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5民初33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张子选与赵祎茗、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子选,赵祎茗,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5民初3358号原告:张子选,男,196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费县。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守���,费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祎茗,男,1992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费县。身份证号:。被告: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皇山路东段沿街。负责人:钱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姜,男,成年,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职工,住。原告张子选与被告赵祎茗、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临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子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守理,被告赵祎茗,被告华安财保临沂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子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万元,庭审中变更为130531.4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2017年6月29日4时40分许,在费县××沂镇××路段,被告赵祎茗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沿事发地南北沥青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时,与对行的原告张子选驾驶的鲁Q×××××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部分受损。原告伤后被送往费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综上原告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承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华安财保临沂支公司辩称:该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及三者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划分责任进行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公司不予承担。被告赵祎茗辩称:根据事故认定书中责任划分,同意在我投保的保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认定。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系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作出的,是合理合法真实有效的,华安财保临沂支公司虽然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华安财保临沂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因此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认定;2、对临沂市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华安财保临沂支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提出异议,但未在确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书面申请,本院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对该鉴定报告予以认定;3、对价格评估结论书予以认定。华安财保临沂支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提出异议,但未在确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书面申请,本院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对该价格评估报告予以认定,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价值为31893元;4、对医疗费予以认定。原告张子选提供了医疗费发票,且医疗费确系原告张子选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医疗费为10520.72元;5、对护理费予以认定。临沂市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中载明原告张子选的护理期为60天,根据原告张子选的身份信息,本院认定护理费为3858.6元(64.31元/天×60天);6、对误工费予部分认定。原告张子选提供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帐户明细、电费缴费明细、费县马庄镇德伟旋皮厂工资表、费县马庄镇张胜庄村民委员会证明、马庄镇2017年度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各证据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原告张子选从事制造业,因此对原告张子选的误工费认定为17160元(143元/天×120天);7、对营养费予部分认定。对于原告张子选主张的营养费无医院医嘱证明予以佐证,根据原告张子选实际住院天数12天,本院对营养费认定为360元(30元/天×12天);8、残疾赔偿金予以认定。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是原告张子选有相对稳定的工作,有收入来源,且其收入高于无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的收入标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为47966元;9、对交通费予以认定。根据原告住院的实际天数12天及原告居住地距离医疗地费县中医院的实际距离,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予以认定,交通费200元;10、对鉴定费、评估费予以认定。鉴定费、评估费有发票和收据为依据,且系原告张子选实际发生费费用,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1600元,评估费1000元;12、对邮寄费、复印费予部分认定。原告主张的邮寄费、复印费无正规发票予以证明,根据邮寄及复印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70元;11、对精神抚慰金予以认定。原告张子选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对其身心有一定的伤害,因此本院对1000元的精神抚慰金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9日4时40分许,在费县××沂镇××路段,被告赵祎茗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沿事发地南北沥青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时,与对行的原告张子选驾驶的鲁Q×××××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部分受损。原告伤后被送往费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伤后张子选在费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10520.72元。2017年7月25日,经临沂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张子选系肋骨多发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其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根据鉴定结论和其他证据质证情况,可认定张子选的损失为:医疗费10520.72元;护理费3858.6元(64.31元/天×60天);营养费360元(12天×30元/天);误工费17160元(143元/天×120天);伤残赔偿金47966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600元;评估费1000元;车辆损失价值31893元;邮寄费、复印费7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15628.32元。赵祎茗系事故发生时鲁Q×××××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华安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商业险保险金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案华安财保临沂支公司为鲁Q×××××号小型轿车承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因此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张子选的损失。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因赵祎茗驾驶的车辆在华安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应由华安财保临沂支公司在��业第三者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50%)予以赔偿;其他程序性费用,由赵祎茗按事故责任比例(50%)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张子选向本院主张的诉讼请求,其经本院认定的损失,应当予以支持;未经本院认定的损失,不予支持。华安财保临沂支公司应当对本院依法确定的原告方损失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子选医药费10000元。二、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子选护理费3858.6元(64.31元/天×60天);误工费17160元(143元/天×120天);伤残赔偿金479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70184.6元。三、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子选车辆损失费2000元。四、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张子选医药费520.72元、营养费360元,剩余车辆损失费29893元,共计30773.72元的50%,即15386.8元。五、赵祎茗赔偿张子选鉴定费1600元;评估费1000元;邮寄、复印费70元,以上共计2670元的50%,即1335元。六、驳回张子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义务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如向本院账户汇入案款,应注明案号,并自履行之日起三日内将汇款回执交付本案审判人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220元,由张子选负担1020元,由赵祎茗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传玲人民陪审员 王庆芳人民陪审员 邹士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