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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6民初35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市六合区勤丰酒业经营部与被告陈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六合区勤丰酒业经营部,陈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民初3569号原告:南京市六合区勤丰酒业经营部,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白果路7-2号。经营者:仇远琴,女,1954年12月16日出生,住南京市六合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云飞,江苏六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安,男,198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原告南京市六合区勤丰酒业经营部(以下简称勤丰酒业)与被告陈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家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肖元明、陈顺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勤丰酒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云飞,被告陈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勤丰酒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安给付货款3757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原告诉讼之日起至款付清时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烟酒销售。2014年4月,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烟酒,欠原告货款37570元未付,故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此款。被告陈安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烟酒销售。2014年4月,被告在原告处赊购中华香烟21条、苏烟2条和天之蓝酒15箱,欠原告货款37570元未付,上述货物均有被告或其指示的人员在货物销售单上签名。现被告未付款,原告故诉讼,诉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售单,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陈安向勤丰酒业购买烟酒,欠原告货款37570元,有其签名的销售单为据,应予认定,故勤丰酒业要求陈安给付此款,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陈安未到庭,视其放弃应诉和质证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市六合区勤丰酒业经营部货款3757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9元,由被告陈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该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开户行账号:43×××1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9元。审 判 长  刘家云人民陪审员  肖元明人民陪审员  陈顺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戴艳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