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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02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冉拉毛时等八人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阳,王松,冉拉毛时,梁勇,徐金杰,梁席,张川,黄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02刑初248号公诉机关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阳,男,1988年8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原眉山精诚保安服务公司乐山分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17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徐进松,四川新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松,男,1985年5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住峨边县大堡镇。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17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龚伦,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冉拉毛时,绰号“阿龙”,男,1988年6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彝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住峨边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17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被告人梁勇,男,1995年2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住乐山市市中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17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被告人徐金杰,男,1990年7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住乐山市市中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28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被告人梁席,男,1984年5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住乐山市市中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被告人张川,男,1994年6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住峨边县大堡镇。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2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被告人黄东,男,1994年8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住峨边县大堡镇。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19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黄剑波,正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乐市中检公诉刑诉[2017]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阳、王松、冉拉毛时、梁勇、徐金杰、梁席、张川、黄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后变更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诉讼中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依法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与八被告人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当场履行,民事部分以撤诉方式结案。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槐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阳及其辩护人徐进松、被告人王松及其辩护人龚伦、被告人冉拉毛时、梁勇、徐金杰、梁席、张川、被告人黄东及其辩护人黄剑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6日21时许,乐山市市中区人民东路“世纪城”小区业主李某某欲开车进入该小区,与保安队长被告人王阳发生纠纷进而发生打斗。随后李某某的侄子被害人李某乙赶到小区后与被告人王阳发生打斗。被告人王阳被打后电话告诉被告人黄东被打的情况,被告人黄东随后电话联系了被告人徐金杰、王阳的哥哥王松、并与王松、冉拉毛时一起到市中区“阳光广场”等候王阳。被告人徐金杰电话联系了被告人梁勇、张川,被告人梁勇又将王阳被打之事告诉了其哥哥被告人梁席。2016年11月16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王阳等人从张公桥派出所到“世纪城”小区门口与被告人王松、冉拉毛时、黄东碰面。上述被告人在小区门口碰面后看见正好路过“世纪城”小区的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被告人王阳说了一句“就是这两个娃儿打的我”。随后被告人王阳、王松、梁勇、冉拉毛时、徐金杰、黄东、张川、梁席对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进行拳打脚踢,造成李某甲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伴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脑挫裂伤、造成李某乙全身多处软组织裂伤,右侧眼眶周围组织青紫肿胀。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被害人李某乙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2016年11月17日,被告人王松、冉拉毛时、梁勇在案发现场被抓获。2016年11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王阳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派出所接受讯问。2016年11月28日,被告人徐金杰被抓获。2017年3月15日、4月2日被告人梁席、张川被抓获。2017年6月19日,被告人黄东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阳、王松、冉拉毛时、梁勇、徐金杰、梁席、张川、黄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被告人王阳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触犯的应当是寻衅滋事罪,其辩护人认为定性应当是寻衅滋事罪;被害人有过错;愿意赔偿被害人,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松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诉讼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直接致伤行为人不是王松;定性应当是寻衅滋事;被告人因为形迹可疑被挡获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成立自首;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无前科、主观恶性不深、愿意赔偿被害人,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冉拉毛时认为只是参与了共同犯罪,但整个过程自己没有动手,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梁勇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诉讼中自愿认罪。被告人徐金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定性错误;没有殴打过重伤的被害人,不应当对重伤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梁席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诉讼中自愿认罪。