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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21民初29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刘小冬与王文斌、安大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冬,王文斌,安大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1民初2943号原告:刘小冬,男,1985年7月3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内蒙古乌兰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秋,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冰(系刘小冬胞弟),男,198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销售员,住内蒙古扎赉特旗。被告:王文斌,女,198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科右前旗。被告:安大军,男,1986年5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科右前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乌兰浩特市。负责人:杨思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厚水,男,1989年4月11日出生,蒙古族,系该公司职工,住内蒙古乌兰浩特市。原告刘小冬与被告王文斌、安大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按照要素逐项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秋、刘晓冰,被告王文斌、被告安大军、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厚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冬以内蒙古乌兰浩特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乌公交认字[2017]第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1989.37元[21898.37元-10000元(被告王文斌垫付的医疗费)]、误工费9116元[106元×(49天+37天)]、护理费9408元(192元×49天)、伙食补助费4900元(100元×49天)、交通费1150元[500元(住院49天的交通费)+650元(长春做鉴定的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65950元(32975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600元、父亲刘彦被扶养人生活费22744元(22744元×20年×10%÷2人)、母亲王秀芝被扶养人生活费22744元(22744元×20年×10%÷2人)、儿子刘XX被扶养人生活费20470元(22744元×18年×10%÷2人)、财产损失2000元(手机600元+衣服900元+裤子5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74720.37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文斌、安大军负担。本案事实一、双方无争议的事项:1、事故发生时间:2017年05月07日19时45分许,2、事故发生地点:乌兰浩特市乌兰街与育才路交叉口;3、肇事车辆及行人情况:王文斌驾驶的×××号小型轿车,行人刘小冬;4、交警部门的过错及责任认定:王文斌负全部责任,刘小冬无责任;5、有关保险合同类型及主要内容:王文斌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由安大军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限为2016年12月14日0时至2017年12月13日24时,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6、已获得赔偿情况:王文斌已为刘小冬垫付医疗费10000元,对此刘小冬无异议;7、被告王文斌、安大军、人寿财险公司对原告诉请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的相关证据、计算标准和赔偿金额均无异议;8、被告王文斌与被告安大军系夫妻关系,×××号小型轿车系夫妻共同财产,该车的所有权人、投保人均为被告安大军。9、原告当庭自愿放弃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二、双方有争议的事项:1、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否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认为针对肇事逃逸本身没有免责事项,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9条,驾驶员逃逸,无法核实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员状态,有无醉酒等;出险至今,驾驶员未向该公司提供有效驾驶证件,所以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5条的规定,肇事车辆逃逸后,造成受害人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赔偿项目包括死亡赔偿金、医疗费、财产损失等。被告王文斌、安大军认为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当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责任的事项为:(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二)驾驶人醉酒的;(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以及第十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一)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二)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根据内蒙古乌兰浩特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乌公交认字[2017]第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过错责任,被告王文斌因驾车逃逸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逃逸非保险公司拒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法定免责事由,故本院对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2、误工费9116元(106元×86天),原告提交乌兰浩特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原件一份、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11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乌兰浩特市人民医院介绍信原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住院治疗,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办法和计算项目》第八条的规定,误工损失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86天,按照《2017年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第一条无职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每天106元。原告于2016年在乌兰浩特市购买房屋,其爱人杨XX系乌兰浩特市人民医院职工,夫妻二人长期居住乌兰浩特市,误工费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诉请。三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所称误工日期没有鉴定,只同意按照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原告系农村户口,误工费标准应按照每天104元计算。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减少。乌兰浩特市人民医院的介绍信与本案无关。购房合同仅证明原告购买了房屋,但无法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的事实,也不能证明误工费的赔偿标准,原告应提供相关居委会的相关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对原告刘小冬的误工损失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7年5月8日至2017年8月1日,共计86天。原告刘小冬与杨XX2016年12月9日结婚,其所购买的商品房明确约定交付时间为2016年7月1日,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交付时间,故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乌兰浩特市人民医院介绍信原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均不能证明原告本人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故三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按照《2017年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每天104.93元计算。3、护理费9408元。原告提交乌兰浩特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原件一份、乌兰浩特市人民医院介绍信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住院天数,及护理人员杨XX的收入情况,作为诉请护理费的依据。经三被告质证认为,对护理费标准有异议,应按照每天106元计算。