F×××××(车架号:LZZTBXNF9BJ046324)、贵F×××××(车架号:LZZABXSF3CC160823)、贵F×××××(车架号:LZZAELNE1BC142953)、贵F×××××(车架号:LZZAELNDXBC140951)、贵F×××××(车架号:LZZTELND9AJ045901)、贵F×××××(车架号:LZZAELNE6BC147937)号车辆享有抵押权,并在被告贵州毕节顺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不能偿还上述债务时,对该批车辆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毕节农村发展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00.00元。由被告贵州毕节顺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毕节市顺联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货物运输分公司、陈耿甫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陆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