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5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2
案件名称
丁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C}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685刑初342号 公诉机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2017年8月2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公诉刑诉[2017]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8月17日20时48分许,被告人丁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鲁FH6XXX白色货车,沿招远市旧文三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招远市蚕庄镇丁家冷库门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丁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浓度为12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提交了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理案件登记表、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查询、到案情况说明,招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乙醇检验鉴定报告书及被告人丁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丁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在法定刑范围内从轻判处。 被告人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定罪量刑建议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春东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马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