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3124执7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黄转留与董麻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陇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转留,董麻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陇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3124执78号之一申请人黄转留,男,汉族,1955年05月06日生。被执行人董麻吨,男,景颇族,1967年10月1日生。黄转留与董麻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云3124民初32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被告董麻吨自愿支付原告黄转留工程款28000元,付款时间为2017年4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董麻吨未履行法律义务,权利人黄转留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05月12日立案执行。执行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董麻吨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指定期间内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案件款人民币28000.00元及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5.00元,执行申请费人民币320.00元)。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已履行案件款人民币14700.00元,剩余款项人民币13300.00元于2018年3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经查实,被执行人亦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云3124执78号黄转留与董麻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助确定的内容履行,申请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杨国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正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