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02民初10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渤海五路支行与滨州三基创业工贸有限公司、杭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渤海五路支行,滨州三基创业工贸有限公司,杭峰,陈丽华,滨州市惠邦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山东滨州春之晓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2民初106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渤海五路支行,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渤海五路521号,组织机构代码73469943-9。负责人:姜海泉,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泉,男,该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胜,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滨州三基创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青田街道办事处工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766692901T。法定代表人崔强,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杭峰,男,195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州市滨城区。被告:陈丽华,女,195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州市滨城区。被告:滨州市惠邦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渤海一路6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2762846157。法定代表人李连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山东滨州春之晓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渤海五路521号乔雅商务中心1号楼5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550949202U。法定代表人:韩美田,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渤海五路支行与被告滨州三基创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基公司)、杭峰、陈丽华、滨州市惠邦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邦公司)、山东滨州春之晓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之晓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泉、李方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三基公司、杭峰、陈丽华、惠邦公司、春之晓公司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渤海五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522053.77元(截至2017年3月8日本金500000元、利息1721.76元、罚息20011.39元、复利320.62元)及2017年3月8日至借款偿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2.原告可在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3.被告三基公司、杭峰、陈丽华、惠邦公司、春之晓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元522053.77元(截至2017年3月8日本金499981.77元、利息1721.76元、罚息20011.39元、复利320.62元)及2017年3月8日至借款偿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原告放弃诉讼请求第二项即在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三基公司签订2014年渤五银企字1018号授信额度协议,约定原告向该被告提供贷款200万元,之后双方于2015年10月15日签订了2015年渤五银企字第101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用于被告购买原材料,约定月利率为5.71‰,按月结息,逾期利率加收50%,为保证还款,被告三基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自有机器设备提供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被告杭峰、陈丽华、惠邦公司、春之晓公司为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借款人不能偿还借款时,保证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及时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能按期还款,现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具此状,望判如所请。被告三基公司、杭峰、陈丽华、惠邦公司、春之晓公司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2014年渤五银企字1018号《授信额度协议》一份、2014年渤五银企字2018-1号、2018-2号、2018-3、2018-4《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份、2015年渤五银企字101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No0105370的中国银行贷款凭证一份、贷款已还款明细一份,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三基公司签订2014年渤五银企字1018号《授信额度协议》,约定原告向该被告提供短期流动资金贷款额度200万元,使用期间为自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对于依据本协议所产生的被告三基公司对原告的债务,由被告杭峰、陈丽华、惠邦公司、春之晓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2014年11月10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杭峰、陈丽华、惠邦公司、春之晓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渤五银企字2018-1号、2018-2、2018-3、2018-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该四份保证合同之主合同为编号为2014年渤五银企字1018号的《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2014年渤五银企字1018号的《授信额度协议》生效之日至该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的授信额度适用期限届满之日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各保证人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200万元。在本合同所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它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依据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在该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有权就主债权的全部或部分、多笔或单笔,一并或分别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合同自保证人签字及债权人的有权签字人签署并加盖公章之日生效;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对抗债权人。2015年10月15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与被告三基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年渤五银企字101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属于被告三基公司与原告签署的编号为2014年渤五银企字1018号《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单项协议;该被告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借款50万元,期限为12个月,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首日,即起算日在重新定价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为当月最后一日。首期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230基点。在重新定价日,与其它分笔提款一并按当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230基点进行重新定价,作为该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利息从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算,按实际提款额和用款天数计算。借款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期清偿日不在付息日,则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期清偿日为付息日,借款人应付清全部应付利息;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以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及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应分别于2015年10月15日一次性提款;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借款发放账户(户名:滨州三基创业工贸有限公司,账号:23×××47),借款的发放和支付应通过本账户办理;借款人指定以下账户作为资金回笼账户,借款人资金回笼应进入该账户。借款人应及时提供该账户资金进出情况。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说明资金回笼账户中大额及异常资金流入流出情况并对该账户进行监管(户名:滨州三基创业工贸有限公司,账号:23×××47)。借款人须在借款期限届满日归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在借款人同时拖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下,贷款人有权决定偿还本金或偿还利息的顺序,在分期还款情形下,若本合同项下存在多笔到期借款、逾期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决定借款人某笔还款的清偿顺序。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存在多笔已到期借款合同的,贷款人有权决定借款人每笔还款所履行的合同顺序。借款人不迟于每一笔本息到期前1个银行工作日在下述还款账户中存入足额资金以备还款,贷款人有权于每一笔本息到期日主动从账户中扣收款项(还款账户户名:滨州三基创业工贸有限公司,账号:23×××47);被告三基公司委托原告将借款划入其账户后直接支付给交易对手账户(收款人名称:山东滨州金桥仓储有限公司,收款人账户为:24×××60);本合同属于担保人杭峰、陈丽华、惠邦公司、春之晓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渤五银企字2018-1号、2018-2、2018-3、2018-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其分别提供最高额担保;贷款人因业务需要须委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几个履行本合同项下权利及义务,或将本合同项下借款业务划归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机构或承接本合同项下借款业务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机构有权行使本合同项下全部权利,有权就本合同项下纠纷以该机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提交仲裁机构仲裁或申请强制执行。原告于2015年10月15日向被告三基公司发放贷款50万元。贷款凭证载明:借款人为三基公司,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日期分别为2015年10月15日,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0月14日,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230基点。截至2017年10月9日,被告三基公司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99981.77元、利息及逾期利息49932.86元。本院认为,被告三基公司自愿与原告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及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向该被告实际发放了所借款项,该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因被告三基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并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收取相应的逾期利息。被告杭峰、陈丽华、惠邦公司、春之晓公司自愿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在保证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杭峰、陈丽华、惠邦公司、春之晓公司经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答辩权和质证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滨州三基创业工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渤海五路支行借款本金499981.77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截至2017年3月8日利息及逾期利息为18914.33元,自2017年3月9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按编号:2015年渤五银企字101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二、被告杭峰、陈丽华、滨州市惠邦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山东滨州春之晓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对以上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渤海五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21元,由被告滨州三基创业工贸有限公司、杭峰、陈丽华、滨州市惠邦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山东滨州春之晓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晓燕人民陪审员 刘绪亮人民陪审员 尹爱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宁宁 搜索“”