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02民初12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谢亚强与杨露、王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亚强,杨露,王剑,云浮市利仓行投资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02民初1258号原告:谢亚强,男,汉族,户籍地广东省廉江市青平镇,现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被告:杨露,男,汉族,户籍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现住广东省云浮市。被告:王剑,男,汉族,户籍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现住广东省云浮市。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明、陈杰文,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云浮市利仓行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法定代表人:廖家豪。原告谢亚强诉被告杨露、王剑、云浮市利仓行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仓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谢亚强申请追加云浮市利仓行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决定追加云浮市利仓行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并分别于2017年8月17日、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亚强,被告杨露、云浮市利仓行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家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亚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杨露、王剑、云浮市利仓行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材料余款236760元及违约金149076元(从2014年12月9日起暂计至起诉日止约为154076元,减去2016年9月曾支付利息5000元),合计385836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送价值66792元钢材到被告位于云浮市腰古镇太阳城花园项目部,被告只支付了26792元货款,还欠40000元,至今未还。当时双方约定违约金利息按每月2.5%计息。原告2015年2月18日送价值169760元钢材和价值27000元水泥到被告位于云浮市腰古镇太阳城花园项目部,共计196760元,至今一分钱未还。当时双方约定违约金利息按每月2.5%计息,水泥27000元不计息。原告现生活困难,生活质量得不到保证,材料款部分也是借别人的也要偿还。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即刻支付所欠原告的材料费及利息385836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间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金额清单(原件),证明送货总额及已付金额、未付金额及违约利息;2、谢亚强(云浮项目)结算清单(原件),证明被告承认了欠款的事实;3、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证明被告所属公司是项目投资人;4、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5、送货单(原件),证明原告送材料及被告员工在工地收到材料;6、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证明杨露代表王剑收到了货物,王剑是云浮市利仓行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露、王剑共同答辩称,首先涉案的材料是用于云浮市太阳城花园项目,涉案材料的购买方是承建该项目的施工单位,而不是本案两被告,与被告王剑无关,因此款项不应由王剑个人承担。对于被告杨露,杨露在2015年进入该项目工作,是该项目的工作人员,涉案的材料根据原告的送货单显示,材料款是发生在2014年,此时杨露并未进入该项目工作,杨露在2015与原告进行对账的时候,是作为该项目的工作人员代表建筑施工单位与原告进行对数,是职务行为,因此涉案的款项与杨露无关,不应由杨露承担。项目开发商是云浮市利仓行投资置业有限公司,项目的建筑工程由利仓行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发包给承建商浙江中和成建设有限公司。原告方货款应该由浙江中和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杨露、王剑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云浮市利仓行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我方跟原告不存在任何的买卖关系,我方不是适格的被告。我方不承担责任。云浮市利仓行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谢亚强经营钢材、水泥生意。2014年12月9日,谢亚强将价值66792元钢材送至被告所在的云浮市腰古镇太阳城花园项目部,被告只支付了26792元货款,尚欠40000元货款至今未支付。当时双方约定违约金利息按每月2.5%计算。2015年2月18日,谢亚强再次将价值169760元钢材和计至27000元水泥送至被告所在的云浮市腰古镇太阳城花园项目部,共计货款196760元,被告至今一分未支付。当时双方约定违约金利息按每月2.5%计算,但27000元水泥款不需要计算利息。以上两次交易均有《送货单》为凭。杨露、王剑对此无异议,予以认可。原告已经完成供货的行为,但被告分别于2014年12月9日支付了26792元货款,2016年9月支付5000元后,至今未支付货款。2017年5月19日,杨露立下结算单一份交由原告收执,结算单上载明:被告欠原告合计货款263552元,已于2014年12月9日支付货款26792元,尚欠货款236760元。利息计算:1、第一批钢材款从2014年12月9日按每月2.5%计息;2、第二批钢材款从2015年2月18日按每月2.5%计息;3、水泥款27000元于2017年6月30日支付,若未支付,按每月1.5%计息,计息时间从2017年7月1日开始。备注:2016年9月份已支付5000元。杨露在结算单上签名并写下身份证号码确认,但没有公司的盖章。杨露、王剑对原告主张的买卖事实均予以认可。原告已完成供货的行为,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货款无果,遂至法院起诉。杨露、王剑认为其与原告的买卖交易是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两人均只是太阳城花园项目的工作人员,该项目发包人是云浮市利仓行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由浙江中和成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建设,货款应由承包人浙江中和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到庭。另查明,云浮市利仓行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是廖家豪,后变更为王剑。云浮市利仓行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谢亚强供应钢材水泥给杨露,有杨露签名的结算单和案外人李大源、雷江河签名的《送货单》在原告处收执。杨露认可收到钢材水泥的事实,但抗辩认为其与原告的买卖行为是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非本人的意思表示,应由浙江中和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给原告。杨露主张是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但没有提供证据到庭证实其是浙江中和成建设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且结算单及《送货单》亦无公司的盖章确认,缺乏确凿的证据,明显与事实不符。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的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杨露承担责任后,如有证据可向其所在公司追偿。至于原告请求王剑及利仓行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利仓行公司非本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现有证据亦无法显示利仓行公司系实际的购买者。王剑虽是利仓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无证据证明王剑是受利仓行公司的委托行使职务行为向原告购买钢材水泥,且结算单上并没有王剑的签名,微信聊天软件上亦只有谢亚强与杨露的聊天记录,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交的案件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及原、被告间的陈述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可形成相应的证据链,本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分别是谢亚强与杨露,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欠据、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谢亚强与杨露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谢亚强已经完成供货的行为,杨露经谢亚强多次追收,仍未支付尚欠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杨露支付236760元货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货款,已属违约。从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杨露亲自书写给原告收执的结算单可得知,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约定明确。故原告主张逾期钢材货款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于2016年9月支付了5000元利息,本院予以认可。至于水泥款27000元,虽双方在结算单上约定于2017年6月30日支付,若不支付则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但原告的诉请并未主张该项利息,本院不作处理。王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236760元及利息(以40000为本金自2014年12月9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2015年2月17日止;以209760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8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货款付清日止,减去已支付利息5000元)给原告谢亚强。二、驳回原告谢亚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杨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来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 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