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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82民初9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7

案件名称

湖北祥云(集团)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黄石市铁山相繁肥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祥云(集团)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铁山相繁肥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82民初967号原告:湖北祥云(集团)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武穴市盘塘。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180414357D。法定代表人:胡华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林,男,198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湖北祥云(集团)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黄石市铁山相繁肥业有限公司。住所:黄石铁山工业小区(106国道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20200010003210.法定代表人:毛从林,该公司的执行董事。原告湖北祥云(集团)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黄石市铁山相繁肥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朱天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金楚才、黄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8月8日、10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祥云(集团)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林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石市铁山相繁肥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祥云(集团)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委托加工协议》(编号XY-XF-20150408),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生产加工一批复合肥,被告于2015年5月10日之前交付全部货物。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34万元。交货期限届满后,被告仅交付了部分货物,但剩余255921.75元的货物一直拒不交付。原告随后派人前往被告厂区查看,发现被告已经停产歇业,并告知原告无法履行合同,原告所支付的合同价款暂时也无力退还。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无奈之下,原告起诉请求贵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由被告向原告退还货款255921.7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湖北祥云(集团)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12月19日、2015年5月8日,湖北祥云(集团)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复合肥分公司先后与黄石市铁山相繁肥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两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双方就委托加工业务中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证据二、2014年12月7日、2015年4月9日,黄石市铁山相繁肥业有限公司开具的收到湖北祥云(集团)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承兑汇票多份、金额分别为43万元、34万元的《收款收据》两份以及黄石市铁山相繁肥业有限公司开具的收到湖北祥云(集团)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收款经办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湖北祥云(集团)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向黄石市铁山相繁肥业有限公司支付了委托加工费用;证据三、湖北祥云(集团)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制作的《对账表》一份,拟证明湖北祥云(集团)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向黄石市铁山相繁肥业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用77万元,黄石市铁山相繁肥业有限公司向湖北祥云(集团)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交付了价值506340元的加工货物(复合肥),尚有价值255921.75元的加工货物未交付;证据四、2016年10月18日工商机关出具的《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原合同当事人的湖北祥云(集团)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复合肥分公司已经注销,湖北祥云(集团)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适格原告。被告黄石市铁山相繁肥业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该四份证据虽未经黄石市铁山相繁肥业有限公司质证,但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是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湖北祥云(集团)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黄石市铁山相繁肥业有限公司有过多次委托加工复合肥业务关系。截止2014年9月13日,湖北祥云(集团)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欠付黄石市铁山相繁肥业有限公司加工费用7738.25元。2014年12月7日,湖北祥云(集团)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向黄石市铁山相繁肥业有限公司预付加工费用43万元,双方于2014月12月19日签订了加工费用为43.5万元的《委托加工协议》一份(编号:XY-XF-2014121902),约定由黄石市铁山相繁肥业有限公司为湖北祥云(集团)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加工复合肥。2015年4月9日,湖北祥云(集团)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再次向黄石市铁山相繁肥业有限公司预付加工费用34万元,双方于2015年5月8日签订了加工费用为34.8万元的《委托加工协议》一份(编号:XY-XF-20150408),约定由黄石市铁山相繁肥业有限公司为湖北祥云(集团)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加工复合肥。两份《委托加工协议》签订以后,黄石市铁山相繁肥业有限公司先后向湖北祥云(集团)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交付了价值506340元的加工产品(复合肥),尚有255921.75元的加工产品(复合肥)未向湖北祥云(集团)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交付。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委托加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该遵守;二、被告在原告预付了加工费用的情况下却不能向原告交付全部的加工产品,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结束双方之间的加工承揽关系,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三、原告已经举证证明向被告支付了加工费用77万元,被告只向原告交付了部分加工产品(复合肥),尚有255921.75元的加工产品(复合肥)未向原告交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的加工费用255921.75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湖北祥云(集团)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石市铁山相繁肥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二、限被告黄石市铁山相繁肥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255921.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8元,由被告黄石市铁山相繁肥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天友审判员  金楚才审判员  黄 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小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