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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1执160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严亮华、胡拥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严亮华,胡拥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121执160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临西县平安大街与龙兴路交叉口东南角。法定代表人李晓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昌柏,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严亮华,男,1980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被执行人胡拥军,男,197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宁乡县。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严亮华、胡拥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湘0121民初5986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严亮华、胡拥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融资租赁租金151027.54元、违约金15442.09元以及从2016年5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实欠租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诉讼费1814.5元、申请执行费2397.04元等。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严亮华银行存款106775元,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严亮华、胡拥军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7年10月12日,申请执行人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延期执行申请书,请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审查,本院认为权利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肖 强审 判 员  文罗生审 判 员  饶兴武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郑敏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