被告人张川认为没有殴打过重伤的被害人。被告人黄东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诉讼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对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无前科、愿意赔偿,请求法院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6日21时许,乐山市市中区人民东路“世纪城”小区业主李某某不服从值班保安的管理,欲开车进入该小区,与保安队长被告人王阳发生纠纷进而发生打斗。随后李某某的侄子被害人李某乙赶到小区后与被告人王阳发生打斗,被告人王阳受伤。被告人王阳被打后害怕对方喊人来对其继续伤害,怕自己吃亏,于是电话告诉被告人黄东被打的情况,并让黄东来帮忙一起要找业主给个说法。被告人黄东随后电话联系了被告人徐金杰、王阳的哥哥王松和冉拉毛时,并与王松、冉拉毛时一起到市中区“阳光广场”等候王阳。被告人徐金杰电话联系了被告人梁勇、张川,被告人梁勇又将王阳被打之事告诉了其哥哥被告人梁席。2016年11月16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王阳、徐金杰、梁勇、张川、梁席等人到“世纪城”小区门口与被告人王松、冉拉毛时、黄东碰面。上述被告人在小区门口碰面后看见正好路过“世纪城”小区的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被告人王阳说了一句“就是这两个娃儿打的我”。随后被告人王阳、王松、梁勇、冉拉毛时、徐金杰、黄东、张川、梁席对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进行拳打脚踢,造成李某甲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伴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脑挫裂伤、造成李某乙全身多处软组织裂伤,右侧眼眶周围组织青紫肿胀。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被害人李某乙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2016年11月17日0时,赶到案发现场的巡逻民警根据群众的指引往嫌疑人的逃窜方向追,在距离现场几百米远的新建小学天桥处时发现形迹可疑的王松、冉拉毛时、梁勇和袁某,排查询问中被告人王松承认自己参与了打架,其余三人均否认参与打架,随后以上四人被带回派出所。2016年11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王阳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派出所接受讯问,但第一次讯问中没有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2016年11月28日,被告人徐金杰被抓获。2017年3月15日、4月2日被告人梁席、张川被抓获。2017年6月19日,被告人黄东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八被告人的家属代为赔偿了二被害人经济损失13万元,二被害人对所有被告人均出具了谅解书,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所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审查起诉告知书;起诉意见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律师函;换押证;补充侦查决定书、补充侦查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嫌疑人基本情况、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照片、说明、辨认笔录;证人李某丙、汪某某、吴某某、章某、袁某、柳某某、李某丁、李某戊、李某某询问笔录;证人李某丙、汪某某传唤证、辨认笔录、照片、说明;通讯详单及调取证据通知书;情况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光盘制作说明;王阳、业主李某戊受伤照片;小区停车管理规定及情况说明;社会危险性情况说明表;法医鉴定文书;鉴定文书;被害人李某乙、李某甲陈述、辨认笔录、照片、说明;现场勘验笔录;李某乙、李某甲伤情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现场照片、现场图、方位示意图;见证人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王阳、王松、冉拉毛时、梁勇、徐金杰、梁席、张川、黄东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阳、王松、冉拉毛时、梁勇、徐金杰、梁席、张川、黄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的认为定性应当是寻衅滋事罪,有的认为不应当对重伤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经查:本案系被告人王阳先与业主李某某、被害人李某乙发生两次打斗在先,后偶遇被害人李某乙、李某甲,王阳对其进行指认后所有被告人对二被害人实施殴打,且造成了重伤后果,完全符合了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本案案发时间是在午夜,持续时间较短,场面极为混乱,在没有监控的情况下,各被告人的供述与证人证言均不能证实谁是重伤行为的直接实施者,甚至不能确定哪几个被告人参与了对重伤被害人的殴打,因此所有被告人基于概括的犯罪故意均应当对所有结果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案件发生后半小时,公安机关虽掌握了犯罪事实但尚未锁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王松在距离现场几百米的地方,仅因形迹可疑被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承认自己参与了打架,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东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阳在与业主、业主侄子发生两次打斗后,认为“胖娃儿要喊人来弄死我,害怕吃亏”,遂打电话让黄东帮忙,黄东以“要找业主给个说法”为由通知了王松、冉拉毛时和徐金杰,并让徐金杰又通知了梁勇、张川,梁勇又告诉了其哥哥梁席,最终所有人在乐山世纪城聚集,在碰见被害人后导致打斗一触即发,因此被告人王阳和黄东的组织和邀约行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明显起到主要作用,依法应当认定为主犯,其余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梁勇、徐金杰、梁席、张川虽被抓获归案,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阳、冉拉毛时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一方作为业主不服从值班保安的管理强行开车进入小区,与保安发生纠纷打斗最终引发本案,具有一定过错,依法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所有被告人的家属共同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各辩护人与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余意见不符合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阳从轻处罚,对其余被告人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2019年11月16日止。)二、被告人黄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2019年4月18日止。)三、被告人王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2018年7月16日止。)四、被告人冉拉毛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2018年5月16日止。)五、被告人张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日起至2018年10月1日止。)六、被告人梁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七、被告人徐金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2017年11月27日止。)八、被告人梁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18年3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 丽人民陪审员 陈 捷人民陪审员 赖星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芮菡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