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每天收入为192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介绍信内容为杨XX系乌兰浩特市人民医院招聘职工,证明其有固定工资收入,护理费标准应按照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但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杨XX的实际收入,故依据《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第九条护理人员没有收入,其劳务报酬参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和当事人所需的护理依赖程度计算,三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故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按照《2017年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每天106.36元计算。4、交通费1150元,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37枚,金额共计626.5元,其余交通费没有证据支持,仅认为实际支出了应该赔偿。经三被告质证认为,对住院期间打车费用不予认可,伤者住院期间不能打车。交通费中有超过住院期间打车的费用。对鉴定产生的交通费不同意赔偿,且去长春鉴定的费用有两枚非正式票据,金额合计62元,未标记乘车人和乘车时间,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不同意赔偿。乌兰浩特市到长春的正式票据共三枚,金额合计187.5元,对该三枚票据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乌兰浩特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载明原告的住院时间为2017年5月8日11时,出院时间为2017年6月26日14时,原告提交的编号为949530门诊收据为救护车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的规定,原告提交的出租车发票并非原告或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在就医时发生,故本院对上述票据不予采信;因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乌兰浩特市至长春的三枚火车票无异议,合计金额为187.5元,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乾安到白城以及内蒙古兴安盟公路客运四枚长途客发票因其发生在委托鉴定期间,原告的诉称的理由系合理事实,本院对该四枚长途客车发票,合计金额为152元予以采信,本院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合计339.5元予以支持。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对原告诉请的没有正式票据的交通费用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65950元,原告提交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11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王文斌、安大军对此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对该份鉴定意见书不认可,自认刘小冬左膝保守治疗,未手术,关节功能丧失达不到25%以上,没有证据证明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虽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不能举证证明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11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四种重新鉴定的情形,根据该条规定,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之规定,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11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6、鉴定费1600元。原告提交鉴定费发票原件一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因该项支出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项目且被告王文斌、安大军对此项诉请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诉请应由侵权人即被告王文斌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过错责任赔偿。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11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经三被告质证,王文斌与被告安大军对此项诉请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公司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被侵权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予以支持并优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8、父亲刘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2744元(22744元×20年×10%÷2人)、母亲王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2744元(22744元×20年×10%÷2人)、儿子刘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0470元(22744元×18年×10%÷2人),原告提交王XX、刘X户口本原件各一份并出示复印件、扎赉特旗巴彦高勒镇兴盛村治保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刘XX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王XX(1961年7月8日)、刘X(1963年3月15日)、刘XX(于2017年9月2日出生)的年龄,并以此作为诉请被扶养人生活的依据。经三被告质证认为,对王XX、刘X、刘XX的身份无异议,根据最高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8条的规定,原告诉请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因王XX、刘X二人未到60周岁,也未提供二人丧失劳动能力和无经济来源证明,所以不同意赔偿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对刘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发生事故时包括鉴定时刘XX未出生,不应赔偿刘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对治保会证明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其父母有无经济来源、有几名子女,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扶养人王XX、刘X均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亦不能举证证明该二人是否有其他的扶养人,故三被告对王XX、刘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成立。虽刘XX是在原告刘小冬发生交通事故后出生的,但其系受害人刘小冬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故本院对刘XX被扶养人资格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不能证明刘XX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对刘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2017年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自治区上一年度农牧区居民人均生活消费11463元支出计算。裁判结果综上所述,依据《2017年内蒙古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规定,本院对原告刘小冬诉请赔偿范围确定为:医疗费21989.37元、伙食补助费4900元(100元×49天)、误工费9023.98元(104.93元×86天)、护理费5211.64元(106.36×49天)、交通费339.5元、残疾赔偿金65950元(32975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316.7(11463元×18年×10%÷2人),以上各项合计122331.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第九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小冬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小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93841.82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03841.82元。二、被告王文斌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小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合计人民币18489.37元,扣除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再赔偿8489.37元(医疗费21989.37元+伙食补助费4900元+鉴定费1600元-10000元交强险支付-10000先行垫付)。三、被告安大军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刘小冬的其他诉讼请求。五、上述一、二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3794元减半收取189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负担1188元,由被告王文斌负担25元,由原告刘小冬负担6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丽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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