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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刑申3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亮亮票据诈骗、合同诈骗、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刑事通知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7)最高法刑申398号李仕发: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亮亮犯票据诈骗罪、合同诈骗罪、抽逃出资罪一案,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2012)杭西刑初字第1159号刑事判决,认定李亮亮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抽逃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未追回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九十一万六千五百三十五元责令李亮亮退赔。宣判后,李亮亮不服,提出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8日作出(2013)浙杭刑终字第41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你作为李亮亮的父亲,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浙刑申字第67号驳回申诉通知,驳回你申诉。你仍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二审裁判,依法改判。主要申诉理由是:第一,原审认定的票据诈骗事实构成合同诈骗罪而非票据诈骗罪;第二,没有证据证实李亮亮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第三,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系公安机关违法插手经济纠纷所致。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你的申诉予以立案审查。现已审查完毕。对于你的申诉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票据诈骗能否成立的问题原判认定李亮亮以杭州上野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华灿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分别与杭州天宽科技有限公司、杭州风途科技有限公司以及杭州新荷计算机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并在提货后签发了空头现金支票用以支付货款,骗取上述三公司共计人民币726815元。此类行为应该定性为合同诈骗还是票据诈骗,关键在于财物的取得是基于票据行为还是合同行为。本案中,李亮亮之所以能在三被害公司大量提货,不是基于其与三被害公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而是基于其为交付货款而签发的空头支票。根据本案的主要行为特征,这三起事实定性为票据诈骗更为适当。你对此提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非法占有目的能否认定的问题原判认定李亮亮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并无不当。主要理由有:第一,证人张夏、施其龙、熊晓升、洪文、毛素瑜等人的证言,西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浦江县档案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杭州安瑞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借条等证据,证实李亮亮在与他人签订购销合同时,并无实际履行能力。第二,李亮亮在大量负债的情况下,仍在短时间内通过履行支付小额货款、支付不能兑换的转账支票、签发空头现金支票等方式,骗取他人交付货物,造成他人巨额财产损失。第三,并无证据证实李亮亮将上述所得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相反有证据证实李亮亮在短短三个月内多次租用奥迪、雷克萨斯等高级轿车,多次出入高档娱乐场所,有挥霍诈骗所得的情况。(三)关于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问题1.原判认定为票据诈骗的三起事实,有证人张帆、王寅、黄祥福、毛素瑜等人的证言,设备购销与技术服务合同、现金支票、转账支票、宁波银行资金汇划贷记补充凭证、进账单、应收款确认函、中国建设银行现金支票、杭州华灿实业有限公司欠款说明、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浦江县档案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杭州安瑞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借条等证据证实。李亮亮亦有相应的供认在案,足以认定。2.原判认定的第一起合同诈骗的事实,有证人吴志强、尹震阳的证言,购销合同、报案材料、欠条、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单、签收单,李亮亮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你申诉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尹震阳不代表杭州华灿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和吴志强的证言虚假。第二起合同诈骗的事实,有证人赵艳平、马锋的证言,合同、入库单、出库单、对账单等证据证实。你申诉提出的材料不足以证明赵艳平的证言虚假。第三起合同诈骗的事实,有证人邵哲平、张翔、孙书旺、许艳庭、张夏的证言,销售合同、交货发运单、转账支票,李亮亮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之间不存在你所提出的无法解释的矛盾。第四起合同诈骗的事实,有证人汪日富、陈建平、叶建富的证言,产品供货合同、杭州金甲销售出库单、转账支票、退票通知书、欠条、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陈建平、叶建富的证言虚假。第五起合同诈骗的事实,有证人杨红、段全伟、康玉全、许艳庭、张夏的证言,说明、购销合同、收货验收单、转账支票、退票通知书,李亮亮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3.原审被告人李亮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签发空头支票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或者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据均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公安机关依法侦办此案,不能认定为插手经济纠纷。综上,本院认为,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应当重新审判的条件,应当予以驳回。请你尊重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自觉服判息诉。特此通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