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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6执250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6-15

案件名称

中航卓越锻造(无锡)有限公司与洛��转盘大型轴承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航卓越锻造(无锡)有限公司,洛阳转盘大型轴承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06执250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航卓越锻造(无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XXXX,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XXXXXXXXXXXXX。法定代表人任益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锋(受中航卓越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金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腾蛟(受中航卓越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金汇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洛阳转盘大型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XXXXXXXXX。法定代表人裴治举,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中航卓越锻造(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与被执行人洛阳转盘大型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转盘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无锡市��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惠前商初字第0019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认:转盘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中航公司加工款59390.9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9390.9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0元,保全费670元、合计1960元,由转盘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已由中航公司预交,转盘公司应承担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迳付中航公司。由于被执行人转盘公司未自觉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1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行。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61350元。立案后,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向被执行人转盘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限期被执行人于2016年11月30日前自觉履行。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通过全国法院查询平台向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交通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网络银行及邮政储蓄银行等部门进行普查,查明:被执行人转盘公司在相关金融机构银行均无存款及相关投资股票信息。并法院查询平台向房地产管理部门、车管部门、工商部门调查被执行人转盘公司名下房地产、车辆登记、工商登记情况,经查:被执行人转盘公司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在洛阳市车辆管理所经查:被执行人转盘公司名下豫C×××××的机动车已被本案查封,现上述车辆下落不明,无法处置。经本院至被执行人现场实地查看未查找到被执行人转盘公司住所地,经向工商���记管理部门了解,现被执行人转盘公司注册地查无该公司。鉴于上述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洛阳转盘大型轴承有限公司进行媒体曝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已将被执行人转盘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控,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惠前商初字第0019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顾华明代理审判员  倪乔怡代理审判员  王益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